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网上大学远程教育授课著作权问题之研究

发布日期:2009-11-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郭懿美
前言 
  美国马里兰大学校长兼前任全美科学基金会(National Science Foundation)副主任唐纳德.兰根伯格先生曾预言: “信息技术革命将使得很多大学要进行根本性的自我革新,要么接受自动消失的命运......有些大学将变成突破地限制的,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虚拟大学(virturl universities)。” [1] 
  在1996年首度出版问世的《网络教育-21世纪的教育革命》一书中,作者Glenn R. Jones先生深刻地揭示现行教育制度严重阻碍了知识传播的同时,提出并率先实践,建立网络大学(亦即美国第一所获得认可的网络虚拟大学-杰士国际大学(//www.jonesinternational.edu),使电子平台作为知识时代的一种革命手段,对现存教育体系进行一次彻底革命,突破原有传统教育制度、模式的束缚,使全社会人民都有可能学习,都可以参与公平竞争。网络学校(cyberschools)对现存教育制度提出了挑战,网络大学又是21世纪建立新的教育与学习模式,其将教育、传播、计算机、网络互相关联,并融合在一起,使其各自发挥更大的效益与作用 [2]。 
  2000年7月,我国教育部批准了31所高校可以通过网校招生、授予文凭和学位(其名单详如附录一),此点意味着通过全国统一高考,接受严格筛选已经不是进入高等学府的惟一道路。根据教育部《关于支持若干所高等学校建设网络教育学院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网络教育学院实行学分制,对学历教育实行弹性学制,修业年限由学校规定。对达到本专科毕业要求的学生,颁发何种形式的毕业证书,由学校慎重研究后自行决定。网上大学生毕业后论文合格,可以获得学士学位,但录取入学后不转户口,毕业后不包分配 [3]。 
  不论如何,虽然吾人对网上教育可能翘首企盼,但是网上教育毕竟是新的教育学习模式,仍存在诸多困难有待克服。简言之,首先教育网站的主办单位及学后认证问题,比不上一般传统大学权威,网上教育尚属初级阶段,技术水平、文凭认证仍有不足;其次,目前各高校的网上课程尚难实现多层次、多学科的网上教育,若干院校干脆祗开设一门研究生进修班课程;第三,众所周知,网上教育需要高技术维护,并需大量资金的先期投入,此点即对本已在资金方面捉襟见肘的各高校出了难题;此外,由于教育部批准的上述31所试点学校的网上大学生在完成规定学业并通过考试后,获取的大学本科毕业文凭上须加注 “远程教育”字样,影响了一些求学者的积极性 [4]。 
  本文则较关注网上大学远程教育授课,可能会面临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有无 “合理使用”(“fair use”)的空间?鉴于美国对于此方面的争议,于 “1998年数字千禧年著作权法案”已有部份相关规范,实践当中亦有学校对此采行完整的著作权管理措施。本文拟简叙如下,冀望藉此对于尚处于初步设立阶段的我国网上大学,收 “他山之石,可以攻错”的效果。 
贰、美国 “1998年数字千禧年著作权法案”对远距教学的相关规范 
一、著作权侵害限制责任规定 
  为因应数字网络时代著作权所面临的问题,美国自1993年2月克林顿总统指示设立 “信息架构工作小组”(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 IITF)起即倡议修正美国著作权法。1998年10月28日,克林顿总统签署施行了 “1998年数字千禧年著作权法案”(“The Digital Mille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以下简称DMCA) [5],堪称为美国自1976年以来,对著作权进行的最大幅度修改。 
