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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索引]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刑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2007年4月27日上午,被害人赵乙(63岁)因自家下水道口被赵甲(与赵乙是一门叔侄关系)堵住,到被告人赵甲的木工房,就此事与赵甲发生争吵、撕扯。被人劝开后,赵乙倒地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乙系冠心病(被告人知道被害人患有冠心病)猝死,情绪激动为其冠心病发作而猝死的诱因。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甲堵塞被害人赵乙家的下水道口后,在被害人找到被告人就下水道口被堵住一事理论时,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患有冠心病,仍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撕扯,致使被害人情绪激动,引起冠心病发作而猝死,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疏忽大意的过失)罪。鉴于案件的发生被害人也存在过错,且被告人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赵甲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理由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害人前去找被告人理论,并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扯。被告人并未殴打被害人,双方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倒地身亡。死因是情绪激动导致其冠心病发作而猝死。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甲明知被害人患有冠心病,仍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撕扯,致使被害人情绪激动,引起冠心病发作而猝死,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疏忽大意的过失)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被告人赵甲没有伤害被害人赵乙的故意。

要正确认定被告人赵甲行为的性质,一是正确理解刑法理论上的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前者主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具体表现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认识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而后者仅仅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且情节轻微,不具备犯罪故意的内容。二是将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与日常生活中普遍殴打行为区别开来。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有其特定的含义,是指足以对人体组织完整性和对人体器官正常功能的损害,构成轻伤以上的损害;而“殴打”是指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疼痛或神经的轻微刺激,并未损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因下水道排水问题发生纠纷、争吵,进而引起撕扯,被告人并未想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当被害人上前打被告人时,被告人本能地推挡被害人。如果不是被害人自身疾病,仅仅由于双方撕扯几下,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从法医鉴定看,情绪激动为被害人冠心病发作而猝死的原因。

    其次,被害人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在于判断被告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是否应当预见,这是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还是意外事件的根本区别。判断时首先要考察行为人有无预见的义务。其次还要求被告人有无预见的能力。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是有机联系的,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才能以过失论。判断能否预见,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加以确定,即根据行为人自身年龄、智力,文化、经验等因素所决定的实际认知能力,结合行为本身危险程度和行为时客观环境,仔细分析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是完全行为责任能力人,并且知道被告人患有冠心病,因此被告人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在因为下水道被堵,被害人找被告人的理论时,被告人对被害人发生争吵、撕扯前,本应预见到由此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是出于气愤,疏忽了对危害后果可能发生的认识,未经思考,便与被害人争吵,发生撕扯,以致使被害人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发作而猝死。在正常情况下,双方发生争吵,撕扯不会发生伤害后果,但被害人系年纪大的重症病人,承受不了过度的撕扯,以致于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发作而猝死。另外,在日常生活中,当年龄较大的人打年龄较小的人时,后者通常会躲开。被告人在当时情况下,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本应预见都未能预见,显属疏忽大意的过失。

    第三,被告人争吵、撕扯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时,一定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的争吵、撕扯并未导致被害人身体外伤,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告人的行为只是诱因,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被害人的死亡往往与危害行为与多种客观条件相结合所致。有的危害行为施加于一般人不会发生明显的伤亡结果,但是施加于特定的人却能产生作伤亡的结果。在此情况下,不能以被害人自身有病而否认行为与伤亡的因果关系。通常偶然因果关系也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偶然因果关系对量刑具有一定的影响。

    法院根据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结合其具有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认定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是正确的。

郭付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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