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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入侵防治法》的法律原则法律制度构想

发布日期:2010-03-1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生物入侵日益成为我国社会关注的环境问题,其危害结果已经在我国大量显现,而且已经造成比较严重的损失。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应对生物入侵的不足之处和国际法层面的要求,都迫切需要制定《生物入侵防治法》。分析该法律领域涉及到的环境法基本法律原则、法律制度的应有之义和特殊内涵以及该法应当予以确立的特殊原则、法律制度,对制定《生物入侵防治法》意义重大。
【英文摘要】Biological invasions are increasingly becoming concerned about our societys environmental problems, the outcome of the harm has already emerged in China a lot, and has caused more serious losses. Chinas existing legal system to deal with the shortcomings of biological invasion and the level of the requir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 have an urgent need to develop 'bio-invasion Control Act.' Analysis of the legal field of environmental law related to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law, the legal system should have a special meaning and connotation as well as the law should be established in the special principle of the legal system, the development of 'biological invasion Control Act' of great significance.
【关键词】生物入侵;生物入侵防治法;基本原则;基本制度
【英文关键词】Biological Invasions; Biological Invasions; Control Act; Basic Principles; Basic System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所谓“生物入侵是指外来种在传入地适宜的土壤、气候、丰富的食物供应和缺少天敌抑制的条件下,迅速繁衍自己的种群并伴随着大规模的个体扩散,同时对传入地本地物种的生存构成威胁的现象。”[1]外来入侵物种通过压制或排挤本地物种,形成单一优势种群,危及本地物种的生存,最终导致生物多样性的丧失。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本地物种原有生态系统中稳定的能量传递被破坏,形成单一优势种群的外来物种能量过于集中,以致被侵入地生物链难以为继,最终甚至导致本地生态系统失衡,生物大量死亡。例如,原产自南美洲的水葫芦现已遍布我国华北、华东、华中、华南的河湖水塘。连绵1000多公顷的滇池,水葫芦疯长成灾,布满水面,严重破坏水生生态系统的生态平衡,已导致大量水生动植物死亡。[2]正如世界自然保护同盟2000年2月在瑞士通过的《防止因生物入侵而造成的生物多样性损失》中指出的那样,“千万年来,海洋、山脉、河流和沙漠为珍稀物种和生态系统的演变提供了隔离性天然屏障。在近几百年间,这些屏障受到全球变化的影响已变得无效,外来入侵物种远涉重洋到达新的环境和栖息地,并成为外来入侵物种。”自由贸易的强化、经济全球化和贸易与旅游的大幅度增长,为物种偶然的传播或有意的引入提供了机会。飞机航班、远洋轮船、国外旅游者,都可能携带着某一物种“登陆”一个陌生的环境。
  
  一、制定《生物入侵防治法》必要性
  
  (一)制定《生物入侵防治法》的紧迫性
  
  根据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组织的报告,全球因生物入侵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数千亿美元。目前入侵我国的外来生物有400多种,其中危害较大的有100余种,在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公布的全球100种最具威胁的外来物种中,我国就有50余种,每年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有1000亿元人民币。[3]除经济损失外,其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更加不容忽视,是难以用经济手段予以衡量的。其造成的生物多样性的锐减使得后代人类难以受惠于千百万年来生物进化过程中形成的生物物种和丰富的基因差异,减少了未来人类利用这些物种和基因治愈可能出现的危及全人类安全的疾病的可能;也不利于原有生态系统的平稳运行和循环,加剧了生态链断裂的风险,同时这些危险又是难以预测的,所以说经济手段估量的损失与生物入侵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生态安全的破坏产生的损失相比仅仅是冰山之一角。最新研究表明,在全世界濒危物种名录的植物中,大约有35%至46%是由外来生物入侵引起的。近十年来,新入侵我国的外来生物平均每年递增1至2种。我国己经成为遭受外来入侵生物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4]
  