  在DMCA内容中的第二案 “网络著作权侵害责任限制法案”,增订了著作权法第512条,提供因特网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以下简称ISP)避风港(safe harbour)的功效,亦即在符合一定条件下,ISP业者无须对其客户的侵害著作权行为负担责任。此外,并针对非营利的教育机构网络上利用著作权的行为,限制其责任。 
(一)、著作权侵害限制责任的型态 
  DMCA对于ISP业者的著作权侵害限制责任,分为下列四种型能: 
1.暂时性数字化网络传输(transitory digital network communication) 
  一般网页或聊天室之中介或暂时性储存著作,在暂时性数字化网络传输之运作下,ISP业者仅系应使用者之要求,而进行点对点之间数字化信息传输之渠道,其行为包括传输、发送、或提供信息之联机,以及网络操作下,自动地进行中介及暂时性之重制。 
欲主张适用本项著作权侵害限制责任,ISP业者之行为应符合以下规定: 
(1). 该项传输系由ISP业者以外之人所发动(initiate)或ISP业者以外之人所指示者; 
(2). 该项传输、发送、或提供信息之联机系由自动科技程序所执行,ISP业者对于该信息并未作选择; 
(3). ISP业者对于信息接收者并未作选择,系应其它客户要求之自动应答者; 
(4). 系统或网络上之维护所为之信息中介或暂时性储存程序中,ISP业者并未重制信息以致可为特定接收者以外之任何人接触,或者其所重制之信息并不会被置于系统或网络上,以致该特定接收者于比该项传输、发送、或提供信息联机之合理必要期间更长之期间内,仍可加以接触者; 
(5). 透过系统或网络所传输之信息并未经修正者 [6]。 
2.系统自动存取(system caching) 
  系统自动存取乃指于计算机使用者透过其计算机与网
络联线,自远程网站点选信息后,该信息将经由计算机之系统自动被存放于其计算机或所经过之服务器,随后之使用者对于同一信息之点选,将不必再自远程原始网站传送该信息,而是自先前存有该信息之计算机内存或服器务传送该信息,此一作用之目的,在缩短信息传输之距离与时间,一方面可减少网络塞车,一方面也可以降低使用网络之费用。然而,此一网络运作模式也将造成负作用,一方面信息既非来自原始网站,当原始网站之信息已作更新,使用者所收到之信息却未随即更新,另一方面,原始网站对于究竟有多少使用者接触其网站上之信息,无法正确统计,此将使其原本藉以决定广告收入之计算基础澈底瓦解。 
  关于系统自动存取之免责,系指网络服务业者以外之人所置于网络上之信息,如系经由自动化科技程序所作之中介或暂时性储存行为,而其目的系供随后之选取,并符合下列情形者,得限制ISP之责任: 
(1). 该信息未经作任何修改; 
(2). ISP确实遵守业界所建立之规则,对于该等信息为定期更新; 
(3). 对于将信息建置于网络上之人所设符合一定规定之使用该信息之回报技术未加干预; 
(4). ISP必须依据将信息建置于网络上之人所设之条件限制使用者接触该信息; 
(5). 任何未经著作权利人授权而被建置于网络上之信息,网络服务业者一旦被通知原始网站之该信息已被删除或阻绝,或已被命令删除或阻绝时,立即将该信息删除或阻绝。 
3.应使用者要求下之信息存取于系统或网络(information residing on system or networks at direction of users) 
  使用者于使用ISP之系统或网络时,可能将侵害著作权之信息置于系统或网络上,使用者固不能免除直接侵害著作权之责任,但应限制ISP之责任。于欲主张此项侵害著作权之限制责任时,网络服务业者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不知或不了解该项信息或使用该信息之活动系侵害著作权,或于知悉、了解该事实后立即采取行动删除或使无法接触该项资料; 
(2). 当ISP对于侵害行为有权且有能力控制时,并未自该侵害行为直接获有经济上利益; 
(3). 当ISP接获依据法律所定之侵害权利通知后,立即采取行动删除或使无法接触该项资料,此即所谓 “通知及取下”(“notice and take down”)」程序。 
  网络服务业者之责任尚包括应向美国著作权局提报适当之代理人以接受侵害权利通知。美国著作权局就此通知形式之细节订定规则,并建立一份代理人名册以供查询 [7]。 
