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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

发布日期:2009-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利,而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其效力是否有效呢?《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条只是规定了合同有效的情况,根据该条,其反面的理解理所当然应该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无权处分行为便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二者产生了一种矛盾。 

    设若甲将电视机借给乙使用,乙未得甲同意,擅自将该电视机在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给丙。此时,我们应保护原权利人甲的合法权益呢?还是保护善意取得人丙的利益呢?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原权利人甲的利益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在该合同中,乙、丙之间的合同是一种效力未定的合同,乙的无权处分行为只是经过权利人甲的追认后合同始能生效,也就是意味着有权追回该电视。 

    但是另一方面,善意受让人丙并不知道持有人乙是否有处分权,且亦无从知晓。故丙取得该电视机的行为应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属于善意取得,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可这样,真正的权利人甲的利益又怎样保障呢?根据《合同法》第51条,若权利人甲追认该处分行为,则合同有效;若权利人甲不追认,那么合同的效力是未定的,此时权利人甲的不追认会使乙、丙之间的合同归于无效。既然无效,丙就应返还电视机;但是,法律又保护善意取得人丙。这样,根据法律,既应保护丙,又不应保护丙;若必须保护丙,那么真正的权利人甲的追认权又有多大的价值呢? 

    实际上,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合同法》未能处理好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根据我们司法实践及国外的立法体例,在此种情况下,更应该保护善意的受让人丙的权利,而原权利人甲的利益则不得不作牺牲而让位于善意取得人丙的利益。但这样,法律的公正、严肃及统一又从何体现呢?因此,笔者认为,对《合同法》第51条作适当的修改是非常必要的。 

    法律保护的安全有静态安全(静的安全)与动态安全(动的安全)之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显然立足于维护静的安全。静态安全是指对民事主体已系有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不使他人任意侵夺,是对既有利益的静态保护。动态安全是指民法对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或者民事利益的动态保护,使其不归于无效,着眼点是维护新利益的取得。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往往相互抵触,两者不可兼得,立法者应根据社会经济的需要,对两者进行必要的调节,主要是将不利后果分配给哪一方。《合同法》第51条显然立足于对权利人静态权利的保护,立足于维护静态安全。但此时我们亦应保护动态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时,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时,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人赔偿。”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比照该条而对《合同法》第51条作类似的修改或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必要的补充:“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该处分行为有效。”这样通过法律的例外规定,可使法律在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之间得到协调,化解在承认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肯定动产的善意取得而引起的逻辑上的矛盾,实现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公正性。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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