  (二)现有环境法律法规规定不足以防治生物入侵
  
  《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规定是国家对于环境保护的总政策,说明环境保护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现有的《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森林法》、《草原法》、《海洋保护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口商品检疫法》、《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防治生物入侵有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相关规定过少,又散见于各种法律规定中,法律责任不明确,缺少相应的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导致生物入侵问题易被忽视,现有法律体系发挥不出应有的效果。《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是目前我国防范生物入侵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该法主要检疫对象是“病虫害”,而不是入侵物种,针对性不强,尽管该法也将“其它有害生物”列入病虫害的范畴,但对生物物种是否属于侵入物种具有有害性尚难以一时加以断定,而当能够断定其入侵属性时,往往此时已经造成生物入侵,其危害已经相当严重。此外,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授权某一执法部门主管生物入侵防治业务,导致各相关执法部门各自为政、不相协调,甚至同属于同一部门的不同地区执法部门标准不一、以邻为壑。所以应当进行生物入侵防治立法以填补这一法律空白,明确主管部门、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法要求
  
  《生物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生物多样性的定义为:所有来源的形形色色生物体,这些来源除其他外,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这包括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我国于1992年11月7日加入该公约,“公约的主要目标有两个:保护生物多样性、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5]《公约》在序言中规定:“并注意到生物多样性遭受严重减少或损失的威胁时,不应以缺乏充分的科学定论为理由,推迟采取旨在避免或尽量减少此种威胁的措施。”[6]按照《公约》要求,我国有义务保护生物资源多样性,而生物入侵恰恰是破坏生物多样性的,所以制定《生物入侵防治法》是我国政府履行国际公约的要求。“ 2000年1月29日,《公约》缔约方会议通过了一项称为《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公约补充条约,该《议定书》寻求保护生物多样性免受由现代生物技术改变的活生物体带来的潜在危险。”[7] 《议定书》已于2003年9月11日生效,我国已经于2005年4月27日正式批准该条约。此外还有相关法律条约有:《联合国海洋公约》、《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保护野生动物种迁徙公约》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在这些条约中对生物入侵问题也有不同程度的体现。
  
  外来种的入侵破坏了侵入地原有生态系统的平衡性,通过本身的大量繁殖,使生态系统中稳定的能量传递被打破,使大量的能量集中于侵入物种本身,最终会使侵入地的生态系统生态资源枯竭,生态链、食物链发生根本性改变或缺损,造成侵入地的物种灭绝,如不加以控制甚至最终导致侵入生物本身也失去生存条件。因此,要保护生物的多样性必然要进行外来物种人工干预,制定我国《生物入侵防治法》。
  
  二、生物入侵防治法的原则
  
  《生物入侵防治法》属于环境法律部门的立法,其法律原则自然包括环境法领域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还要根据《生物入侵防治法》独特的调整领域,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而设立独特的法律原则。
  
  (一)环境法基本原则在生物入侵防治领域的应有之义和特殊内涵
  
  1.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原则。该原则反映了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指出:“和平、发展和保护环境是互相依存和不可分割的”。[8]该原则反映在生物入侵防治领域表现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世界各地的人们之间的交往和贸易日益频繁,使外来物种被无意携带传播或有意的引入的机会逐渐增加,生物入侵危害严重,加剧了威胁生物安全的风险,使生物入侵问题被世界各国所普遍关注。因此,生物入侵防治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这一内容正是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原则的本质——可持续发展原则的要求。
  
  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环境危害在产生之初往往不被人们所重视,而一旦发展为环境公害,再去治理势必会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以环境污染为例,预防污染的费用与事后治理的费用比例是1:20”[9]。而生物入侵一旦形成以后,其对侵入地生态系统的生态平衡破坏往往是彻底性的,甚至会加速被侵入地生态系统物种的灭绝,单物种灭绝这一损失就是无法估量的,所以确立预防为主原则尤为重要。所谓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就是在预防的同时对一切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积极进行治理,统筹兼顾预防和治理工作进行,运用多种方法消除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以保护环境。在生物入侵防治领域消除生物入侵危害的投入往往较环境污染治理投入多,因为生物入侵种在入侵地的不断自我繁殖致使治理需要相当的长期投入,较环境污染更难于治理。所以更需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
  
  3.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改善相结合的原则。该原则的规定是为了保证环境资源得到合理的开发,防止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因为不适当的开发是造成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在生物入侵方面,出于种种目的有意引进的外来物种的开发利用必须要与保护与改善相结合,防止因为外来物种的引入不当造成环境破坏。对于外来物种的引入应当先进行环境影响的评价和引入的论证,在此基础上才有资格申请引入许可,经过许可后才可以引入外来物种。
  
