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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可以主动为一方当事人变更请求权

发布日期:2009-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

  温某与徐某未婚同居十余年,育有一子一女。近日,温某以“解除同居关系”为唯一诉求,诉诸法院,要求给予支持。不过,温某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曾言及要求返还婚时嫁妆和抚养一个小孩。

分歧:

  就该案的性质特点,温某的请求能否成立等产生了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温某虽然没有在诉讼请求中写明抚养小孩和处分共同财产,但该案的本质权利义务处分也只能是这两方面。为此,尽管原告方在诉讼请求中写的是解除同居关系,但法院最终解决的还是抚养小孩和分割财产。待查明事实后,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依法判处。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院要处分的是财产和小孩的抚养权,但当事人没有在诉状中列明合法的诉讼请求,受诉法院不能依职权擅自变更一方当事人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案本不应该受理,在受理之后,也就应该裁定予以驳回。  

笔者认为:

  上述两种意见有一定的代表性。但是,第一种意见仅从本案该处理的结果去谈问题。而第二种意见则是既谈结果也谈程序。对于非法同居现象,我国的司法解释有一种沿革过程。即从最初的有条件承认到“经查明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予以解除”,再到“不予立案”,其前提,无非是要求结婚的男女要重视婚姻登记。将非法同居的诉求“拒之于法律门外”,说穿了,就是要树立结婚登记的程序性、合法性和不容忽视性。 

  未办合法结婚登记便同居一室,是当前我国,尤其是广大农村普遍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针对这种现象,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司法解释,列专条指明处理办法。将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前的视为事实婚姻。其后的,则视为非法同居。修改后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已经不承认未结婚登记而同居。婚姻不是儿戏,一纸证书却维系了组合家庭的男女双方诸多的权利义务。温某与徐某相处十余年,在邻日看来是夫妻,但从法律的角度上来看则属非法。这是一种不容忽视的社会现象。

  作为居中裁判的司法部门当然不是民间调解组织,他是国家审判机关。随着相应庭审程序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是益完善,尤其是举证质证等庭审规则的确立,使法院已从过去的“大包大揽”,过渡到依法审判的正确“位置”上来。这就要求诉讼当事人在主张自己的诉求;答辩、提供证据等方面做到程序合法。用通俗一点的话就“你诉什么”法院就审什么;有什么样的诉求,便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以及陈述与请求相适应的事实与理由。否则,就有可能不能得到审判机关的支持。这是诉讼当事人所应该遵守的基本规定。本案中,温某在诉状中的“请求”项中列明的只是解除同居关系。可见,第一种意见“望文生义”将“事实与理由”中提及的请求等同于就是诉讼请求。不仅混淆了二者之间的关系,更有可能与以下情况相背离、相矛盾:其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就明文规定:当事人只要求2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在不予受理的前提下受理了,是受案法院的失误。就这个意义而言,第一种意见明显违犯了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补救办法,只能是裁定驳回,让当事人另行起诉。其二,诉权的提起,是一方当事人在“自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要保护或被侵犯”后,维权时的提起。诉什么,如何诉,胜诉与否,有相应的专门机构可以咨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不可能包揽“全过程”。更不能在诉讼过程中“案件的处理实质”为由,主动为一方当呈人变更请求权。其三,从“诉”的过程看,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也不是同一层次、同一法理概念。所谓“请求”,是一方当事人想通过诉讼要达到的目的,是一种企盼结果;而“事实理由”,则是围绕所盼结果而进行的说理与论证。除必要证据外,当事人说理是否充分,是审判者依法裁判的基准,但却不一定是必然。更不是因之而转化为当然的“请求权”的必然。所以,说事实与理由中提及的相应请求,就是告诉一方的诉讼请求。这不仅牵强,更有背于法理及法律文书写作的一般常识与规定。其四,我们知道,维权是一回事,依法维权是另一回事。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受案法院不能为当事人主动变更诉权。本案中,尽管要处分的实质结果即:“抚养小孩和返还嫁妆”。但也只是在作为原告具备正确的诉求权的情况下行使。受案法院不应“越疽代疱”,主动为当事人提起,或在诉讼过程中予以变更。不然,不仅违反了审判者居间裁判的法则,更在程序上“乱了章法”,给另方当事人在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与否上,留下不必要的口实。

   综合上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余俊杰 徐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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