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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走向“民”法

发布日期:2010-05-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世纪,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技术的不断进步,在给人类社会带来更多物质财富的同时,也产生了使人类措手不及的消极影响,这些社会变化强烈冲击着民法,如何进一步完善民法的理论、原则和制度,以适应新的社会环境是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随着民法典草案的公布,由制定民法典引发的民法论战思潮也拉开了帷幕,关于“人格权是否要独立成编”的激烈论战表明,对“人”的关注是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一个焦点。为何民法会对“人”予以如此高度的关注,为何民法需要成为“民”法,为何人性化是民法的趋势,是进行人性化缺失论述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依笔者所见,以人为中心,维护人的尊严、自由和人格独立,是民法精神的价值所在,而作为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就必须对人性有深刻的了解。知道了人性的哪些因素是不可改变的,就不会要求人们改变这些不可改变的因素,就不会制定出违背人性的“恶法”;明确了哪些人性因素是可以改变的,就可以按照民法公平、正义的理念,对其进行合理规制,实现民法的价值。

  这一观点在我国古代的立法过程中,就可以窥见一斑。秦时的法律制度贯彻了法家的思想,奖励告奸,主张亲属之间应该互相揭发罪行,否则就予以连坐处罚,这一条文是对人性的无视,违反了人性本身的诉求,是很难长久推行的。到了汉朝,便实行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隐瞒罪行,而不犯窝藏罪,到唐朝时又扩大为同居者和亲属有罪相为隐,这一法律制度一直沿用到了清末。同时,在西方的法律传统中也有指认亲属犯罪可拒绝出庭的条文。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证人具有特定婚姻关系或亲属关系的,有权拒绝作证;在美国,规定了婚姻特权,包括拒绝提供不利对方的证据权和夫妻间的谈话守秘权。

  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只要仔细考察我们就不难发现,每一项民法制度的确立都可以从其立法背景或立法目的中找出或多或少的人性痕迹,民法发展的每一次进步都是其人性化内涵的一次外化。如果一项民法制度在立法根本上违背了人性,那么,无论这一制度的逻辑多么合理、严谨,立法设计多么精妙,都不可能为民事主体所接受,不能长久存在。尊重个人生存和个人利益的需要,同时,也重视社会整体的秩序,这才是民法人性化的目标。故为了实现法律目的与价值,形成和谐的社会秩序并实现主体间的公平,民法理论必须是一个合理的人性化的理论体系。

  人性化在民法中有着不可或缺的地位,然而,翻开我国的民法规范,我们可以发现,在现行的民法制度中,人性化缺失的现象十分普遍,在此,笔者选择了我国的成年人监护这一制度,并以此为出发点,探讨我国民法的人性化缺失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成年人监护体制的构建主要以《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核心,其主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笔者将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中人性化的缺失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制度的建立并非出于对丧失意思能力成年人的保护。无论是管理其财产,照顾其人身还是代其进行各种法律行为,这些制度名义上是出于对丧失意思能力的成年人的保护,实际上更多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是将丧失意思能力的成年人与其他社会成员予以阻隔,不让其参加正常的社会生活,其出发点与立足点均为社会利益。当丧失意思能力的成年人的意愿和利益与整个社会的需要发生矛盾的时候,我们往往会忽视他们的意愿,牺牲他们的利益。

  二是监护人法定的原则忽视了被监护人的主观愿望。《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依下列顺序选任:(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在没有上述监护人的前提下,则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整个监护人确立的流程考虑到了所有监护人的可能情况,却单单忽视了被监护人的意愿,监护人法定制度引起的意定监护制度缺失同样是现行条文不够人性化的体现。

  三是成年人监护的适用范围过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成年人监护制度只适用于成年精神病人及痴呆者,但实践中需要照顾和保护的成年人远不只这两类人。事实上,随着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我国将成为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而老龄人中的多发病———老年痴呆症也将成为21世纪威胁人类最严重的疾病之一,但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却没有将这一庞大人群纳入到成年人监护的对象中。另外,笔者认为,一些智力上有障碍者,身体残疾者,酗酒者,赌博成性吸毒成瘾者也应该成为监护的对象。

  民法条文中对公民的人权不够重视,人性化缺失的现象并不仅仅体现在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中,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完善民法体系,制定出一部科学先进的“民”法典呢?在笔者看来,以下几点是十分必要且可行的:

  第一,培育民众的民法基本理念和民法思维。民法作为一部社会生活的法,其有效运行需要社会主流理念的认同,否则,民法就只能停留在纸面上,毫无价值。西方近现代民法就是西方各民族历史传统的优秀成果,西方法治所依赖的民法理念经历了一个长期成长完善的过程。文艺复兴、启蒙运动、西方哲学中的辨证思想使得人人平等、权利神圣、私法自治等民法基本理念在社会心理中得到了认同,然后才形成了西方的民法制度。而在我国,人们现在对民法的理解还简单地停留在对刑罚的恐惧上,在这种情形下,逻辑再严密、体系再严谨、条文再人性化的民法也只能成为法律人案头的假设。只有当人们真正有了自由、平等的民法理念后,我国民法才能体现其人性化,爆发出蓬勃的生命力,成为真正的“民”法。

  第二,汲取借鉴国外法律制度中的人性化改革的合理之处。如在成年人监护制度方面,近几年许多传统的大陆法国家都结合本国实际,对旧有的成年人监护模式进行了修改。德国根据成年人不同的情况设立照管制度并对照管人的职责进行规定;取消了受照管人在遗嘱、婚姻、选举等事务上的资格限制。日本增加了由本人以任意合同形式选任监护人和以家庭法院的监督确保意思能力充分实现的意定监护制度,来弥补旧制度单一法定监护的缺陷。法国则废除了禁治产制度,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能力将需要照顾的成年人分为“受司法保护的成年人”、“受监护的成年人”、“财产受管理的成年人”三等。这些以“尊重本人自己决定权”为立法理念的人性化改革,可以也应该为我国民事立法所借鉴。

  第三,立足于我国实际,尊重民族的法律传统和民事习惯。民法的人性化要求关注个体的诉求,而民族是无数具有相近习性的个体的有机集合体,民族性就是人性化的特征之一。因此,我国现代民法人性化必须尊重民族法律传统。我国的民法不应该是西方民法在空间位置上的简单置换,而应在借鉴西方民法的基础上实现自我的完善和发展,在引进与移植西方民法理论和制度的同时做到尊重并充分发挥中华民族传统习惯的积极作用。只有将外来民法的精髓与我们民族自身的优秀传统相结合,才能创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性化的现代“民”法典。

  如今,我国的民法典制定在即,如何将人从现代社会的桎梏中解放出来,使人成为真正自由、平等、独立的“人”是民法典在立法过程中最迫切需要思考的问题,而民法的人性化正是当今社会经济条件下民法现代化的正确选择与唯一出路。

 杨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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