  4.环境责任原则。《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3中规定:“各国应制定关于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受害者的国家法律”;原则16中“考虑到污染者原则上应承担污染费用的观点,国家当局应该努力促使内部负担环境费用”这是对环境责任原则的国际认可。[10] 针对生物入侵领域由于有意引进物种造成的生态破坏所产生的巨大外部不经济性,对社会和生态系统造成的损失虽无法估量,但治理费用上应当体现外部不经济性内化原则。由引起这一环境破坏的责任者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即由引入者承担责任。
  
  5.环境民主原则。环境民主是公众有效参与环境保护管理和政府履行其环境保护职责的需要,是搞好环境保护和管理的重要途径和可靠保证。但这一原则有赖于公民环境权的确立,公民环境权,是每个公民应该享有在适宜的环境中以有益于健康生活的权利。笔者认为至少应当包含公民的环境知情权、环境检举权和环境诉权。在现阶段我国宪法尚未规定公民环境权时期,可以通过鼓励公民进行环境监督、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发挥民主。环境民主原则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在生物入侵防治和外来物种引入风险防范方面的监督作用。
  
  (二)《生物入侵防治法》应确立的原则
  
  环境法基本原则在生物入侵防治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生物入侵防治法所调整的独特内在矛盾和调整社会关系范畴,致使生物入侵防治法领域还要制定一些独特的原则。
  
  1.风险防范原则。是指在一定的危险性产生之前,就预先去防止其对环境及人类危害的产生,它针对的对象是危险可能性。其目的是在科学不确定性的情况下,指导国家和国际社会如何采取法律和政策措施,解决具有高度威胁性的环境问题。《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5中规定:“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危威胁时,不得以缺乏充分的科学证据为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体现为风险防范原则。在外来物种方面风险防范原则充分体现了其危险的不可预见性,为了尽量避免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要保持合理的风险防范。这一原则体现在《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卡塔赫拉生物安全议定书》中。《卡塔赫拉生物安全议定书》第1条规定:“根据《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5中包含的风险防范原则,本议定书的目标在于对下列起到促进作用:对于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产生不利影响的现代生物技术结果的活的改良体,考虑到其对人体健康、尤其关注跨界流通,确保在其安全转移、处理和使用领域中达到一个充足的保护程度。”这一内容规定表现出来即为风险防范原则。
  
  2.合理注意义务原则。笔者认为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接触、利用外来物种时均有防止出现自己能够预见不利后果的义务。例如,进出口货物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检疫,引入物种后尽到应有的责任,不随意弃管。生物入侵防治领域外来物种无意引入多,有目的引入也比较多,流动人员和物资以及压舱水中都有可能携带无意引入物种,所以应该强调这些组织和单位的注意义务和应保持合理的谨慎。有目的引入的物种,虽经行政许可后,引入者仍然要保持合理的注意,进行有益的利用,防止危害的出现。如果相关责任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积极治理最小损失原则。笔者认为该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对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而引入外来物种或经过许可但由于责任人管理不当引发的外来物种侵入本地生态环境的生物入侵后,进行积极综合治理,治理过程费用由责任者负担,请专门机构进行治理,国家给予提供一定的便利条件和物质帮助;在引入外来物种责任者无力进行治理的情况下,由国家组织有关部门先行进行治理,以减少生态系统损失,国家治理后可以向责任者追偿;另一方面经有关部门许可后引入者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入侵现象由国家组织有关部门积极治理。首先,生物入侵的危害后果十分严重生物多样性的损失是无法用经济价值概念衡量的,因此为了明确责任,减少损失应规定这一原则或相似原则。其次,生物入侵的后果的不可预测性,越早的进行治理其遭受的生态损失就越小,投入的治理成本越经济。
  
  三、生物入侵防治法的法律制度
  
  (一)环境法基本法律制度在生物入侵防治领域应发挥的作用
  
  1.环境规划制度。该制度是预防原则的具体制度体现,我国1979年实施的《环境保护法(试行)》就已经提出了“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方针。1989年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把制定和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环境规划制度对一定时期和范围内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活动的目标和行动进行总体规划和安排,自然包括有关生态环境改善目的的物种引入规划。
  
  2.环境影响评价制度。2002年我国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法》,该法所指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也就是说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指的环境影响评价是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笔者认为,这一评价范围显然过于狭窄,像外来物种引入这种风险性很大的环境影响行为应该纳入评价范围,而目前只有列入环境规划的很小的一部分外来物种引入规划属于此范围,显然不分合理。该制度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制度应该普遍适用于环境法领域的某一单行性法规调整领域,而且对于生物入侵防治来说,环境影性评价制度可以从源头上起到预防的作用。
  