  当网络服务业者接获依据法律所定之侵害权利通知而删除或使无法接触该项资料后,无论该信息最后是否被确认为系侵害著作权之信息,网络服务业者对该删除或使无法接触该项资料之行为均毋庸负担任何责任,惟其应将侵害权利通知转知使用者,如使用者为相反之侵害权利通知转知使用者,如使用者为相反之通知者,网络服务业者应转知著作权人。在著作权人接获该相反之通知而未于10至14个工作天内向法院提起侵害著作权之诉者,网络服务业者应回复原先删除或使无法接触之资料,此即所谓 “反对通知及回复”(“counter-notice and put back)之程序。关于该项侵害权利之通知或相反之通知,如系故意为虚伪之通知者,均须负伪证之责任。任何人如故意为虚伪之通知,对于因此而受损害之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用与律师费用 [8]。 
4.信息搜寻工具(information location tools) 
  对于网络链接(hyperlink)、网络指引(online directories)或搜寻引擎(search engines)等作用致将使用者引至任何侵害著作权之网页之情形,网络服务业者如符合以下条件,亦得就该项侵害著作权之事实主张限制责任 [9]: 
(1). 不知或不了解该项信息系侵害著作权; 
(2). 当网络服务业者对于侵害行为有权且有能力控制时,并未自该侵害行为直接获有经济上利益; 
(3). 当网络服务业者接获依据法律所定之侵害权利通知后,立即采取行动删除或使无法接触该项资料。 
  对于在使用者要求下之信息存取于系统或网络之网络服务业者限制责任等相关规定,大致上适用于信息搜寻工具之网络服务业者限制责任情形。惟值得注意,虽然本项规定在规范以网络链接(hyperlink)方式令使用者接触到含有侵害著作权之网页时,网络服务业者之限制责任,其并未明白指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所为之网络链接足否为合法之行为。 
(二)、非营利之教育机构之特别限制责任规定 
  除了前述四项网络服务业者限制责任之规定,基于学术自由与教学研究之考量,同时基于现实状况之运作,本法案并就非营利之教育机悯之责任作一特别限制规定,对于公立或其它非营利之高等教育机构,其作为网络服务业者时,其教员或受聘之研究生系为教学或研究而有前述四种情形者,该公立或其它非营利之高等教育机构之限制责任之认定,应作区别。 
  此一规定主要基于学术发展之自由,认为公立或其它非营利之高等教育机构之教员或受聘之研究生于教学或研究时,其与公立或其它非营利之高等教育机构之关系究不可与其它员工与公司间之雇佣关系相等,因此,关于教员或受聘之研究生对于侵害著作权行为之明知或行为,关于暂时性数字化网络传输与系统自动存取之责任限制例外规定,应视为教员或受聘之
研究生之个人行为,而非该机构之认知或行为,以使该机构得合于免责规定;至于使用者要求下之信息存取于系统或网络、以及信息搜寻工具等二种形态,教员或受聘之研究生之明知或行为则与该机构相关,亦使该机构得合于免责规定。不过其仍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 过去三年间,为侵害著作权行为之教员或受聘之研究生末牵涉所授课程之信息之接触提供; 
(2). 过去三年间,该机构未接获超过二项指称该教员或受聘之研究生有侵害行为之通知者; 
(3). 该机构对所有使用者均给予应遵守著作权法之信息 [10]。 
二、远距教学之研究 
  在DMCA内容中的第四案《综合规定法案》,分别处理诸多议题,其中即包括远距教学之研究。现行美国著作权法第110条第(1)项、第(2)项及第112条第(b)项对于课堂上教学之利用与传输著作,给予若干合理使用空间,但各该规定均系于数字化因特网传输技术发展前制定,并不一定适用于目前数字交互式之网络传输,在多次图书馆界结合教育界对所著作权人团体之谘商过程中,图书馆界与教育界明白指出,在赋予著作人于数字化环境下之新权利同时,不可避免的必须对于远距教学使用数字化著作之政策作一检讨。国会对于修正著作权法以推动远距教学方面,极具兴趣,对于如何限制著作权人之权利以促进远距教学尤其关切,因此要求著作权局局长应于本法案经制定后六个月内,与著作权人、非营利性教育机关与非营利性图书馆与档案保存处代表磋商后,将如何透过数字化技术,包括交互式数字化网络,在维护著作权人权利与使用者需要之平衡下,推广远距教学之建议呈送国曾。该建议应包括著作权局局长认为达成上述目标所应制定之适当法规,例如: 
