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书亦可适用留置送达
发布日期:2009-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争议]
一、法院不得留置送达该调解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以及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均可以看出,调解书一定要当事人签收后方发生法律效力,也即不可以适用留置送达这种送达方式。
二、法院可以适用留置送达该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当事人、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实际上就完成了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和法院审判行为的结合,是调解公信力和强制力的行为的基础。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在这里实际上只是对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并不具有生效要件的意义,因为它已经成为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故在送达方式上,可以由本人签收、家属代收、邮寄送达,当事人对调解书拒绝签收的,也可适用留置送达,且不影响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廖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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