  3.环境资源许可制度。《行政许可法》规定,环境资源方面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主要有:直接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特定的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等。生物入侵防治方面外来物种的有意引入就应当属于“直接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特定的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生物外来物种引入实施行政许可制度后,可以极大降低由于行为人随意引入物种而造成大规模生物入侵的风险,有利于外来物种的控制,起到保护本地原生生态系统、保护生态环境和维持生态平衡的作用。
  
  (二)生物入侵防治法特别法律制度
  
  1.外来物种普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即对目前已经侵入我国的外来物种进行普查,确定每种侵入种在我国的入侵程度和破坏程度。对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公布的全球100种最具威胁的外来物种逐一建立评估档案,对其中尚未入侵我国的40多种生物进行风险评估,确定入侵风险。通过这一制度可以把侵入我国的物种的情况摸清,了解尚未侵入我国的最具危险性物种的入侵风险来源和风险等级,有利于有重点地展开防范。是贯彻风险防范原则的有力措施。
  
  2.强制检疫制度。在进出口方面进行强制检疫制度。外来物种可以被有意无意地引进,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国际海事组织(IMO)等国际组织都制定了有关外来入侵物种引进预防、消除、控制和恢复等方面的指南等技术性文件。我国《动植物检疫法》规定进出口动植物的检疫范围。规定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均应依照《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检疫。《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后离开的国境口岸接受检疫。对未染有检疫传染病或者已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签发入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对来自疫区、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3.信息公开及公众参与制度。《法国环境法典》第2编专编规定了信息及民众参与,其中民众参与的内容包括对大型公共治理项目治理规范的公众审议、有关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项目的公众调查;专章规定公众获取信息的权利及渠道,任何人有权获得有关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理、存储和堆积,空气和人为扩散遗传基因被改变等对民众健康和环境可能造成危害及为预防这些危险所采取的措施方面的信息,可以自由查阅有关获取信息权利实现的文件,经营对环境有危险的设施单位负有公开环境信息义务。[11] 这一制度属于法国环境基本法所确立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环境法典尚未制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单行法的特点规定这一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这样既有利于有利引进外来物种者了解相关信息,又有利于公众积极参与防治外来物种入侵,达到“群防群治”的效果。1996年美国 《国家入侵物种法》规定,为民众介绍关于防止有害水生生物入侵的方法,以及对民众进行相关知识和防范计划实施的教育,并为此提供专项拨款,使防治活动得以顺利展开。[12]
  
  4.引进许可证制度和备案制度。笔者认为防止外来物种对我国生态环境带来破坏的基本方法是建立外来物种的引进许可和备案制度。通过行政审批手段掌握我国外来物种的引入情况、外来物种的生存区域、引入责任人的状况、引入区域管理措施是否完善和引入地防范生物逸散设施是否完备等基本信息。对外来物种的性状和物种基本情况进行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引入物种的品名、性状、原生存区域、物种种属、物种繁殖能力等生物学基本属性和物种用途、引入区域、引入责任人、控制物种泛滥的手段设施等信息。
  
  5.生态鉴定制度。生态鉴定制度是俄罗斯联邦国家环境管理的一项重要的管理措施。《俄罗斯联邦生态鉴定法》第1条明确规定:“生态鉴定是指查明拟议进行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是否符合生态要求,并确定是否准许生态鉴定对象予以实施。其目的在于预防这些活动对自然环境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和与此相关的,因将生态鉴定对象付诸实现而导致的不良社会、经济及其他后果。”[13]这一法律制度很值得我们学习,在生物入侵防治领域引入外来物种大多是基于经济利益原因,属于经济活动,恰好符合这一制度的基本审查定位,因此建立这一制度有一定的防范作用和评价意义。这一制度不同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生物入侵防治领域,对引入物种的生态学层面考量的制度,能更深层次考量外来种对当地生态系统的影响,以及其社会经济后果。
  
  6.强化边检进行边界控制制度。在边境边防检查站进行针对外来物种入侵防范的强制检查,防止外来物种被无意引入和恶意引入。对边境进行控制,防止有害入侵物种自然侵入和人为恶意引入。新西兰已经建立的生物安全框架中就包含有“边境控制制度,其目的旨在阻止有害有机体进入本国。(注意:这种危险处理方法旨在使进口品的危险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 [14]
  
