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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做广告的赔偿问题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广告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名人做商品服务广告也很多,有些商家利用名人做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市场经济实质上就是法治经济,我国现在规范广告经营行为的法律主要是1994年10月27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该法对广告经营行为中发生的侵权行为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主要是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下面我们假设一个案例:

    某商家A花10万元请名人甲做商品(或服务)广告,由广告经营者B设计制作,通过广告发布者C发布,如果事后证明该广告是虚假广告,消费者乙购买该广告商品(或服务)后,受到损害,从而引起索赔纠纷。

    那么在上面案例中,如果A、B、C都存在、能找到的话,消费者乙就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找A或B、C索赔,维护自己所损的权益。下面我们要讨论的问题是:假如上面案例中的A、B、C都不存在,那么消费者乙如何维权?

    在这种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具体法律条文来帮助消费者乙维权,也就是说目前是法律空白,法律是存在缺陷的,那么消费者乙所受的损害由谁为买单,怎么办?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名人甲来买单,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怎么样叫名人甲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按一般侵权行为来认定,我们知道,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有:一、行为违法性;二、损害事实存在;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名人甲做广告,一般来说没有审查广告内容是否虚假的义务和能力,同时消费者乙要证明行为人甲主观上有过错,也很难提供证据,所以要证明甲构成上面四要件的第一和第四要件很难做到,因此,让名人甲按一般侵权行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法也不充分。

    笔者认为,名人甲虽然不是该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消费者乙不能直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找甲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甲和该广告事件有关联,因为甲在该广告中获得利益10万元,消费者乙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因为相信名人甲的社会公信度而认识相信其所做广告内容去购买该广告商品(或服务)受到损害,现在广告主A、广告经营者B、广告发布C者都不存在,那么名人甲就应在其所得利益范围(10万元)内,赔偿消费者乙所受的损失。主要理由和依据有:

    首先,我们说一下名人概念,名人即是社会公众人物,比如演员、运动员等社会知名人士,由于名人的社会特性,相对普通人来说名人的各种行为能引起社会普通人的高度注意和重视。所以名人较易获得社会荣誉和商业利益,因此名人的权利和义务较普通人来说是不对等的,名人的权利在某些情况下是受到限制的,例如在同等情况下对名人的隐私权的保护就要比对普通人的隐私权保护更弱,也就是说名人应有更大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因此作为弱者的消费者乙的权益受到损害无处索赔的情况下,作为有关联的名人甲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体现社会的公平。

    其次,从法理上进行分析,法的价值是自由、秩序、正义,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法律有时会出现滞后和空白,在现有法律不能规范某种法律关系和行为时,如何调节利益矛盾?应该从法的价值出发去维护社会的秩序和正义,因此由名人甲赔偿消费者乙的损失也是符合法理的。

    再次,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方面来说,名人做广告,名人自己获得利益的同时,商家也通过该广告作用,促销了产品,获得了利润,消费者也通过广告购到了自己满意的商品(或服务),对社会经济的发展都是有益的。如果出现案例中的问题,名人甲赔偿了消费者乙的损失,就能促使名人以后做广告能更加慎重,更加注意广告的内容,从而捉进广告业的健康规范发展,也使我国的市场经济得到更好地发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名人做广告,消费者受到损害,在不能找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索赔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找该名人索赔,该名人应在自己在该广告中所获利益的范围内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体现社会公平和维护社会秩序。

 徐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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