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效力、实现及消灭
一、抵押权的效力
(一)抵押人的权利
抵押人的权利是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抵押物的处分权
物的处分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两种。
抵押物事实上的处分会导致抵押物价值的减损,由于抵押权人的权利实质上是就抵押物价值的优先受偿,因此抵押人与抵押权设定后,应当维持抵押物的价值,不得对抵押物进行会使其价值减损的处分行为。若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影响了抵押物的价值,则可构成对抵押物的侵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抵押物法律上的处分是指转让抵押物的所有权。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权益,我国《担保法》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严格限制,禁止其自由转让抵押物。为此《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2、抵押物的出抵权
抵押物的出抵权,是指抵押人于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后,还可以为担保其他债权而设定抵押权的权利。抵押权虽然具有一定的排他性。但是并非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抵押权。抵押权的成立并不以抵押物的移转为要件,而抵押物的价值也未必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相当,因此为了使抵押物的担保价值能够充分地得到发挥,法律允许抵押人的抵押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当然,在一个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之间应当有一个先后顺序,先设定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设定的抵押权受偿。
3、抵押物的出租权
抵押物的出租权,是指抵押人于抵押权设定后,可以将抵押物出租给他人使用的权利。在抵押期间,抵押人仍占有抵押物,可以对其进行使用或收益,当事人可以自己对抵押物进行使用或收益,也可以将抵押物出租给他人进行使用或收益,因此,抵押人应当具有出租抵押物的权利。
4、抵押物上用益物权的设定权
抵押权所关注的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只有在担保债务不能按期清偿时,抵押权人才可以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主张优先购买权。为了实现抵押物的使用价值,在不致使抵押物价值减损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定其他的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可以在该土地上再设定地役权,即是此种情况。
5、抵押物的占有权
抵押权具有不移转抵押物占有的特点,因此抵押人对抵押物当然的享有占有权利。抵押人在其占有权受到不法妨害或侵害时,可以请求侵害人排除妨害、停止侵害、返还被侵占的抵押物等。
(二)抵押权人的权利
抵押权人的权利是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抵押权人的保全权
抵押权人的保全权,是指抵押期间当抵押物的价值受到侵害时,抵押权人享有保全其抵押权益的权利。因为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如果抵押物由于受到侵害而使其价值减少,等待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就有可能得不到完全清偿。因此,抵押期间对抵押物的侵害也是对抵押权的一种侵害,为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法律应当赋予抵押权人保全抵押权的权利。抵押期间,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其停止该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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