  7.压舱水管理制度。船舶排放压舱水是造成地理性隔离水体间有害生物传播的最主要途径。“2002年3月~2003年7月.对装有压舱水(选择未在公海进行压舱水交换)的国际航行船舶进行调查与取样.调查结果表明,压舱水中浮游植物主要以近岸低盐性种为主。还发现了4种外洋种:笔尖形根管藻、距端根管藻、并基角刺藻和秘鲁角。”[15] 因此对压舱水进行严格的管理是我国应对海洋水体生物入侵的有效手段。为了加强对海洋有害物种引进的管理,澳大利亚检疫与检验局(Australian Quarantine and Inspection Service, AQIS)于1991年发布了《压舱水指南》,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强制执行的压舱水管理方而的法规性文件。澳大利亚政府宣布,于2001年7月1日起对所有进入澳大利亚水域的船只进行强制的压舱水管理,对压舱水的排放、报告和检疫等方而的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16]1990年,美国制定了《外来有害水生生物预防与控制法》,该法是美国国内第一部关于预防外来物种通过船只压舱水侵入问题的法律,1996年,美国制定了《国家入侵物种法》,这部法律补充并再一次认可了《外来有害水生生物预防与控制法》,通过对船只压舱水的管理,防止外来物种在美国水域的引入和传播,该法把压舱水的管理范围扩大至美国的所有水域。[17]因此我国为了防止外来水生生物通过压舱水侵入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全境水域的压舱水管理制度,对压舱水的排放进行严格管理。
  
  8.生物入侵预警、快速反应制度。对我国边界进行控制的同时开展外来物种监测、报告,进行外来物种预警,一旦发生警情,快速进行反应,遏制外来物种的入侵形势,保证我国生态环境的安全。生物入侵预警中,包括对外来物种的监测、侵入报告,通过监测和侵入报告制度了解外来物种入侵情况,进行预警。在不同的警情情况下,合理部署防范力量,符合经济学绩效效益。针对外来生物入侵,侵入情况进行快速反应,减少外来生物入侵带来的影响,也可以减少本地生态系统的损失,此制度意义重大。
  
  生物入侵的危害已经逐渐的被人们所认识,而且其危害近几年来在我国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对其产生的危害我们往往通过经济手段评估获得的损失估量结果予以评价,但是这一结果仅仅是其产生的危害中很小的一部分,其对本地生态系统的潜在影响和增加的生态链条风险甚至对本地生态系统产生的破坏威胁是难以用经济手段予以估量的。鉴于此,笔者认为制定《生物入侵防治法》已经势在必行。因此对生物入侵防治法的构想就成为了一个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的课题。

 【作者简介】

孙磊,男,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助教,黑龙江大学2007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1] 刘静玲、贾峰等编著:《环境科学案例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第58页。
[2] 王珊子. 生物入侵:来者不善.绿色中国官方网站 .[EB/OL]. //www.greenchina.gov.cn/mag/2007/0704/article_634.html
[3] 参见何丹军、严继宁:《外来生物入侵现状及其预防》,《中国检验检疫》2007年第2期
[4] 参见同③。
[5]杨国华、胡雪编著:《国际环境保护公约概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87页。
[6]转引自唐双娥:《环境法风险防范原则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7]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背景介绍.[EB/OL].//www.zhb.gov.cn/natu/swgl/200101/t20010122_90784.htm。
[8]转引自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页。
[9]马骧聪:《环境保护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78页。
[10]陈泉生等著:《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页
[11]白平则著:《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的构建——环境法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18-219页。
[12]参见李浩等:《美国、大利亚防控生物入侵策略对我国的启示》,《植物检疫》,2007年第4期。
[13]王树义著:《俄罗斯生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7页。
[14]范红霞.:《新西兰生物安全保障实践对我国生物入侵立法之启示》,林业、森林与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法制建设—2004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重庆, 2004. 7. 第22-27页。
[15]郑剑宁等:《国际航船压舱水中浮游水生物携带情况调查》,《中国公共卫生》2006,第7期。
[16]参见陈良燕、徐海根.:《澳大利亚外来入侵物种管理策略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生物多样性》2001年第4期。
[17]参见同注[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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