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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委托因事故致货物烧毁,应由承运人赔偿

发布日期:2009-10-30    作者:王学海律师
■案 情
原告李某应新疆客户赵某来函要求,将价值36000元的绣品打成四个包装,交付与被告某货运处并办理了托运手续发往沈阳市。被告又委托他人运输,结果中途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起火,使原告托运的货物全部灭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按照由被告出具的货物损失的书面证明,向肇事车主主张赔偿,或由被告按《托运条款》中关于“货物失落按运费的一到三倍赔偿损失”的规定赔偿。
■代 理
王学海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对于货物的灭失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是违约赔偿请求,不是侵权赔偿请求。案由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打的是合同官司,不是侵权官司。肇事车主与原告不在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之内,被告所称应由肇事车主向原告赔偿的意见是错误的。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了有效的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运输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被告未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对于货物的灭失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二、双方货运合同中关于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托运单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属于格式合同。托运单背面的《托运条款》规定“货物失落按运费的一到三倍赔偿损失”,该条款明显属于免除承运人自己的责任,加重托运人责任的条款,属于当然无效条款。但是,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托运合同的效力。
三、原告的货物损失品种和数额有充分的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①新疆客户赵某订购价值36000元的绣品,并要求发往沈阳市的收货人的来函;②原告将价值36000元的绣品打成四个包装,交付与被告发往沈阳市的托运手续;③原告的货物损失品种和数额的发货单;④被告关于原告货物损失的书面证明一份;⑤客户的订货单传真件及原件;⑥发货通知单一份(附发货清单);⑦客户的经营身份的书面证明等等充分的证据。
■结 果
被告面对以上代理意见,放弃了原来的抗辩意见。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谅解,将原告的实际损失折成运费存放在被告处,由原告日后发货使用,并由法院制作了调解书,至此双方欢喜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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