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应依法加强对政府民事行为的司法裁判权
发布日期:2009-11-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政府民事行为;司法裁判权;民告官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政府,是依据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管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务的机构,拥有行政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政府机构从微观经济活动中摆脱出来,主要从事宏观经济的调控,但是,政府机构依然与微观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经常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如出让国有资产、政府采购、承租、出租相关资产、发包工程项目、资金借贷、提供担保等。
从法律上讲,政府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和一般企业法人和公民个人,并无不同,应平等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但受传统官民关系的影响,在日常民事活动中,政府往往自视高人一等;而其他企业和个人,也往往产生畏惧心理,采取退让和妥协的方式来与政府共处。在出现纠纷时,企业往往只能低姿态的找政府协商,甚至是祈求,实在不行,就自认倒霉,也不敢轻易采取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在少量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中,法院也往往对政府区别对待,网开一面,主要寄希望于政府自己主动纠正错误,甚至以各种借口不予受理。这样长期下去,不仅公平合理的市场秩序遭到破坏,而且政府声誉也会受到贬损,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也荡然无存。
近日,笔者从网上了解到一个发生在广东汕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土地使用方汕头市海丽花园有限公司于国土局于92年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预付地价款5300万元,但土地因故未能正式开发,待到2004年国家出台相关法规,所有经营性土地一律招拍挂,禁止协议出让,在这种情况下,土地使用方只能放弃用地,要求国土局退还地价款,但却遭到国土局的无理拒绝。这本是一起简单的民事合同纠纷,但当汕头市海丽花园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竟然裁定当事人应找政府协商解决,法院不宜受理。导致当事人告状无门,在经历了四年多的艰难诉讼后,当事人只能采取非正常程序进行维权,四处喊冤,投诉,信访,找专家论证,找人大代表反映意见,向媒体反映情况等等,消耗了极大的社会资源,也给当地政府、当地法院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在这场博弈中,当事人的利益、政府的形象、法院的司法权威都受到损害,各方都是输家。
在这个案子中,人民法院主动放弃对民事案件的司法裁判权,是事件升级和恶化的重要因素之一。当事人和政府发生民事争议,起诉到法院,就是要通过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司法裁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明辨是非,而法院却反过来要求当事人找政府协商解决,须知政府本身就是被告,不具有超然的裁判者的地位,协商的结果可想而知。这个案子给我们的启示就是,必须依法加强人民法院对政府民事行为的司法裁判权,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依法受理涉政府的民事纠纷案件,杜绝“民告官”难的问题。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司法解释,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民告官”,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先受理,务必让“民告官”告状有门。这当然主要是指公民对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但既然政府以官的身份都可告,那么以民的身份就更不应该有特殊对待的理由了。
第二,加强人民法院在涉政府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力度,但不应过分倚重调解。
不可否认,政府由于占据更多的社会资源,尤其是作为公权力代表,在民事活动中仍然具有一定的强势地位,但其在法律上应具有平等地位,人民法院一方面应加强调解的力度,促使政府自我纠错,但也不应过分倚重调解,一旦调解不成,就以拖代调,不敢下判决,这是不足取的。人民法院应敢于判决,尤其是敢于依法判政府败诉。
第三,在审理涉政府民事诉讼中,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
平等对待不仅要求是给予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在涉政府民事诉讼中,更是要求人民法院发挥抑强扶弱的作用,对政府这一强势一方给予必要抑制,而扶助处于弱势的企业和个人,切实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严格遵守司法审限制度,依法在审判期限内做出裁决。
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在民事诉讼中,政府对期限的需求远比不上企业和个人迫切,一个诉讼往往拖垮一个企业,如果企业和个人不能在预期的范围内取得判决,往往对司法失去信心,转而寻求其他社会力量的介入,如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情况,寻求媒体报道等等,我们不应排斥这些社会力量的介入,但也应在审判过程中尽量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减少其他社会力量介入案件的必要性。这就要求人民法院要依法从速审判,及时裁决。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依法加强对政府民事行为的司法裁判权,通过依法行使司法权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依法办事,做诚实守信的典范;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牢固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作用。
【作者简介】
李明强,中国矿业大学会计学学士;南京大学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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