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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返还不当得利还是侵权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09-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年仅12岁的女孩尹某,刚读完小学便辍学走向了社会,不久便与一些专营偷窃的社会混混交上了朋友,从跟着把把门,望望风,从中分些小利,慢慢发展到单独行窃作案。自2002年到2003年6月间,她先后5次单独潜入他人住宅行窃。共窃得钱物折款人民币2万余元,均已全部挥霍。案发后,数位失主纷纷起诉,要求尹某及其父母全部返还被窃钱物。 

    对本案如何定性,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尹某尚未成年,法律上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行窃所得钱物属不当得利,因钱物已为尹某悉数挥霍,故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代为返还;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尹某的盗窃行为既构成犯罪,又构成侵权,应以侵权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并作出处理。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尹某的行为既构成犯罪又构成侵权。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万余元,已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质言之,就是将别人所有的或管理的财物窃为已有,使所有者或管理者丧失对该财物的控制和管理,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之目的。可见对于财物所有者或管理者而言,在盗窃犯罪中,其财产权益受到侵犯是很明显的。而对于公私财物我国法律保护是非常全面的,一方面公私财物受刑法保护,《刑法》对严重侵犯公私财物的抢劫、盗窃、抢夺、诈骗等犯罪行为给予了严厉打击。另一方面,公私财物又同样受到民事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和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将本案定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是符合我国法制精神的。

    第二、本案因尹某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能力,无法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另行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解决。《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当案件的审判已经终结或者案件因特殊原因并未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如果被害人仍有请求赔偿的要求,那么只能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案件另行起诉加以解决。本案中,尹某实施盗窃行为时年仅12岁,依照《刑法》第17条第4款“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由于尹某年仅12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故对其不能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即不能提起刑事诉讼。对此失主只能另行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解决损失赔偿问题。

    第三、将本案定性为返还不当得利不符合民法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不当得利可以因各种原因事实发生:如可能是受损人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如多付款项),也可以是自然事件造成(如甲养的鱼跳入乙的池塘),或者受损人遗失钱物而受益人捡得等。但不当得利不是受益人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受损人受损,否则其就不成其为不当得利之债而是侵权行为之债了。本案中,尹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非但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已经构成犯罪。其显然不属于不当得利,而应当归属是侵权行为之债。陈小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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