(1). 透过数字化网络办理远距教学所需对于著作权人专属权利之免责事项; 
(2). 拟列入远距教学免责事项之著作种类; 
(3). 可能用于远距教学免责范围著作之适当数量限制规定; 
(4). 得享受远距教学免责利益之当事人; 
(5). 应经指定为远距教学免责范围之远距教材合格接收人; 
(6). 是否可或应采行何种科技措施以防止受著作权保护之资料经未授权之接触、使用或保留以为取得远距教学免责资格,包括为发展技术能力所需第110第(2)款所规定之免责条件; 
(7). 在评估任何符合远距教学免责资格峙,对于透过交互式数字化网络于远距教学使用受著作权保护之著作可取得授权之范围; 
(8). 经著作权局局长认为适当之与透过互动或数字化网络办理远距教学有关之其它议题。 [11] 
参、美国著作权局对远距教学的报告摘要 
  1999年4月28日,美国著作权局在一项新发布的报告中,提到在远距教学中围绕着使用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许多困难争点 [12]。著作权局亦将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与使用者达到一项较有意义与可行的平衡,同时促进使用数字技术的远程教育的继续成长,提出法律的修正。如果国会能立法通过这些建议,教育界人士将拥有新的选择,可将若干受著作权保护作品传输予在遥远地方的学生。此外,教育界人士将须限制对已在课程注册学生的接触,实施通知学生与他人有关著作权的制度,以及通过教育训练与警告通知努力防止学生误用受著作权保护的内容。 
著作权局的报告直接响应了将规范远程教育的现行法适用于现代技术的许多严重问题,教育的规画一般会涉及原文、录像、音乐、影像以及其它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如果授课人不是个别著作的著作权人,或未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许多此等作品的一般使用可能不合法。著作权人通常拥有复制、散布、陈列以及表演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权利,因此,单纯向学生展示或演奏作品,也许会侵害 “陈列或表演权”。共享作品的复制物,不论是类似的形式或通过数字传送课程,可能会构成侵害 “复制或散布权”。 
  为了要鼓励质量教育与妨止这些大众教育用途变成违法,法律已准许授课人在非营利教育机构的现场,面对面教室中陈列与表演作品(注意此项宽广的使用权系严格限于面对面教学,与反覆盖表演与陈列,其并未包括制作作品复制品的能力)。一旦教育经验被 “传输”至遥远地方,不论如何,1976年国会制定的现行法制订了严格的理由规定,并对可能会被使用的作品型态适用苛刻的限制。 
  现行法对远距教学的有效发展制造了严重的问题,现行法一般限制将课程传送予在教室或其它类似地点的学生,即使如此,该课程的内容不得包括视听作品与 “戏剧化”文学与音乐作品。明显地,现行法并不鼓励通过数字技术的远距学习的发展,而远距学习正可以在不同的地点而非一间教室接触作品,以致是项传输必要地涉及若干偶而的拷贝以促作作品的陈列或表演。进而言之,不准许所有种类作品的利用方式,迫使形成了对学习进步的不合逻辑障碍。 
如同前述,1998年10月,国会在通过的DMCA中,课以著作权局审查上述争点与作成建议的职责。虽然该报告曾遭些微延迟,其成果为一项研究现行法的问题、指出在保护著作权人权利与设想将允许教育界人士在有限情下使用作品的有希望的解决之间,寻求平衡的一份雄心勃勃的报告。最后,该报告对修正现行著作权法做成重要与深思熟虑的建议。以下叙明这些建议重点: 
1.扩大覆盖范围以符合技术需求特别是,数字传输涉及制作偶而的拷贝以促成传输或陈列与表演。著作权局并未建议教育界人士应获准为远程学习中的学生制作作品拷贝, “反之,此项条正应仅包括这些权利至基于免责所授权的,为了传输表演或陈列所需科技的程度。”著作权局特别考虑到 “暂时拷贝”是传输的 “自动技术处理的一部份”。 
