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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红杏出墙”怀孕引发诉离如何判?

发布日期:2009-11-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李某与吴某系大学同班同学,2003年7月毕业后,同在江西省吉水县某中学当教师,不到一年双方就已登记结婚。后为赚钱购房,夫妻商定:由丈夫李某辞职下海与他人合伙在深圳办厂。今年“五·一”长假,吴某到深圳玩,李某发现妻子有身孕,为了房事安全即带吴某到医院检查,被确诊为四个月的身孕,按理李某应当高兴才对。可李某不但不高兴,反而带吴某立即回家,并于5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且提供了能够证明自己在吴某受孕时根本就不在家里的相关证据。吴某则要求法院依照《婚姻法》第34条规定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

  此案中,对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有二种不同观点:一是应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吴某现有身孕,符合《婚姻法》第34条中“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二是应依法判决准予李某与吴某离婚。

  [管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在吴某怀孕期间提出离婚的请求,符合《婚姻法》第34条中“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的规定,故应支持李某的“诉离”请求。其理由是:

  1、《婚姻法》第34条规定中前一句话: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这虽是对男方的离婚自由权作了强制性的阻却限制,只体现了保护妇女一方的原则。然而,我们不能教条地适用《婚姻法》第34条规定的前一句,还必须研究后一句的立法旨意。本案中,如果李某不利用先进的医疗技术对吴某进行检查,也许吴某用刻意隐瞒“红杏出墙”而致怀孕的事由来抗辩李某的离婚请求权会获得成功。

  2、吴某“红杏出墙”而怀孕符合《婚姻法》第32条第3款中“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之规定,这属于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只要李某主张离婚请求权,法院就必须依此规定依法受理,并在双方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

  3、《婚姻法》第34条规定中“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事由应当包括哪些?目前,《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作具体规定。在法律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如果生搬硬套《婚姻法》第34条中的前一句规定,就很有可能剥夺男方的离婚自由权,与我国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也相悖。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事由,除了符合《婚姻法》第32条第3款中规定的前四种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外,通常可以理解为,是指女方有重大过错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如女方“红杏出墙”与他人偷食禁果导致怀孕、分娩或中止妊娠等情况,致使男方在感情上无法谅解。这时受理并支持男方提出的离婚诉讼,也许对男女双方都是一种最好的解脱。综上所述,受诉法院作出准予李某与吴某离婚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廖永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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