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李某(男,19岁)、王某(男,19岁)、徐某(男,15岁)预谋绑架某乡中学生刘某、张某,然后向其家勒索现金。于2005年5月8日晚6时许,犯罪嫌疑人李、王带着事先准备好的凶器卡簧刀二把,绳子三根,铁棍一根,胶带一卷,预先到达某乡大桥东头第三泻洪口处,另一犯罪嫌疑人徐以去河西玩电脑游戏为由将刘某(男,16岁)、张某(男,15岁)从家中骗出,当三人走到西大桥东头时,徐借口说去桥墩取事先藏在那的钱,将被害人骗至西大桥东头第三个桥墩处,这时躲在桥墩处的李、王手持卡簧刀将二被害人逼住,李用铁棍猛击刘头部数下,刘倒地后王、徐又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刘的脖子勒住,约一分钟后见刘不动了,又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打倒,认为二被害人已死亡迅速逃离现场。三犯罪嫌疑人第二天给张某家打电话索款,要人民币五万元。
二、分歧意见
对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在绑架犯罪中,犯罪分子绑架被害人后,对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这类行为不能为绑架罪包容或吸收,适用数罪并罚。本案中李某、王某、徐某预谋绑架被害人刘某、张某,他们把被害人骗到西大桥头后,对被害人刘某、张某实施杀害行为,又徐某犯罪不满16岁,不构成绑架罪,为罚处徐某的这种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在绑架以后先杀死人质后勒索钱财,属结果加重犯,不另行定罪,而徐某犯罪时不满16岁周岁,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所以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李某、王某和徐某预谋实施的是绑架罪,但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他们不仅实施了绑架的行为,并且还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实施绑架行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以绑架罪论处。这种类型的绑架罪实质上包含两种具体的行为:一为绑架行为,二为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这两种情况在我国刑法中均可构成独立的犯罪,即一般情节的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当一人同时符合两种犯罪主体条件的时候,按照刑法的规定,应按照绑架罪一罪处理,而当一人只实施其中的一种行为或者仅具备一种犯罪主体条件的时候,如只有绑架的一般情节而无杀害被绑架人情节的,则应按绑架罪的一般情节处理,或者不具备绑架罪的主体条件但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的,应按照其符合条件的犯罪处理。本案中,徐某案发时的年龄为未满16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其不应对绑架罪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对其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承担刑事责任。游大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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