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公诉方最终撤诉
发布日期:2009-10-30 作者:王学海律师
引 言:
文某被起诉犯有妨害公务罪,笔者接受委托担当其辩护人。在法庭上,辩护人从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事实的逻辑性、证据的合理性、犯罪要件是否成立等方面入手,做了无罪辩护,并取得了辩护的成功。
案 情: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在“某公安分局民警依法对文某调查问话时,文某用玻璃杯将民警王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通过阅卷得知,当时在办案现场的有方某、王某等三位民警。其中,方某是与文某的直接冲突人,其余两位民警为拉扯阻挡文某的人。综合文某和办案民警双方的叙述,所谓妨害公务的大致过程有五步:①文某与方某有语言冲突,②方某用报纸筒指点文某的鼻子、用手打文某脸,文某用手推打并“恼羞成怒”,③然后文某用椅子打对方,王某两人拉扯和阻挡文某,④方某用脚踹文某,⑤接着文某拿起玻璃杯打向对方,结果误伤至王某。
根据案卷中笔录记载,双方的叙述大有出入。文某叙述的详细过程符合事件发展的逻辑性;而民警一方将自己用报纸筒指点文某的鼻子、用手打文某脸、用脚踹文某的行为避而不谈,只是笼而统之地说文某因“恼羞成怒”而动手打人。
辩 护:
1、从主体地位上讲,办案人员和被告人双方都是当事人
本案所称的妨害公务,不是一般性地由其它国家机关报案再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而是由公安机关自称被妨害公务而由自身立案自行侦查自行定案的案件。所以,在法庭上在审判面前,办案人员和被告人双方都是当事人。在没有第三方作证,并且双方又各执一词,各自为自己作证的情况下,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不能先入为主地偏听偏信,偏断偏定。
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证据上看,公安机关所表述的只是办案人员受伤的结果。对于过程,以“恼羞成怒”一言以蔽之。不讲起因,而以结果履盖起因,其表述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在事实逻辑上是有缺口的,不能自圆其说。而文某叙述了起因、过程、结果,形成了链条,没有缺口,其叙述的事实是完整的,符合事件发展的逻辑。
3、文某在主观上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
从事实上看,文某恼的是办案人员的不当行为,羞的是其人格受到了侮辱。所谓恼羞成怒的起因在办案人员。即文某在主观方面,其出发点是在对抗侮辱行为,维护自尊,并没有制止、阻碍和破坏调查的目的,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
4、文某没有侵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
从犯罪构成上讲,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的不是职务活动,或者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职务范围内的或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则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办案民警用报纸筒指点文某鼻子、用手打文某脸、用脚踹文某身体的行为,无论从内容上还是从性质上看,均已经丧失了执行职务的合法性,是在公务场合的非公务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文某妨害的不是公务,而是对抗公务场合的非公务行为,对抗执行职务中的不当和非法行为。
综上,文某的行为不具备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其妨害公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文某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文某只应当承担对误伤办案民警的民事赔偿责任。
结 果:
通过以上依法依理的辩护,公诉机关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法院判决宣告之前,依法撤回了对文某的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至此,本案的无罪辩护获得了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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