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和司法审判应维护“真实性第一”的新闻原则
发布日期:2009-12-1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致癌毛巾;名誉侵权;容忍判决;新闻失实;舆论监督权;公众知情权;名誉权;举证责任倒置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致癌毛巾”诉央视名誉侵权一案受到广泛关注,案件判决后,引起了新闻界、法律界甚至其他各界人士的争论。该案原告孟林茂向北京高院申请了再审,此案能否最终立案再审,再审结果如何尚无定论。但能肯定的是,孟林茂终审败诉以后,引发了“新闻失实有理”“宽容新闻失实”的论调一唱再唱,论者多为新闻失实寻找有理的“依据”,倡导对其予以司法的甚至道德的宽容。为此,新闻法学界著名学者魏永征先生又连续撰文《温总可以道歉,媒介为何不可以?》,《驳“新闻失实有理论”》。笔者还看到人民网转载的一篇文章《警惕"宽容失误"下的"媒体失范"》,是复旦大学新闻学院的硕士研究生、人民日报记者吴焰发表于09年《新闻记者》第7期上的。该文明确指出了上述论调已导致“媒体失范”,提出了警告。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仍在征求意见之际,笔者强调,一,目前名誉侵权案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基本理念发生了动摇,并导致真假新闻标准混乱;二、应从立法和司法审判中保障新闻报道坚持“真实性第一”的原则;二、维护新闻真实性原则,遏制虚假新闻,必须依靠法律手段,以立法确定名誉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强调上述观点,还因为:一则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在侵权案件中较大的比重,并关系到其他大量名誉侵权案的司法原则;二则新闻真实性原则不仅关涉到名誉权的保护,还关系到舆论监督事业的建康发展和公众知情权的有效保障,甚至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三则因为近年来假新闻频出,给受害人甚至公众和国家造成了极大损失,立法和司法审判中应加强对假新闻的遏制,而不是助长。立法和司法审判中宽容新闻失实,无疑会带来严重后果和深远的负面影响。
一、目前,名誉侵权案件司法标准颠倒,导致真假新闻标准混乱
吴焰在其文中指出,“近年来,一些“新闻部分失实有理”的声音渐强,特别是去年北京市一中院终审驳回河北晋州某棉织厂对央视《每周质量报告》名誉权侵害的控告,认定商品生产者应容忍社会公众以及媒体对其作出的苛刻批评。这一具有标志意义(注:笔者否认其“标志意义”,如有,也是司法标准颠倒的标志,致使真假新闻标准混乱的标志)的判例,使“宽容新闻失实”获得了法律生存空间。”受法官随意造法,任由裁量的影响,司法标准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发生动摇,新闻“真实性第一”的原则受到严重挑战。正如吴焰在上述文章中指出的,在新闻界,“眼下,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是:在‘有理’论的支持下,真实性作为新闻的本质属性正在受到挑战与冲击,并有让位于时效性、轰动性的迹象。”
