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小议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责任形式

发布日期:2009-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近,笔者办理了一起以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为被告的商事案件。合议庭评议该案时,对基本事实认定一致,但对投资人的责任形式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由投资人和企业对企业债务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有的认为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认为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打开网络搜索,发现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2000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这种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具有明显的非法人团体属性,主要体现在人格、财产、利益、责任等方面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这时,企业和投资人承担的是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但这种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首先不能认定为连带责任,因为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其次,也不能认定为不真正连带,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在企业和投资人之间的承担体现出明显的顺位特点,即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补充责任,投资人相对企业而言,处于第二顺位。

    综上,关于该类案件的判决主文,笔者认为应当表述为:一、企业清偿债务;二、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由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陈新娟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金立强律师
河北石家庄
郭永康律师
河南郑州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微网测试号律师
北京朝阳区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