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所有权的种类

发布日期:2009-09-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所有权类型化概述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所有权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规范。
 
  (一)单一所有权与双重所有权
 
  按照同一物上是否可以有两个以上所有权,所有权可以分为单一所有权与双重所有权。大陆法系国家的所有权形式都是单一所有权,日耳曼法中的所有权存在着双重所有权形式,英美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所有权也被学者称为双重所有权,即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或称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与利益所有权。 [1]
 
  (二)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
 
  按照所有权客体,进行划分分为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以动产为客体的所有权为动产所有权,如某人对其购买的洗衣机的所有权;以不动产为客体的所有权为不动产所有权,如某人对其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区分意义主要体现在界定两者之不同。其一,取得方式不尽相同。在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先占等是动产所有权取得方式,不动产所有权通常没有此类取得方法。 [2]其二,变动之公示方法不同。动产所有权变动一般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少量动产如汽车、船舶、飞行器等之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不动产所有权之变动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其三,法律限制不同。法律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要多于对动产所有权的限制。
 
  (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法人财产所有权、社会团体所有权
 
  按照所有权的主体划分,我国财产所有权的类型主要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法人财产所有权、社会团体所有权等, [3]其区分意义在于各种所有权的主体不同。国家所有权,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全民所有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4]集体所有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5]私人所有权,是指私人依法对其私人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6]法人所有权,是指法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7]社会团体所有权,是指社会团体依法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8]
 
  (四)公有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所有权和公私混合财产所有权
 
  按照财产所有制形式,所有权可以分为公有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所有权和公私混合财产所有权。公有财产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有财产权主要是指个人财产所有权以及私营企业或者私营团体财产所有权;公私混合财产所有权是指含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以及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混合形式,本质上仍然可以分别归属于公有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所有权。
 
  (五)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
 
  按照所有权主体之数量,所有权分为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单独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为单一的所有权,这是所有权的常态;共有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所有权。 [9]共同所有权关系中,不仅涉及所有权人与其他人的关系,而且也涉及共同所有人的内部关系。
 
  二、不动产所有权
 
  鉴于我国《物权法》在规定所有权类别时采取的所有权主体划分标准,本书将专章介绍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本节从所有权客体划分标准简要介绍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其中,不动产所有权包括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
 
  (一)土地所有权
 
  1.土地所有权的涵义
 
  土地“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 [10]土地所有权作为重要的不动产所有权,在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都体现着物权法的固有法色彩。 [11]土地所有权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主体对土地这一不动产所享有的一种抽象的、支配的财产权,一般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第二层含义对土地所有权进行规定的法律制度,即土地所有权制度,包括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取得方式、表现形式、内容以及与土地上其他权利的关系等制度。 [12]
 
  2.土地所有权的特性
 
  学者来阐述我国土地所有权时,通常认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和集体;客体是土地, [13]属于不动产所有权;权利内容具有受限制性等。我们认为,这些自然属于土地所有权具有的一些特征,但要从整体意义上来分析土地所有权特性的话,恐怕还要从土地本身的特殊性入手。在经济意义上,土地是财富之源泉;在政治意义上,土地还是国家主权之要素,土地如此重要的地位决定了作为土地所有权与其他所有权相比,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特性:
 
  (1)公益性和私益性
 
  一般的动产所有权私益性十分明显,但土地所有权却在具有私益性的同时具有浓厚的公益性。一方面,土地所有权具有“生存利益”与“财产利益”,凡是以土地作为确保生活或生存的,是土地所有权的生存利益,无论是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农民为维持生计而耕作的集体所有土地,还是城市中政府提供给城市居民供作住宅用的土地,都具有生存利益的性质;土地所有人把土地作为资产加以保有或者利用,此种利益便是财产利益。另一方面,土地所有权行使时不得违反公共利益,而且还积极增进公共利益。这就是土地所有权的私益性和公益性理论,也是土地所有权的特性之一。 [14]
 
  (2)限制性和派生性
 
  土地所有权受到的限制较多,由于土地是关系到人类社会命运的自然资源,同时也是无法移动的财产,因此,与动产所有权相比较,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受到较多的限制,这种限制不仅包括私法上的限制,还包括许多公法上的限制,如土地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征用土地用途等方面都以公法规范加以强制性规定从而构成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 [15]与此同时,尽管土地所有权在权利的行使上具有限制性,但它可以派生出他物权,大部分用益物权即是由土地所有权派生而来。我们认为,这种派生性反过来又增强了其限制性,因为派生出来的用益物权在本质上则是对土地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在越来越重视土地利用的形势下,用益物权人的法律地位逐步提到,从而与土地所有权人相抗衡,最终实现土地利用的最大化价值。
 
  3.空间权
 
  空间权与土地所有权密切相关。随着现代城市化的发展,人们对土地的利用逐步由平面的所有和利用发展为立体的所有和利用,于是,空间权的概念应运而生。现代民法认为,空间权是指在空中或者地中横切一断层而享有的权利。 [16]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地下停车场、地下商场、地下通道、空中走廊等利用地下和地上空间的情形俯拾即是,但有关空间权的立法、判例和学理研究则十分滞后。因此,我们认为,物权法或者民法典应回应现实需要,与时俱进地确立空间权制度。空间权可以分为地上空间权和地下空间权、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等。其中,空间所有权则是一种特殊的土地所有权表现形式,是主体对离开地表之空中或者地中之特定空间所享有的所有权,典型即是公寓化住宅所有权人对其独立支配的特定建筑物空间所享有的支配权。
 