2.允许在 “媒体化授课”(mediated instruction)的情况下的陈列与表演 
  著作权局表明对有关 “电子保存”(“electronic reserve”)或所有作品可由学生接触的其它安排,是以潜在地替代了销售这些作品的关切。为基于教育目的便于使用作品,不论如何,本报告建议被使用的作品应是处于授课者正在讲解一个论点或该项使用是一个课程结构的完整部份的情况。 
3.扩大被允许材料的范围 
  著作权局的建议将废止现行著作权法对于 “戏剧化”作品与视听作品的规定。另一方面,其建议将仅准许此等作品在与 “该类型态作品市场的性质和使用的教学目的”相符的情况下的 “有限比例”。例如,授课者可以使用 “一部影中剪接的相等物,而非该影片的重大部份。”此项作法显然与在 “媒体化授课”情况下被使用的材料的建议一致,在后述情况祗有部份比例可典型地须用来讨论与分析。当然整份作品可以在图书馆、保管桌或书店让学生接触,也可以放在获得著作权人同意的网络递送系统上。 
4.废除仅于教室与类似地点传输及教育经验的规定 
  著作权局建议国会允许教育界人士传输远程教育课程内容予注册的学生,不论其物理所在位置为何。 
5.执行防护措施以减少对著作权人的危险 
  首先,自数字传输产生的暂时性拷贝仅得在有必要完成传输的情况下予以保存,其次,机构必须制订阐明著作权法的政策并须提供此等政策;第三,对学生的传输内容必需包括该传输内容也许会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通知;第四,学校应执行可合理地防止未获授权接触以及进而散布材料的科技保护措施。 
6.允许在服务器保留一份远程教育课程的拷贝,仅限于以对上课期间在修习课程的学生提供接触的机会 
  学生将因此能复习早期的材料并变换学习的脚步,是份拷贝将由学校予以保留,而且不能再进行复制。 
7.继续对基于远程教育目的对免责以外的活动,主张 “合理使用” 
  可能的合理使用例子包括:将一项作品自类似格式转换为数字格式,以便传输,以及使用不超过一项作品的 “有限度比例”,著作权局的报告亦强调解释合理使用的指南不是法律,并且最好可以提供一个对潜在责任的 “避风港”。虽然著作权局显然在最近举行过的 “合理使用会议”,对研拟指南的努力有所批评,其仍然期待对合理使用的未来了解可能会在不同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引发广泛讨论。 
  上述这些发展对印第安纳大学与其它的教育机构有何意义呢?不论如何,短期看来,著作权局的报告吸引了吾人对于现行美国著作权法中严重缺失的注意。在急着进行改变以前,教育界人士应意识到著作权局的报告仅包括建议,建议案不能成为法律,直到国会将之纳入立法。教育界人士可以自美国著作权局得到与审查该等建议案,并与国会成员联系,出示其赞成或考虑的声明。例如印第安纳大学著作权管理中心已与联邦关系办公室一起合作,以代表印大发表意见。 
  印大负责教学成员著作权管理副校长Kenneth D. Crews则指出,如果此等建议变成法律,教育机构将须采取重要步骤,以扩张教育机会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这些步骤可以包括如下 [13]: 
(1).通知教学成员在远程教育使用作品的限制 
  鉴于规划课程学术自由的重要性,大学不会审查个别课程内容。相反地,大学可能比较喜欢通知教育界人士有关其等著作权执行并提供适当课程规划标准,大学可以通过演讲宣传或举办研讨会或授课人进修会达成是项目标。 
(2).制订说明与阐述有关的著作权法的政策,并保证该政策向所有的教学成员与学生广为宣传。 
(3).在所有远距教学传输 “首页”中须包括一项有关著作权警告声明。 
(4).在学校拥有的服务器或其它递送设备上,保留所有远距教学课程。 
(5).保证祗有注册的学生能够接触此项传输。 
(6).保存著作权人在其等作品被使用于远程教育时,得用以限制其等作品被误用的技术装置或系统。 
(7).准备点明对活动 “合理使用”的适用性,例如电子保存,其用于远程教育时并未特别地被免责 [14]。 
肆、结论与建议 
