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解除合同实现自己的债权案
发布日期:2009-10-07 作者:110网律师
通过解除合同实现自己的债权案
吕西锋
北京众意达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王某在2005年一年内三次向赵某借款,还款期限之后,王某拒不向赵某归还借款,而王某除了一辆价值六万元左右的二手小车外,在北京没有其他财产,在讨债无望的情况下,赵某通过讨债公司逼迫王某与其达成一个“车辆抵押协议“(事实如此,但王某没有证据),约定王某将其所有的这辆小车转让给赵某,抵偿其向赵某的第一笔借款28万元。协议签订后,王某将车辆及该车的行驶证交给了赵某,赵某将王某所写的借条原件归还给王某。当双方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车系改型车辆(该车辆档案中的原始照片上显示该车是方型车头,而该车的现状和王某的机动车行使证上显示的却是价值较高的圆型车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赵某的妻子看到王某的一辆破车抵了二十多万元,本来就不高兴,而现在该车又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就更加不满了,赵某因此反悔。但在其与王某协商此事时,被王某一口回绝。赵某为此一筹莫展,就咨询了许多律师,其所咨询的律师大都认为该“车辆抵押协议”是无效的,理由是该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二、案情分析
见到赵某与王某所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后发现,该协议虽名为车辆抵押协议,但其实质却是一个以车抵债的协议,而非一个抵押协议。本案中,只有在该协议无效或者解除的情况下才可能恢复到原来的债权债务状态。但是,自合同法生效以来主张合同无效是比较难的,如果赵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就要被驳回,其权利就不可能实现。可见以合同无效作为诉讼的理由对赵某是不利的。
我认为通过解除合同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对赵某更为有利。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改型车辆不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而且还有可能被处以罚款和没收车辆的处罚。赵某与王某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赵某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赵某可以王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在这种情况下既使人民法院认为该合同无效,法院也可依职权主动审查并予以确认。而这种情况对赵某并无不利。因此本人建议赵某首先通知王某与其解除该车辆抵押协议。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审理情况
在方向确定后,赵某即向王某发函通知其解除合同。但王某已经改变了住址,赵某的解除通知因此无法到达被告。给王某打电话,王某不接,发信息不回。无奈,赵某于2006年5月份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该“车辆抵押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28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享有解除权申请人民法院向车辆管理机关调取了相关证据,确认了该车辆属于改型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同时,为了解决解除通知无法到达被告的问题,在第一次开庭时,我代表原告交给被告一份书面通知,并要求法庭记录这一事实,但是法官说,起诉本身就是通知,我也同意这一观点,于是,在法庭辩论时,我据此认为该协议已经解除,即然该协议已经解除,就应该恢复到债务状态,那么被告自然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
原本以为本安就这样结束了,不料,该案经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后,主审法官单独找到我说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不能一并审理,让我做原告的工作,要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只审理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其他的诉讼请求待该案审结后,根据结果另行起诉。我争辩说,即然两项请求不能并存,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在无法通知到被告的情况下才这样写的,而现在解除通知已经到达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已经解除,因此,原告现在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但法官又不同意了,说:本案只能审理该协议是否应当解除,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放弃,只能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说,你以为对方应诉了就是通知到达了,我认为没有到达。我说,你在法庭上是怎么说的。法官说,我不和你说那些。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了在代理词中阐明了本人的观点之外,我给该法院写了一份法律意见书,阐述了原告的这两个诉讼不但并不矛盾,而且还应当一并处理的理由。
四、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本人的意见,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并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赵某的28万元,赵某将该车辆归还王某。
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对王某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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