  4.我国土地所有权制度
 
  土地,在我国从来就是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具有重要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说,一部中国史,就是一部围绕土地的分配、所有和利用而不断斗争的历史。 [17]在我国,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和作为专门法的土地管理法都对土地所有权设有明文规定,明确了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是土地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个人和社会团体不得享有土地所有权。 [18]
 
  (1)土地国家所有权
 
  土地国家所有权,是指由国家代表全民对土地所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19]《物权法》也规定了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20]当然,鉴于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特殊性,国家尽管是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唯一主体,但通常并不以国家名义直接行使所有权,而是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交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自然人使用、经营。
 
  (2)土地集体所有权
 
  土地集体所有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范围是:①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确定国家所有的部分以外的土地;②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等;③法律明确规定或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
 
  农民集体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一般通过相应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况:①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②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③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21]但从实践来看,土地权属不清的现象仍然严重, [22]在发生土地权属争议以后,如果不能确定土地归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还是归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有学者建议应当确认该土地归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23]
 
  (二)房屋所有权
 
  1.房屋所有权的概念
 
  房屋所有权是以房屋为标的物的所有权。房屋属于不动产,房屋所有权是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另一种不动产所有权。房屋属于建筑物,是土地的定作物,它虽然附着于土地,但属于独立的物,因此从理论上来说,房屋与土地可以分别归属不同主体所有,成立相互之间独立的所有权。但在实际上由于房屋必然附着于土地,因此房屋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也存在着联系,这种联系体现在“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密切关系,即房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是依赖于国家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反过来,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或丧失,也会可能导致其土地使用权随之发生相应的变更或者丧失。应注意者,由于我国土地只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且其所有权不能流通,因此房屋与土地的关系主要体现为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
 
  在我国,房屋所有权的形式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态:①国家房屋所有权,又称为公房所有权,即国家对房屋拥有的所有权;②法人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主要指非国有单位的法人通过投资、购买或自建房屋而形成的房屋所有权;③自然人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 [24]
 
  2.我国的房屋所有权制度
 
  我国的房屋所有权取得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比如:依法新建的房屋;添附的房屋(如翻建、扩建、加层等);通过买卖、赠与、互换等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继承或受遗赠的房屋等。但我国《物权法》对房屋所有权没有直接的具体规定, [25]我们认为,房屋所有权具有历史性、私益性,所以房产纠纷处理起来较为复杂,并且房屋所有权制度又与债法、亲属法和继承法等民事法律联系,有的问题(如所有权登记、共有等)则很容易与物权法总则和所有权中其他原理重复;另外,很多房屋所有权纠纷经常还要重点从财产分割、继承、婚姻等领域法律法规中寻求答案,有只是根据政策处理这些事情。相比土地所有权,它自身并无明显特性。所以,我国《物权法》没有专门作出规定。本节也不再详细介绍。
 
  三、动产所有权
 
  (一)动产所有权的定义
 
  根据前面介绍的所有权的分类,我们可以知道,动产所有权是以动产为客体的所有权。所谓“动产”,是指能够移动且移动后不损坏其价值或不须破坏的物。民法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分类,一般是先界定不动产,除此之外的其他财产为动产。 [26]动产所有权的客体非常广泛,一般来说,除土地、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附随物以外的财产,都是动产。
 
  (二)动产所有权的涵义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与科技的发展,人类对自然的利用能力不断加强,动产的类型呈日趋繁多的趋势。就其形态而言,动产所有权可分为一般动产所有权与特殊动产所有权。一般动产所有权是以动产为客体在权利行使上具有所有权一般特征的动产所有权,特殊动产所有权是指以某种不同于一般动产的物为客体,在权利行使与权能分离上具有特殊性的所有权,特别动产所有权一般专指货币所有权。 [27]
 
  (三)动产所有权的特征
 
  与不动产所有权相比,动产所有权具有以下几个特殊性:
 
  1.动产所有权的标的物特殊性
 
  不动产所有权的标的物一般只能是固体,而动产所有权的标的物既可以是固体,也可以是液体、气体。可见,相对于不动产所有权来说,动产所有权的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其表现形态呈现出多样化。
 
  2.动产所有权取得方式特殊性
 
  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主要是继受取得,原始取得的方式比较少见,因此不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原因主要是法律行为,而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既可以是原始取得,也可以是继受取得,故而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原因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或其他法律原因。
 
  3.权能分离的法律规制特殊性
 
  不动产因资源稀缺,能真正获得所有权的人少之又少,为满足不能获得所有权人的需要并促进物的有效利用,法律设计了完善的非所有人利用不动产的方式,这表现为不动产用益物权特别发达,而动产为标的的用益物权则极为罕见。
 