  从上述对美国在网络上进行远程教育相关立法与实务作法的讨论中可知,现行美国著作权法仍有若干不足或窒碍难行之处,亟须修法以平衡著作权人与使用者(包括提供网络教育的大学与学生)的权利义务,才能促进远距教学的蓬勃发展,让更多受限于家庭与工作羁绊的人们得以接受远程教育,进行 “终身学习”,使国家教育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利用。 
  当然在前揭讨论中,亦有一点未予提及,惟仍值得吾人注意者,亦即在计算机传送的网上课程著作权归属的问题,是属于教授本人还是属于大学呢?按隶属美国大学教授协会的一个委员会已经提出警告,指出网上课程正在引发诸多问题,其中涉及学术水平、知识产权和教师的工作量以及报酬,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修订保护教师权利的陈旧条款 [15]。 
  例
如费城德雷克塞尔大学(Drexel University)在制定新的政策同时,也在利用一份合同来约束开发计算机软件的教授。更新后的合同规定,大学将 “拥有网络课程,包括网络课程中的改编著作与相关的所有权及知识产权。”此举已引发该校教授们的不满,若干教授认为,如果大学拥有所有权,教授们将失去对网教育的兴趣。例如信息学教授M Carl. Drott指出此有可能会阻止任何形式的远程教育活动。负责研究的副校长Harillc Eaton则坚持主张大学拥有网上课程,但教师也应分享收益,其认为与编写一本教科书相比,开发课程软件需要的资源通常要多得多。由于大学拥有资源的所有权,所以也应拥有教材的所有权。 
  此外,网上课程也引起了教授们其它的忧虑,一旦课程教材以网上形式编写完成,教授就更是变得 “可有可无”,校方祗要在键盘上敲几下就可以把课程发送出去,并且也可以指派其它教师来回答问题与批改试卷 [16]。 
  对我国而言,面对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知识技能的急速更新,广大的从业人员仅凭一张文凭或旧有的经验技能就想一劳永逸,一混终身,已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我国与外国一般,在传统高等教育普遍遇到的困难就是财力不足,教学形式不能适应在职人员的需求,通过网络进行远程教育具有覆盖面广与适应性强的优势,应可为各个年龄层的人们提供相应实用的受教育内容,而受到各界欢迎,并应有极佳的发展机遇。然而在31所高校热烈推动网上远程教育的同时,吾人不能忽略上述在美国已然引起争议的著作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换言之,我国亦须注意现行知识产权法特别是著作权法,是否保护著作权人的网络公开传输权?学校对于远程教育课程的网络传输与暂时复制可否主张 “合理使用”而免除侵权责任?实践当中,学校与教学人员关于网络上远程教育教材的编写。如何公平合理地决定权利的归属与双方利益的分享?以现行著作权法观之,并无针对远程教育的特别规范,而须在未来修正著作权法时争取纳入讨论与制订适当规范的机会。 
  不论如何,在现行著作权法尚未能针对网上远程教育提供一套清楚明确的游戏规则以前,学校与有意和学校合作开办网校的企业仍宜参照现行著作权法的精神,执行适当的著作权保护措施,以避免产生侵权争议。是以,本文以为上述美国印大著作权管理中心所提出的一系列建议与采取的保护措施,应可做为吾人有用的参考。


附录、教育部批准的31所可以通过网校独立招生、授予文凭和学位的高校 
学校名称      域名 
清华网络学堂 //166.111.18.8/yuanch.htm
北京大学 www.smde.pku.edu.cn
中国人民大学 www.cmr.com.cn/pubic
北京师范大学 www.bnu.edu.cn
北方交通大学 www.njtu.edu.cn
北京邮电大学 www.bupt.edu.cn
北京理工大学 www.bit.edu.cn
北京外国语大学 www.bfsu.edu.cn
北京中医药大学 www.bjucmp.edu.cn
北京广播学院 www.bbi.edu.cn
北京语言文化大学 www.blcu.edu.cn
东北大学 www.neu.edu.cn
东北农业大学 www.neau.edu.cn