这里不能不再啰嗦一下“致癌毛巾”案件事实和判决。2007年3月,央视每周质量报告报道晋州海龙棉织厂在“使用致癌染料的染厂”漂染毛巾(注:新闻的“基本事实”),从而作出“劣质毛巾暗藏强致癌物(新闻主旨)”,“都是染料惹得祸(新闻标题)”的报道。后来,这篇报道被证明不实。因为,该厂从未与央视采访的染厂发生过业务往来,并且央视记者报道前未对毛巾进行鉴定,被采访报道的晋州海龙棉织厂毛巾经扣押后鉴定不含致癌物。厂子倒闭又无媒体来更正事实,“海龙厂”业主孟林茂愤而起诉央视。一审开庭中,因有被调查染厂出证,央视采访记者又不得不承认央视“从两个被调查染厂取样(染料样品)11种经化验9种含强致癌物”的报道,其实染料样品“有一些是从市场上买的”(到底来自哪里,是什么用途的染料,当然仍值得怀疑,笔者注),并且声称有《染料鉴定报告》,但目前案件已申请再审,三级法院始终都未看到。孟一审败诉后又上诉,但北京一中院仍认定央视报道“内容基本属实,无污辱诽谤内容”,理由是央视报道不是针对孟林茂的海龙棉织厂而是针对染料环节;孟的毛巾虽与致癌物无关,毕竟也是不合格(ph值不合格);抽检毛巾的检验报告只证明致癌物未检出,并且也不能证明所有毛巾不含致癌物;孟自己也承认染色外包,并不解染色环节的使用何种染料云云,并认为“毛巾涉及公众利益”“企业对于媒体与公众对其产品质量及安全的苛责,应予以必要的容忍”,从而终审判决孟林茂败诉。这就是“致癌毛巾”事件,法院判决也被称为“容忍判决”。
对于央视报道,部分媒体甚至权威媒体与法院认识强烈对立。该案诉讼中,2007年6月,石家庄市的精品导报敢为天下先,以《晋州“毒毛巾”状告三媒体》揭出了部分事实真象后,又有一些媒体记者旁听该案一审开庭并作了一些程序性的报道,方引起较大关注。一审判决作出前,08年1月,检察日报发起,诸多媒体参加编写的《2007年中国法治蓝皮书》中,该报道作为假新闻标本同“北京纸馅包子”“广州毒香蕉”“后妈虐童”事件一并编入《蓝皮书》,中国传媒大学电视与新闻学院副院长陈作平教授公开点评其为“假新闻”。孟林茂二审败诉后, 08年记者节之际,新闻业内又有权威媒体将该报道作为假新闻标本再次予以定论。08年11月8日,中国新闻网发表了一篇《记者安全状况堪忧 假记者致媒体公信力蒙羞》的综述,其中提到:“今年以来,接连出现的‘馒头国家标准’风波、湖南‘平江虎’事件、河北‘毒毛巾’报道(即“致癌毛巾”报道)、‘孙中山是韩国人’,等等,最终都被证明是假新闻。”该案不得不让法律界、新闻界乃至社会公众做一些这样的提问:“真实新闻”和“虚假新闻”的标准是什么?除“容忍”外,法院看到什么证据和理由,从而认定央视报道为“内容基本属实,无污辱诽谤内容”?民事主体在什么情况下才“不应容忍”?(见时评作家马龙生文《请问法官:什么样的容忍才是“不必要”的?》)道德规范要求新闻报道的每一个具体细节都应真实,法律可以要求“基本内容或主要内容真实”,但“真假新闻”乃大是大非问题,所关注的并非细节,笔者认为,此案勿需谈“新闻事实”与“法律事实”,“道德标准”与“法律标准”有多大区别。新闻界主张为“假新闻”,法院认定“基本内容属实”,新闻界和法院的巨大反差,只能映衬出司法标准或司法原则的颠倒错乱。
另外,法院判决引发了“新闻失实有理论”和“宽容新闻失实论”的兴起,并引发两个阵营对立的观点,莫衷一是。支持央视采访报道方式、为法院判决喝彩的文章尉为大观,如练洪洋《宽容媒体=宽容公众》、盛大林《宽容媒体的“失误”就是保护公众的“眼睛”》、朱四倍《容忍媒体苛刻批评实质是善待社会》、佚名《宽容媒体的过失是文明进步的表现》、长平《失实报道也要有“呼吸空间”》、单士兵《宽容媒体“失误”为舆论监督护航》、马涤明《舆论监督需要一定的豁免权》、梁江涛《“毒毛巾案判例”应适用所有新闻监督》、曾革楠《期待央视免道歉成为舆论监督标杆》、郭松民《央视被免责,为什么错得有理?》、王琳《愿央视胜诉升华成舆论监督胜诉》、沈阳晚报评论《一个令媒体鼓舞的判案》、周明华《“央视被判免责”中的两个闪光点》(注:仅以标题明示观点的举例);质疑央视报道和法院判决的观点也很多(此处不再一一列举),后来逐渐有专家学者进行理性的思考和批评,如魏永征先生和南京师大传播学院教授顾理平、教师邹举等。顾理平、邹举联合撰写的《舆论监督的权利义务需要理性平衡》中指出:“本案中,原告及相当一部分公众质疑的焦点在于三个问题:……此案央视虽然胜诉了,但认真分析起来,这三个问题却难以算作细节失实,应属于报道的致命伤,是记者采访作风不严谨、权利使用不慎重所致。”对此案的“标本”意义,“基本持否定态度”。魏永征教授则直斥法院判决为“侵害名誉权向媒体‘倾斜’的恶劣‘标杆’”(魏永征《侵害名誉权案向媒体“倾斜”的恶劣“标杆”――评央视v海龙名誉权案》),并在其博文《“毒毛巾新闻案”,原告申请再审》中指出,“此案争议如此之大,涉及某些基本司法原则和媒体专业规范,上级法院理应予以重视和过问,正本清源,拨乱反正,以免造成思想混乱,歪曲现有的侵权法原则,影响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
