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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修改之我见

发布日期:2009-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曾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例:原告赵某受雇于某公司从事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赵某被第三人张某砍成重伤,张某被提起诉讼后,赵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判决后因张某服刑没有能力执行而终止执行,于是赵某又对其所在公司提起赔偿之诉,要求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认为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结果赵某的起诉未得到法院支持。在本案中,赵某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法律救济,多次申诉,其原因就在于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特性,不仅导致了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很多情况下还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如今,三大诉讼法修改已提上立法日程,因此有必要反思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与缺陷,从而重新构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关系,以达到两大诉讼法的协调。

 

    二、现行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不足与缺陷

 

    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论从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严重不足与缺陷,不仅表现在两大诉讼法的外在失调,而且更体现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内在的冲突与排斥,使立法者设想的“节省精力便利诉讼”的程序设计目的未得到实现。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外在失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被附带的民事诉讼缺乏相应的独立性,在相当大程度上被刑事诉讼所吸收,如在立案、审理、期限、上诉等程序上,均应遵循刑事诉讼的规定或制约,而且当事人不具有相应的程序选择权,致使产生冲突,而民事诉讼法是独立的民事诉讼,体现了民事主体平等之原则,因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着失调。

 

    1、从诉讼主体上看,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间赔偿主体受被告人的限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刑事被告,而且必然是到庭的被告,因而刑事诉讼并不存在缺席审判制度,致使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由于未受到刑事审判而逃脱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近年来立法和司法解释已注意并增加诉讼主体,但实践中利用甚少,这与现在民事诉讼主体范围存在失调。

 

    2、从请求赔偿范围上看,现行民诉法当事人不仅可请求物质财产损失,而且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或间接损失,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却无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导致受害人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

 

    3、从审理期限看,现在民事诉讼审理期限为普通程序六个月,简易程序三个月,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则从属于刑诉法,周期较短,不利于当事人的举证。

 

    4、从对被害人权益保护措施上看,民诉法规定了财产保全,评估等一系列措施,而附带民事诉讼却不适用上述措施,而独创了赔偿时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

 

    5、从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看,附带民事诉讼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间,而民事诉讼赋予当事人举证时间的设置利于双方举证。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排斥

 

    1、从价值追求上看,刑事诉讼作为国家公权,处处体现着国家公权强制的烙印,而民事诉讼则体现着人人平等,保护私权的价值目标,而从我国社会结论看,长期存在刑事附带民事理念,无论从立法或司法,刑法的权威观念根深蒂固,而民事诉讼观念淡漠,从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难以弥合两种价值的冲突与排斥。单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上看,对民事诉讼理由往往一笔带过,就是一个明证。

 

    2、从证明标准看,刑事诉讼法追求犯罪事实的绝对真实,即力求从证据上绝对还原真相,而民诉法证明标准是法律真实,当然也不排除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差异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排斥。

 

    (三)、修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想

 

    如前所述,既然我国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严重的不足,那么是继续完善还是取消附带民事诉讼、实行刑、民诉单独处理的模式,值得探讨,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国情,可以考虑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采用建立国家刑事被害人救济补偿制度,同时赋予被害人单独的民事诉讼制度,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设立国家刑事受害人补偿制度

 

    国家通过设立刑事受害人的补偿金,可以通过国家救济专列部分,社会捐助及对犯罪分子没收财务及罚款上缴等方式,设立国家刑事受害人补偿金,同时根据犯罪补偿金及受害人状况制订出详细的补偿范围,使受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可以申请全部或部分的国家补偿,以实行社会的公平正义,已有部分地方进行试点。

 

    (二)赋予受害人单独的民事诉讼选择权,而不必是选择刑事诉讼

 

    刑事受害人可以选择单独的民事诉讼请求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自己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可以确定以下几个诉讼特别规定

 

    1、刑事受害人享受国家法律援助,免收诉讼费用。

 

    2、民事诉讼原则上不受刑事诉讼的限制,但必须由刑事来确认民事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刑事的终结后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

 

    笔者相信,通过刑事、民事诉讼制度的修改,可以刑事被告人和受害权利保障,以达到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协调与平衡。

李文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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