  4.国家干预程度特殊性
 
  不动产因为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国家往往给予更多的干预,在不动产权利变动过程中,国家出于权利安定性的考虑,一般要求进行不动产登记,而动产因重要性程度相对较低,对动产的干预则相对要少,在动产权利变动时,法律一般要求能显示权利变动的占有交付即可。 [28]
 
  (本部分约8100字)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物权法原理》之第二编“所有权”之第一章“所有权的一般原理”之第三节“所有权的种类”。原著可参阅石春玲主编:《物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说明。〕
 
——————
作者联系方式:
QQ号码:68190161
电子信箱:tsageng@sina.com
法律博客:http://tsageng.fyfz.cn
手机号码:保密


【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14页。但关于双重所有权理论,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复旦大学法学院刘士国教授认为,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与统一性并非是所有权的唯一模式,在历史与现实中,存在多种双重或多重所有权模式,这就为选择适合市场经济需要的国家所有权的其他模式提供了借鉴的可能性。参见刘士国:《中国民法典制定问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但北京大学法学院尹田教授则对双重所有权理论提出了批评,认为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实质是所有权的肢解,效果是公司和股东混同,论据是所有权概念及理论的扭曲。详细论述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7-106页。
[2] 但现代民法及物权法理论对善意取得适用的权利范围有扩大化趋势,我国《物权法》也承认了包括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以及他物权在内的善意取得制度。
[3] 我国《物权法》第五章规定的所有权种类标题是“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在具体法律条文中又附加规定了法人所有权和社会团体所有权。
[4]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56条。
[5]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63条第1款。
[6]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66条。
[7]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68条第1款、第2款。
[8]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69条。
[9] 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另外,所有权还可以分为完全所有权和部分所有权。前者是指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全部权能,且没有限制的所有权;后者也叫部分产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所有权,是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所出现的一种特殊形态的所有权,仅在房屋所有权中存在。
[10]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9页,转引自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68页。
[11] 归纳起来,有三种立法例。一种是法国、日本立法例;一种是德国、瑞士立法例;还有一种是英美模式。详细介绍参见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69页。
[12]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页。在笔者看来,如果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研究土地所有权的含义,那么,土地所有权还有第三层含义,即土地所有权法律关系。
[13] 对于土地的范围,一般认为有横向范围和纵向范围之分。横向范围上,土地包括耕地、建筑用地、交通用地、水利设施用地以及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内陆水流用地等,人力尚不能利用的沙漠以及冰峰雪山目前只能是陆地而不能是土地;纵向范围上,现代立法的趋势是界定为法律限定的上下空间,而不是无限制地界定为“上至天空、下至地心”。参见孙宪忠:《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07页。
[14]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温丰文先生在其学术力作《现代社会与土地所有权理论之发展》中作了深入分析,参见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231页。
[15]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27页。
[16] 孙宪忠:《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08页。
[17] 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6-237页。
[18] 笔者认为,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决定了我国只能实行这样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但正如有学者所说,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在高度分离的情况下,为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需要把土地使用权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参见王卫国等:《中国土地权利研究报告》,中国土地权利研究课题组,2001年7月,第26页,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6-237页。
[19]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1款。
[20]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47条。另外,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条及相关法规,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包括以下范围:(1)城市市区的土地;(2)农村和城市郊区的部分土地;(3)国家依法征用的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学校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4)其他依照法律没收、征收为国家所有的土地;(5)国家依法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6)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
[21]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60条。
[22] 实际上,目前我国土地集体所有权制度存在着诸多弊端,如所有权主体虚位、土地利用的低效率、严重的耕地流失等,参见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9-108页。
[23]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0页。另外,在该书中,王利明先生指出:“据调查,在我国南方许多农村,80%以上的土地实际上已经属于村民小组所有”。
[24] 在我国过去几十年中,自然人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非常有限,主要限于农村居民自建而形成的房屋所有权与城市居民继承未被收归国有的私房而形成的房屋所有权。近几年来,随着住房商品化和房地产业的发展,自然人拥有的房屋所有权的比重不断扩大。目前,在大中城市,自然人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来源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购买商品房形成的房屋所有权;二是继承或保留私有房屋而形成的房屋所有权;三是依房改政策购买公房形成的房屋所有权。三种情形下的自然人房屋所有权在权利内容、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法律和政策有所不同。参见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0-331页。
[25] 我国《物权法》主要是按照所有主体的不同对所有权进行分类的。在梁慧星先生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参酌了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传统,以所有权的标的不同为标准将所有权分为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两类,然后在此基础上再做细分,其在整体上贯彻的是“合法财产一体保护的原则”。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26] 事实上,关于对物进行动产和不动产的分类存在概念逻辑上的混乱。分类的对象是“物”,而分类的内容则是“财产”(动产和不动产),而严格意义上物和财产并不是一个概念。如果按照是否可移动或者移动后物的价值是否减损对物进行分类的话,其分类的逻辑结果应是(可)动物和不动物。确切的说,动产和不动产应为财产的分类,而不应是物的分类,但基于论述上的习惯,本书仍然遵循传统的分类方法。
[27]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18页。
[28] 陈华彬:《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21页。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