从上述争议可以看出,由于司法掌握的判断新闻真实性尺度已宽松至极限,导致新闻界和社会舆论关于真假新闻的标准无疑发生了混乱。甚至连坚持8年之久“新闻打假”的《新闻记者》编辑部,09年初也吁请新闻媒体从业人员、新闻理论研究人员,对诸如“假新闻的判定标准究竟是什么”、“对产生良好社会效果的造假行为是否可以容忍”、“转载媒体是否应负核实责任”、“重大题材的新闻摄影作品是否允许PS”、“商业炒作算不算新闻造假”等展开讨论(见吴焰《警惕"宽容失误"下的"媒体失范"》),这不是基本原则和理念在新闻界发生了动摇是什么?都是本应共知的常识!“致癌毛巾”判决的结果,岂止“‘宽容新闻失实’获得了法律生存空间”?看来,魏永征先生的担心和告诫不是危言耸听。由于对现有侵权法原则的歪曲,“思想混乱”已既成事实,影响了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
二、立法和司法审判应维护新闻报道“真实性第一”的原则,宽容新闻失实,会带来严重后果和深远的负面影响
(一)宽容新闻失实,则践踏他人名誉权,玩弄公众知情权
维护新闻报道“真实性第一”的原则,不仅是名誉权保护的要求,还是公众知情权保障的要求。北京一中院“致癌毛巾案”判决中陈述,民事主体对“对于媒体与公众对其产品质量及安全的苛责,应予以必要的容忍”,广州中院在杨丽娟案判决中,又创造了“自愿型公众人物”派生“公众知情权”的新概念和新说法,似乎媒体的“苛责”就是公众“苛责”,媒体想揭人隐私就是公众想知人隐私,媒体自然代表了公众利益,其实,媒体并不是公众,当然也不自然代表公众。公众的平均心理指数,有那样恶俗甚至变态吗?“致癌毛巾”报道对孟林茂的海龙棉织厂的影响,对其家人生活和精神带来的后果就不必说了。该报道07年3月24日播出,一年半后即孟林茂提交再审申请的08年10月31日前后,笔者为当时撰文需要,曾用百度、谷歌等搜索引擎搜索“致癌毛巾”关键词,还发现大量传闻和谴责,相关链接信息百度仍有85,300篇左右,谷歌仍有158,000篇左右,如“河北致癌毛巾潜伏杀机”,“致癌毛巾到处流窜”,“强致癌物超标几百倍致癌毛巾销往全国”,“致癌毛巾真吓人高致癌物质‘芳香胺’能潜伏20年”,“劣质毛巾一泡水就脱色市民怀疑是‘致癌毛巾’”,“致癌毛巾,今天你用了没有?”,“岂容黑心老板制售‘致癌毛巾’!”,“强致癌毛巾随处有售,只是老板黑心吗?”,“掉色的毛巾会导致膀胱癌”,“城事聚焦:躲过毒水果,栽在毒毛巾上”……笔者还发现,08年9月三聚氰胺事件发生后,网上流传一个帖子叫《中国人被毒害的一日生活!》,其中有“……用致癌牙膏刷完牙,用致癌毛巾洗过脸,小摊上买一包添加了三聚氰胺的牛奶……”。即使在今天,在网上搜索“毒毛巾”“致癌毛巾”关键词,还可见类似上述的很多帖子,有的消息是央视报道后演变的讹传,并无正式官方消息来证实。可见,“致癌毛巾”报道对公众知情权和公众消费心理的产生了深刻影响,在公众心理上形成了久萦不去的阴影。
央视公开报道“劣质毛巾暗藏强致癌毛巾”,并在报道中披露“国家技术监督局将进行一次全国毛巾质量大检查”,但究竟有无致癌毛巾,到底查出多少,至今无官方说法。后来央视忙着报道三鹿从喂牛到牛奶检验环节“一千零一道关的背后”之外,也没有再问问国家技术监督局毛巾质量检查结果并予以追踪报道。再后来,法院又判决“致癌毛巾”败诉了。一项本该由媒体澄清的事实未澄清,有澄清责任的官方也未澄清,法院又以最终审判的方式认定了报道的真实性。事实就以这样的方式最终以判决定论了。公众知情权在哪里?
