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到没有处分权的钢琴为善意取得吗
张某系会昌中学教师,准备调离该校,遂把该校配给其使用的一台钢琴卖给刘某。该校发现后称,钢琴属于学校的,张某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要求刘某退还钢琴,刘某不同意,学校遂以张某为被告、以刘某为第三人诉至会昌法院,请求归还钢琴。
审理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将学校的财产(钢琴)卖给刘某,事后也没有得到学校的追认,即没有处分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张某与刘某间的钢琴买卖合同无效,刘某应当把钢琴退还学校。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在与张某订立钢琴买卖合同时,并不知道张某对该钢琴没有处分权,为善意取得人,根据民法的善于取得制度,刘某已取得该钢琴的所有权,叛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换句话说,如果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事后也未能取得处分权的,所订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当然不能合同标的的所有权,因此,刘某应当把钢琴退还学校。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是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将其占有的动产有偿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且为第三人现实占有后,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善于取得制度渊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维护交易的安全。但是,笔者认为,善于取得制度也有其不合理性。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于受让人利益的同时,却牺牲了财产权利人的利益,限制了所有权的追溯力。善意受让人与财产权利人同为无过错者,两者的利益均应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而善于取得制度的创立则表现出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更为重要,实属不当。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的另一个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避免交易的风险。根据交易的规则,交易的风险只能有交易各方来承担,没有转嫁于无辜第三方的理由。例如刑事法律中的赃物,就不适用善于取得制度。因为在防范交易风险方面,也只有交易各方最能尽充分注意。
最后,善意取得中,何谓“善意”,何谓“恶意”,是主观性很强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易给一些不法分子可乘之机,顺害财产权利人的利益。
郭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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