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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的判决和执行

发布日期:2009-1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的意义在于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的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弥合离婚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

     在前不久的一起离婚案件中,法院判决男方抚养孩子,女方每月可探视孩子二次。由于没具体的探望时间、地点和方式,女方要求在一个月中的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探视孩子,而男方找种种理由让女方见不到孩子。由于本案没有判决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又使执行无从下手,什么时候去执行、怎么执行,成为摆在执行人员面前的难题。

     在判决书中很简单地判决一方有探望权,在实际履行中,当事人关于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地点、方式意见有争议,是带回去住还是到对方家去探望,还是在子女所在学校探视?这些问题都很容易发生纠纷,不利于请求方探望权的实现。若规定得过于详细,执行起来也很困难,因为实际生活中随时出现的诸多因素,很可能导致无法丝毫不差地按判决执行。如双方约定在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星期日探视,请求方在这二天如果有事没有探望,是否就表示这个月的其他时间就不能探望了呢?

    《婚姻法》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问题上,规定了父母协议和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且确定了“协议优先”的原则。

    一般来说,探望的方式可以区分为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看望式探望是指非抚养小孩的一方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而逗留式探望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两种探望方式各有其优点和缺点。如看望性探望,一般时间较短、方式灵活,但是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而逗留式探望,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但是直接抚养人则可能要承担不和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

    这就要求法院在判决探望权案件时,应根据有探望权的父或母的实际情况,根据子女的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根据不同探望方式的特点,本着对孩子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则来确定具体探望方式、时间和地点。对探望权的安排因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别,时间主要是周末探望和假日探望,探望的方式则根据不直接抚养小孩一方的情形确定,如不直接抚养方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和稳定生活条件,也可以判决探望时将小孩接走几天。这样就增强了可操作性,以免当事人在执行时发生争议。

     虽然新《婚姻法》对探视权以及赋予法院以强制执行探望权的规定较之以往有了很大的进步,然而,由于其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加之探视权本身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探视权的执行是困难重重。由于探视权纠纷案件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因而在执行上也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点。

    首先,执行标的的特殊性。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标的为物,或者是具有某一物质性结果的一定行为。而探视权的执行内容却是探视权利及其行使方式,既是行为也是人身权利,具有抽象性和复杂性。 

     其次,证据难以收集。在探视案件的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一般都各执一词,申请人称对方不让探望孩子,另一方则称绝无此事,但谁都没有直接证据。最终导致法院难于认定被执行人是否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或裁定。 

     再次,执行内容具有长期性。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的特点。被探视子女在未成年之前,只要被执行人或协助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只能不断采取执行措施。这样不仅增大了法院的工作量,而且如果每次探视中执行法官都要参加,对被探视子女无形中也会造成其心理阴影。 

     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具体的财物和行为,而不是人身,如果我们强制将未成年人带到指定的地点与权利人会见,则必然侵犯了其人身权利。笔者认为,对执行探视权案件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要重视思想教育工作在探视权执行案件中的作用。探视案件中要使探视权适当地实现,应当注重人性化执行。即消除双方对立情绪,把思想教育贯穿始终,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要促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另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视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同时,要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使得当事人认识到生活在单亲家庭的孩子容易存在心理障碍和人格缺陷,而探视权的行使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从而促使当事人主动协助履行义务。 

    (二)邀请基层组织协助执行。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探视权案件的执行,是解决此类案件执行难问题的一项有力举措。即将妇联、居委会、派出所、父或母所在单位等部门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的协助单位,让他们经常性地做好孩子父母的思想教育工作。 

    (三)慎用强制措施。探视权应当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对于一些无理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探视权的被执行人,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对于探视权的强制执行方式要适当、适量,做到慎之又慎。 

     此外,在如何强制执行探望权判决中,还存在许多值得研究探讨的问题,例如:探望权主体是否应扩大到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及其他亲属,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当事人,如每次都不能自觉履行协助探望义务,不直接抚育子女一方当事人,势必每次都要申请执行,这种诉累何时了的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研究探讨。王瑞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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