公众的知情权同样也是一项重要公众利益,说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相关都不为过。我国的媒体都来自官办,更具有保障公众知情权的义务。司法标准不应只考虑到舆论监督权和名誉权之间的平衡,还要考虑到公众知情权的要求。
(二)宽容新闻失实,则导致新闻报道失信
维护新闻报道“真实性第一”的原则,不仅涉及到上述权利,还涉及到报道可能对经济和产业发展的影响。因不实报道造成我国产业损失之例不胜枚举。当然,真实的新闻如对禽流感的报道,有时也会产生对产业的影响,但虚假报道引发的负面影响,则令人痛心。“蕉癌”的报道,引发了南方蕉农和全国香蕉销售行业巨大损失,有媒体称“海南损失至少5亿”(见《“蕉癌”讹传 海南损失至少5亿》//bjyouth.ynet.com/view.jsp?oid=19967940&pageno=3)。“致癌毛巾”报道对大众消费心理形成的影响,也势必使中小毛巾生产企业受到不必要的损失。新闻报道侵害了他人,玩弄了公众,甚至造成产业的巨大损失,还受到宽容,则其害愈烈,最终会导致新闻报导失信于民。对于“蕉癌”报道,有专业人士在07年《新闻记者》第五期联合撰文《都是传媒惹的祸?——理性审视“蕉癌”风波》进行了反思。看来,新闻界对虚假新闻的反思还不够,并且只有新闻界反思远远不够。类似事件,足应引起立法和司法机构对如何遏制虚假新闻的反思,反思的结果绝不应是宽容失实新闻。
(三)宽容新闻失实,会导致国家对外形象失真
维护新闻真实性第一的原则,还关系到境外对中国的真实了解,使中国树立真实的国际形象。一个国家现实的真实形象,主要是通过媒体传送,从新闻报道反映的。如今是全球信息瞬息共享的时代,一旦失误,则覆水难收。比如,“致癌毛巾”一经报道,就引起了台湾媒体和社团关注,甚至发生了抵制大陆毛巾的活动。从互联网搜索中可知,台湾团结联盟立法院党团在立法院召开记者会,呼吁全台民众拒买有毒毛巾。“党主席黄昆辉率党团干部与党籍立委,在记者会中一字排开,拿起剪刀大力剪碎中国毒毛巾,并高喊‘我爱台湾毛巾、支持优质国货’口号。” 并且,从网上搜索可以看到在大陆官员访台期间被台独势力作为借口将问题政治化。(台湾中央日报网路报://www.cdnews.com.tw/cdnews_site/docDetail.jsp?docid=100043585。)境外媒体还报道香港发现大陆“致癌毛巾”,如联合早报报道“中国致癌毒毛巾登陆香港”,中央社和星岛环球网也报道“中国致癌毒毛巾登陆香港超标134倍”(见星岛球网、联合日报网07年4月9日载中央社消息“中国致癌毒毛巾登陆香港”://www.zaobao.com/special/newspapers/2007/04/taiwan070409q.html,//www.singtaonet.com/hot_news/gd_20070409/200704/t20070409_509899.html)。至于有无哪个国家或组织用英文或什么文进行报道或电视转载,笔者未考,应不可免。
(四)宽容新闻失实,则导致舆论监督失范
维护新闻真实性第一的原则,是维护媒体的生命之本,是保障新闻监督事业健康发展的应有之义。“真实”是媒体的生命力之源。媒体的根本使命在于“求真”,即揭示并告诉公众真相。“假相”,本来是害人的,媒体的放大使其更加害人。所以,司法审判宽容媒体失误,只能戕害媒体自身,戕害党和国家的新闻事业。人民日报记者吴焰在其文中已指出,“而在‘宽容’的名义下,越来越多的新闻从业者与媒体,在采访报道、编辑出版中‘自觉’放松了对严谨性、科学性的高标准、严要求。”“这样的走向,相信即使是‘新闻失实有理’论的坚定主张者,也不愿看到。”事实胜于雄辩,但多少新闻为“需要”而做,为“效果”而炒。流言止于智者,有多少转载不加核实,以讹传讹,甚至“越传越讹”。这种情况,不值得主张“ 宽容新闻失实”甚至“新闻失实有理”的论者反思吗?
