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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将本应给付的抚养费捐赠的行为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09-1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王某与李某2006年7月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儿子小王由李某抚养,王某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在每年的农历1月份一次性付清。2008年1月10日,李某将孩子由姓王改为姓李。王某得知后,与李某交涉未果。6月份正好这时县里号召向汶川灾区捐款,王某就将已经准备好的3000元钱捐给了灾区,然后外出打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李某以小王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王某的捐赠行为,将这3000元钱给付小孩的抚养费。

    [管析]

    笔者认为,该赠与合同是有效合同,但属于可撤销合同,理由如下:

    一、该赠与合同是有效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王某的赠与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此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二、该赠与合同属可撤销合同。王某的赠与行为,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而具有社会公益性的赠与合同,赠与人或其债权人不可以撤销。但本案王某的儿子小王享有的抚养费请求权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是维持其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这种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的效力要优于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中受赠人所享有的债权,该种债权优先得到满足是对自然人生存与发展的最基本保护,是对人权的最基本保护。并且,作为父亲王某对孩子支付抚养费是他的一项法定义务,他的其他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履行不能以不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因此,王某的赠与合同应予撤销。洪和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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