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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判执行中“常识性错误”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之初,我们征求了各方面人员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了广泛调研。目前,影响司法公信力和群众满意度的主要问题,概括地讲,仍然是裁判不公、执行不力、形象不好。其中集中反映在审判质量效率方面的,我们归纳为审判执行中的“常识性错误”、证据采信不遵循证据规则,鉴定评估拍卖及送达等四个突出问题。对此,我们要逐步采取措施,切实加以治理。这里简述对“常识性错误”的思考和做法。

    一、“常识性错误”构成对司法公信力和法院形象的最严重的损害

    众所周知,几乎所有最著名的大法官,都表达过这样的几乎相同的意思: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法官并不高于常人一筹,恰恰相反,由于职业麻木,有的法官有的时候还逊于常人。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官的能力要优于常人,但在最后的判断上,除极个别疑难复杂或专业性非常强的案件外,法官的能力并不比常人强很多。也就是说,法官作出一个裁判时,也是从一个理智的、正常的和普通人的角度来观察和判断问题的。当事人和公众也是从这样的角度来检视裁判是否合法合情合理,恰恰在这一点上,才会形成法意与民意的相融。近年来,我们始终强调办“精品”案件,提升司法公信力和群众满意度。事实上,在接访以及二审再审案件审理中,我们发现,公信力不强、满意度不高,并不是没有把案件办成“精品”,而是没有把案件办成“合格品”,特别是办成了“次品”。这就是审判执行中存在的为数不少的“常识性错误”!所谓“常识性错误”,就是凡具有正常的、普通人的、理智的思维的人都不应该犯的错误。具体地讲,就是在程序上表现为缺乏法律常识,比如不知道我国法院实行有限主管原则,对不属于法院主管的纠纷也作为案件受理,对具有前置条件的案件径行受理,对共同被告人不知应先行分别讯问,允许证人作证前参加旁听等;在实体上(包括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表现为有违常理,比如将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一方当事人,进而也分配了败诉结果,以证人证言推翻书面合同的约定甚至否定行政机关的证书,判决违约金超出合同价款的数倍,引用法律条文与裁判案件不“对号”,未履行余款10多万元竟责令给付近千万元的迟延履行金等;在处理结果上表现为既不合法也不合常情常理。

    应该说,“常识性错误”对司法公信力和法院形象的损害是不言而喻的。我们要说的是,这些“常识性错误”是对司法公信力和法院形象最为严重的损害。这是因为:其一,正如某位弗兰西斯·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危害甚于十次犯罪,那么一次犯有“常识性错误”的不公正裁判,其危害应该甚于多少次犯罪呢!因为对有些裁判中的问题而言,当事人及公众还会认为“有情可原”,而对于“常识性错误”,当事人及公众会认为“天理难容”。所以“常识性错误”产生的危害显然发生了质的变化。其二,“常识性错误”不仅极易引起当事人走极端、引发群体事件,而且极易传导进而引发带有公共性质的事件。其三,犯有“常识性错误”的法官,所谓树立法官高大形象也就根本无从谈起,法院也就无法取信于民,进而丧失公众对法律与法院的信心。

    二、“常识性错误”的成因是多方面的

    审判执行中“常识性错误”产生的原因,其实并不复杂,概括地讲,其一是故意。就是徇私枉法,故意颠倒黑白,故意混淆是非。其二是过失。就是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其三是不懂常识、常情、常理。有位名人说过:“法律是除去情感的理性”。但法律不是自动售货机,不可能输入事实和法条就见到结果,也不可能只见法律而不见有情感的人。与此相应,霍姆斯大法官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将这两点结合起来,也就是说,任何法官、裁判案件时,都是将抽象的规则,运用于一个个活生生的个案中,最后形成一个具体的判决。在这里,恰恰是经验法则也可以说是常识、常情、常理,把除去情感的法律与鲜活的个案粘合起来。如果一个法官不具备经验法则,那么产生“常识性错误”也就在所难免。其四是审判权执行权运行既缺乏有效监督,也缺失相应的责任。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没有责任的权力毫无疑问更会产生腐败。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滥权受追究。这是法治对权力的基本规范,当然也完全适用于审判权执行权。多年来,我们推进法院工作改革,在立审分离、审监分离、审执分离、审鉴分离等分权制约上下了很大工夫,也收到了一定成效,但应该说,在对审判权执行权具体行使上的监督,特别是追究滥权失职责任方面,做得还很不到位。比如,近年来,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与数量越来越大,许多裁判“离谱”的案件,都是由审判员独任处理的。有的犯有“常识性错误”的案件,当二审法官找一审法官交换意见时,往往只有一句话:“我就是这样认识的。”这一定程度反映出了有的审判人员对审判权的恣意滥行。

    三、从教育制裁监督三个方面入手,下狠工夫解决“常识性错误”问题

    在“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中,基于以上分析与认识,我们从教育制裁监督三个方面入手,着手集中治理“常识性错误”问题。我们大体上思路是,一要开展最基础的教育工作。首先是“良知教育”。做人要有良心,做官要有良知,做法官更要有良知。只有具备了做人的良心、做法官的良知这个基础,才能谈得上公正司法,才能谈得上践行“三个至上”,才能谈得上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否则,任何教育既不会内化于心,也不会外践于行,只能是不折不扣的空话。其次是“经验法则”教育。我们必须认识到,从某种意义上讲,知识是力量,常识更是力量。如果不明常情、常理、常识,那么再高精深的法律学问也等于零。要教育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客观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发挥经验法则作为事实认定中介、待证事实证明、采信运用证据的依据以及法律释明的作用,进而提高法官建立在常识、常情、常理基础上的“心证”能力,使裁判更符合社会基本价值,更合情、合理、合法。其三是“知足明耻”教育。努力做到知足保廉、知足长安,知耻促廉,知荣养廉。二要以过错推定为基础,追究“常识性错误”的责任。许多“常识性错误”,只要具有最基本的法律思维,也就是“问一个为什么”的思维,就不难发现其中的“猫腻”,可就是因为是“认识问题”或“水平问题”,而无法追究责任。对此,我们正着手草拟一项制度,其核心就是,如果这个“常识性错误”是连常人都能避免的,那么就推定法官具有主观过错,进而视情况追究责任,该停职的停职、该调离审判岗位的调离审判岗位、该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交纪检监察部门。三要健全对审判权执行权的监督制约机制。我们的大体思路是,其一是规范简易程序适用特别是独任审判员的裁判行为;其二是充分发挥院、庭长的“把关”作用,并使之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其三是完善审委会专业分会设置,并适当增加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数量,切实发挥审委会作为法院最高审判组织以及对审判工作进行集体领导的职能作用。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张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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