(五)宽容新闻失实,是为虚假新闻张目
维护新闻真实性第一的原则,是遏制假新闻的形势要求,宽容新闻失实,无疑是为虚假新闻助势。“致癌毛巾”报道,诸多新闻机构、专家学者认为其是假新闻,而法院一再认定其内容真实,把人搞懵,自不待言。此案后,大大小小的报纸、电视台或网络传媒,又有多少大大小小的假新闻面世,象“国家颁布馒头标准必须是圆形个头不能太小”、“警察教育培训体制大变革:全国警校停招本科”、**名人怀孕、**名人自杀等。假新闻充斥媒体,令人悲叹。《新闻记者》坚持打假八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也采取果断措施,处分几家刊登严重失实报道的报纸和责任人,发布通知要求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渣未沉又泛起,“宽容媒体失实”“新闻失实有理”的论调甚至实际的“判例”再为“假新闻现象”张目。尽管专家们呼吁着新闻业应有职业道德作为更高标准,但从“致癌毛巾”案件可见,司法标准无疑对舆论监督起到实际“标杆”和导向作用,我看,不从司法审判中涤除“新闻失实有理”“宽容媒体失实”的论调,纠正“侵害名誉权向媒体‘倾斜’的恶劣‘标杆’”,局面好不到哪里去。
三、维护真实性原则,遏制虚假新闻,必须采取法律手段,以立法确定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遏制假新闻,从理论上看,只依靠道德要求和行政主管部门,不过是“扬汤止沸”,从实践上看也不成功,所以应采取法律手段。但目前的形势是假新闻有了“判例“的支持,获得了“法律”的理由,司法助力了假新闻的势头。之所以如此,和立法存在缺限,法官任意造法相关。以法律手段遏制假新闻,就是立法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让媒体对报道的依据举证,来证明报道的真实性。
(一)举证责任倒置为司法实践所认可,且是法理和原有司法解释应有之义
仍以“致癌毛巾”一案为例,论者都知道孟林茂的毛巾经鉴定不含致癌物,也知道孟林茂未在被报道所谓使用致癌染料的染厂染过毛巾,但法院还是认定央视报道“内容基本属实”。那么,法院凭央视提交的什么证据来认定其内容基本属实呢?如果是司法工作者,或即便是非司法专业人士,认真看一看判决书,看不到判决书上写明央视提交了什么证据如“毛巾鉴定报告”或“染料鉴定报告”等等来证实其报道属实,判决书上所写证据都是孟林茂提交来证实央视“报道失实”的。那么央视该不该举证,应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对这两个问题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因为涉及到媒体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侵权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问题。
因新闻批评引起的名誉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具有特殊性。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未明确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以举证责任倒置为原则。道理很简单,你骂人家是婊子,你得拿出证据来!让人家来证明不是婊子,否则,你就骂得对,是强盗逻辑!从法理上讲,任何民事案件都有一个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问题,单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单方已发生行为的依据负责举证,对明确由自己掌握的证据举证,而不单是机械地“谁主张谁举证”,这才体现举证责任的公平性。简单理解和全部机械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会造成程序不正义从而失去实体正义。新闻机构批评他人,自应有该行为的依据,应对其批评行为的依据举证,另因其掌握着证据或证据的来源,令其举证才公平。否则,让被批评者举出自己根本不存在被批评现象的证据,那么,很有可能被批评对象无法举出或无法周延。即如“致癌毛巾”案件判决中明确提到的一样,孟林茂证明了所抽检毛巾未含致癌物,但并不能证明其他毛巾不含致癌物。让孟林茂举出不存在被批评现象,并且是所有毛巾都不存在被批评现象的证据,这怎么可能!这一苛责超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央视只须举出孟有一块毛巾含致癌物就可以了!然而央视一块毛巾的证据都没有。
所以,新闻作品侵害名誉权案件,媒体应对自己报道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这本是法理应有之意,是以“科学发展观”观之的结论。其实,要求新闻报道真实有据,转载需要核实也是行业规范要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还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该规定,你是新闻机构而不是说书的唱戏的,更不是侃大山的,你报道了某项事实,总该有证据吧,你没有就应该败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还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不用再举证证明,还用被批评对象证明“新闻机构肯定掌握着报道事实的证据”吗?如果法律不明确规定新闻机构需举证证明报道真实,法官就得不出这样的法理来,还是明确规定为好。