天津大学 www.tju.edu.cn
山东大学 www.sdu.edu.cn
上海交通大学 www.dlc.sjtu.edu.cn
复旦大学 www.fudan.edu.cn
同济大学 www.tongji.edu.cn
东南大学 www.seu.edu.cn
浙江大学 www.zju.edu.cn
无锡轻工业学院 www.wxuli.edu.cn
华中科技大学 www.hust.edu.cn
湖南大学 www.hunu.edu.cn
中山大学 www.zsu.edu.cn
华南理工大学 www.scut.edu.cn
重庆大学 www.cqu.edu.cn
四川大学 www.scup.163.net
西安交通大学 www.xjtu.edu.cn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www.crtvu.edu.cn
华中师范大学 www.ccnu.edu.cn
兰州大学 www.lzu.edu.cn
(资料来源:2000.11.15信息产业报第35期总792期)p.2。 



注释:

  * 美国杜兰大学法律科学博士(S.J.D.),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北京大学法学院 “网络与法律”讲座,清华大学经管学院 “信息法律”讲座 
   [1] 参见万小器、程文洁译,Glenn R. Jones着《网络教育-21世纪的教育革命》(2000.3高等教育出版社1版1刷)p.III(序言)。 
   [2] Id. at pp.VII & VIII(北京大学王忠烈教授,中文版序言)。 
   [3] 参见李晓旭撰《互联网吞吃教育》(刊载于2000.11.15信息产业报(周刊))pp.2 & 3。 
   [4] Id. at p.3。
   [5] Pub. L. No.105-304 (H.R. 2281), 112 Stat. 2860 (1998)。
   [6] See art. 512(a)。
   [7] 参见63 Fed. Reg. 59233, 11/3/98,该项规定可参考自//www.loc.gov/copyright/onlinesp, 其规定ISP业者应将代理人之姓名、住址、电话及电子邮箱,向美国著作权局提出申报,同时于ISP的网页上标示该信息,以供权利人向ISP业者提出通知。 
   [8] See Art.512(f)。
   [9] See Art.512(d)。
   [10] 参见章忠信撰《美国一九九八年数字化千禧年著作权法案简介》(刊载于1999.10(台湾)万国法律第107期)pp.30-33。 
   [11] Id. at 35 & 36。
   [12] 本报告可参见//lcweb.loc.gov/copyright 。
   [13] See Kenneth D. Crews, Summary of U.S. Copyright Office Report on Distance Education (//www.iupui.edu/~copyinfo/distedsum.html) at p.4。
   [14] 关于印第安纳大学对 “合理使用”制订的政策,请参访//www.indiana.edu/~ufc/circulars/97-98/u16-98.htm. 有关 “合理使用”如何适用于教育活动的信息,可访问著作权管理中心(Copyright Management Center)网址如下://www.iupui.edu/~copyinfo/)。
   [15] 参见徐宏撰《网上教育知识产权难分清》(刊载于2000.3.28国际金融时报col.4)。 
   [16] Ibid.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高洪祥律师
黑龙江黑河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于洋律师
广东广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6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