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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死刑当废

发布日期:2009-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增设的一个罪名,也是该决定首次对该罪规定了死刑。随着我国税收制度的改革和税收监管措施的完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税收制度和经济发展的危害,已经大大减小,对其规定死刑的必要性逐渐丧失,而对其规定死刑的不合理性则逐渐显现出来。因此有必要根据情况的变化和社会的发展,废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废除死刑的主要理由是: 

  1.不符合死刑的立法精神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死刑作为刑法规定的最严厉的刑罚,应当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并不是极其严重的。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仅是一种纳税的凭据,它本身并不必然影响到国家的税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只有与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去骗取出口退税款或者用其抵扣税款的行为相结合,才会危害国家的税收。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或者抵扣税款的行为能否得逞,并不完全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与税收管理部门的失误有关。如果国家税收管理部门严格监管,这种行为就难以直接造成对国家税收的危害。如是,其危害性就仅仅表现为对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破坏。这种危害性,很难说是“极其严重”的罪行。 

  2.不符合罪刑均衡的原理 

  新刑法在危害税收征管罪的11种具体犯罪中只对两种犯罪规定了死刑: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是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该罪规定死刑更没有理由)。与其他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相比,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规定死刑,难以保证罪行的严重程度与刑罚的轻重程度相适应。 

  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社会危害性集中表现为对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破坏。从破坏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上看,以暴力、威胁的方式破坏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行为,应该说,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刑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抗税罪所规定的法定刑,最高只有7年有期徒刑。从骗取国家税款的角度看,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法定刑最高也只是无期徒刑。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死刑,显然过于严重。 

  另外,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看,立法者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并列规定,并且其法定刑完全相同,这本身就意味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对于危害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具有完全相同的意义。但是刑法第二百零九条对伪造、擅自制造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最高是7年有期徒刑。伪造、擅自制造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与虚开(即使用)这类发票的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应当更重,但是刑法却对前者规定了更轻的刑罚。 

  3.违反了刑法价值判断一致性的要求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按照该款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只有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才可能被判处死刑。然而,从国家税收征管的有关法律规定中看,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发票,只有抵扣税款的功能,并没有直接从国家税收中获取退税款的功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虚开其他发票的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骗取国家税款。能够骗取国家税款的,只能是用虚开的发票和其他虚假的出口凭据、文件一起制造出口完税的骗局进而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这种行为正是刑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犯罪行为中包含的。而在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中,这种犯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对这种行为重复规定本身是多余的,并且由于重复规定时采取了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并不完全相同的标准,违反了对同一行为采取同一价值标准进行判断的原理,导致对这种行为适用刑罚上的矛盾。 

  当然,如果说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是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犯罪中的特殊情况并且比该条规定的一般犯罪危害更为严重,那么对之单独规定并且规定更重的刑罚,倒也未尝不可。但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恰恰不是这种情况,而是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包含的犯罪中最常见的典型的表现形式,因为对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而言,虚开发票的行为,只有与其他欺骗行为结合在一起,才有可能骗取国家税款,而虚开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其他发票,对于骗取国家税款的危害结果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犯罪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既不属于特别的加重情节,也不属于特别的加重结果,并且只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犯罪过程中的一部分行为,对之在骗取出口退税罪之外规定更重的刑罚,在情理上是无法自圆其说的。 

  此外,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的关系上看,也存在着价值判断标准不同一的问题。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本身,包括“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就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但是按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的,亦可判处无期徒刑。在此,立法上就出现了一个自相矛盾的逻辑,即“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是规定更重刑罚的理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与没有“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相同。这是刑法价值判断标准不统一时必然出现的悖论。 

  从我国税收征管制度改革以后的实施情况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曾经一度猖獗的原因之一是监管措施不力。随着税收监管工作的改进和监管措施的加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对于国家税收的危害,已经明显减少。因而没有必然继续保留对这种犯罪的死刑规定。 作者:张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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