仍从公平角度讲,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也只是令媒体承担证明其报道真实的举证责任而已,并不过分。媒体连这点责任和义务都不承担,只能纵容媒体信口雌黄。“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使被报道对象举证责任减轻多少,其还要对媒体报道行为,所报道的对象是自己,导致了自己名誉贬损,名誉损失范围和程度,经济损失的范围和程度,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的因果关系等承担诸多举证责任,有些是很难举而实际有的。
因为立法未明确规定媒体对新闻报道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才导致了法官或僵化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或以诉讼胜败需要为转移,出现被报道对象“自证清白”的“有罪推定”现象。“致癌毛巾”一案,等于未令央视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凭空认定媒体报道是真实的,创造了“媒体勿需举证”的原则,也等于说“媒体报道即真实”。被批评对象举不出“不存在受批评的现象”的证据,则报道事实当然成立,也等于设定了一个“有罪推定”原则!笔者注意到,本案二审主审法官胡沛先生,在08年第12期《人民司法》杂志发表了一篇题为《新闻监督权与名誉权保护的平衡》的文章,就是谈致癌毛巾诉央视一案的举证规则和容忍原则的“闪光点”的。该文不仅内容有失实之处(如谈在浙江毛巾大检查已检测出致癌毛巾,央视采访记者对毛巾进行了检测等,在其接受北京青年周末报道中也有此说法),其论述此案所采用的举证规则也是普通民事侵权案件的举证规则。央视报道孟林茂的毛巾在使用致癌染料的染厂漂染,假如孟象央视一样不提供任何证据来反驳,央视报道就真实合法,未侵犯孟的名誉权?胡先生的文章实在值得商榷。其文既发,也可见司法原则或标准的混乱,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之必要。
(二)强调“真实性第一”,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影响“各路媒体”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权的实现
“新闻失实有理论”和“宽容新闻失实论”者可能担心强调“真实性第一”,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则影响了舆论监督权的实现。其实,强调“真实性第一”,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是使舆论监督权与他人名誉权、公众知情权取得平衡之必要,是保障新闻事业建康发展之必要,并不影响舆论监督权的行使。针对“致癌毛巾”报道,以及部分网络媒体转载文章标题“大风夹着冰雹,突袭平谷大桃”未加上“两村90%的桃受损害”导致桃农损失的事件,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熊丙万提出,“让央视承担核实“致癌物质”义务,……让网络新闻转载在标题中加上‘两村90%的桃受损害’的信息,都不会影响各路媒体的新闻自由和监督权利。” (熊丙万《对网络媒体新闻真实性问题的法律思考》。) “宽容论”者还应该知道,被报道对象往往出于各种敬畏,或者是嫌麻烦,还或者信奉“走自己的路,让别人去说吧”,对于媒体的失实报道,凡是无碍的,往往容忍了,对于无大碍的,常常也容忍了,甚至有大碍的,也有容忍的。所以,不必担心“举证责任倒置”影响舆论监督权。
(三)同为名誉侵权案,司法标准或原则对媒体要求只有更严的道理,没有倾斜或宽容的道理
对于新闻报道名誉侵权案的司法标准宽容于一般名誉侵权案的司法标准,也是说不过去的。如果一个长舌妇“道听”了某人是罪犯,便“途说”人家是罪犯,还好心告诫大家小心点,被诉到法院,法官无论调解或判决,总该让她来证明有什么依据,没有依据就道道歉,再在传言的范围内澄清一下,或者再赔偿点什么。不会让被说的人全国各地找机构开证明证明何时何地也未曾犯过任何罪,否则就判决长舌妇说的“基本事实真实,无污辱诽谤内容”。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并且,法院也断不会以“无实际恶意”“为公众利益”为由判决原告“予以容忍”。相对于个人,媒体有着专业的和强大的调查能力,背负着重要的责任和使命,如何就不能“举证责任倒置”,如何就“宽容”甚至还“有理”!
遗憾的是,在新闻立法处于盲点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法(草案)》竟没有将“新闻报道侵权”这一大类案件的处理原则作出规定,笔者特撰拙文,以资呼吁!
【作者简介】
苏跃龙,律师。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金融、证券业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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