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恢复原状纠纷
发布日期:2010-03-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郑兆祥诉被告郑明祥、第三人何荣春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案情】
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第三人系原、被告的母亲。原、被告之父亲生前是单位职工,分家析产时,将家中座落于汝城县城北路的住房,一栋三间进行了分割,被告分得靠南一间,原告分得中间一间,剩余靠北部分房屋由第三人分得。1989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取得了国土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原告登记的用地面积为53.03㎡,按土地使用证所附“宅基地平面图和四至距离”计算,实际为66.06㎡(图中包含一间3M×2M的厨房位置);被告登记的用地面积为53.03㎡,按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所附“宅基地平面图和四至距离”计算,实际为60.06㎡;第三人登记的用地面积为85.03㎡,按土地使用证及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所附“宅基地平面图和四至距离”计算,实际为92.06㎡。原、被告及第三人登记的用地面积与平面图实际面积相比,均有不同程度的误差,但实际面积均多于登记的用地面积。原告所分得的房屋已倒塌多年,现为一块宅基地。2009年7月,被告经第三人同意,将第三人的老房拆除重新建房。被告在建房挖土起基脚时,将原告的厨房位置也一并开挖起脚,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建房施工,恢复原告厨房原状。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厨房是否存在及是否为被告拆除,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拆除第三人老房重新建房时,超出原来登记的土地使用划定的范围,侵占了原告厨房位置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应停止在该厨房位置建房施工,恢复原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原告所持有的《汝集建(89)字第10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附的“宅基地平面图和四至距离”图例上,明确标有一间与自己正屋北墙共墙向北3M、民政局围墙向东2M的厨房位置,第三人所持有的《汝集建(89)字第10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四至”西为民政局围墙,但在该证所附的“宅基地平面图和四至距离”图例上,所标明的房屋实际是南北并排两间,靠北一间西抵民政局围墙,靠南与原告共墙的一间西与民政局围墙之间有一块空出部分,足以说明该空出部分土地上确有原告3M×2M的厨房位置,该位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在拆除第三人老房重新建房时,超出原来登记的土地使用划定的范围,侵占了原告厨房位置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该厨房位置建房施工,恢复原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3、原告的房屋倒塌多年,现存的只是一块老宅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还有一间独立完整的厨房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厨房”原状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座落于汝城县城北路(汝城县第一中学对面)宅基地厨房位置(郑兆祥老屋正房北边墙脚向北3M、民政局围墙向东2M)上的建房施工,恢复该位置宅基地的原状较妥。
作者: 罗丽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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