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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和国际法

发布日期:2010-05-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这篇文章设法回答以下问题:企业社会责任(CSR)是国际公法的一项特殊法律规范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它可以在何种程度上约束一个国家和企业?广泛认为,私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一种自愿行为,不受法律的约束,比如企业社会责任行为守则;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跨国企业指南也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并且企业社会责任的宗旨和法律的宗旨也是不同的。但是,企业社会责任在法律上的影响和效力对私人企业有相当大的重要性。如果企业社会责任是法律,那么企业的经营管理一定对应着企业社会责任规范的法律后果,并且企业的法律部门也更容易说服它的供应链子企业遵守企业的生产守则。本文认为,虽然企业社会责任可以成为一种国际法律规范,但是它不是法律,至少暂时不是。本文的目的是从国际公法的角度解释这种情况。并且指出一些问题,这些问题起源于一系列的私人企业准则,并且正在逐步成为普遍的规则。[1]

  一、在国内法中的企业社会责任

  在探讨企业社会责任在国际法中的重要性之前,先说几句关于企业社会责任和国内法的关系也许是必要的,这有利于我们更加清楚地了解它。

  正如日本企业联盟(Nippon Keidanren)公开发表的声明所说,企业一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的自愿行为,它不由法律调控亦不由政府执行。事实上日本企业联盟必须重申这一主张[2]还有另一方面的考虑:也就是,企业社会责任有一些法律影响力。只要企业社会责任原则中包含一定数量的法律准则,很显然就会有许多与企业社会责任相关的国内法。企业社会责任的一个重要要素——“服从”概念,揭示出企业社会责任规则植根于现有的法律,譬如公司法、安全章程、刑法和甚而宪法。但是,企业社会责任比法律更进一步。它甚至设法代替法律的保护。这也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在价值。公司规则试图让自己在各个公司内得到适用。在这种意义上说,他们在公司内部起到了法律的功能。当社会责任8000(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缩写:SA8000,下同)和其它私人企业规则被广泛接受并且大多数有影响力的企业也开始遵循这些规则,他们也许就成为了事实上法律。法律并不限于制定法和判例法。一些逐步出现的规则(“软法律”)也许今天还不能在法庭上直接适用,但或许在适当的时候他们会成为强行法。

  软法不是法律,但如果补充以另外的法律原则,譬如禁止翻供或良好信誉诚意,它就有可能充当一个重要法律角色。[3]但是,当“软法”开始具有法律效力时,会出现一系列问题。谁批准“X”公司或“Y”非政府组织(NGO)设定那些可能在实际已经修正了制定法的规则?当规则和现有的法律相冲突时怎样解决?许多私人企业提出的规则,包括由私人机构(譬如社会责任国际组织和公平劳工协会)提出的发展迅速的规则,参照了国际条约(譬如国际劳工组织(ILO)关于禁止强制劳动和童工的协定)。私人公司遵循国际条约的现象是由美国的礼会责任国际组织(SAI)或美国公平劳工协会(FLA)雇用的顾问发现的。但我们怎能推测,这些顾问们知道国际劳工组织协定中第29条和138条的正确解释?谁授权美国社会责任国际组织和美国公平劳工协会,和所有其它的私人公司(其规则参照了国际劳工组织协定或联合国条约)去解释国际条约?因此,企业社会责任中的软法应该经过谨慎考察。没有经过正当程序不能获得法律效力。

  二、国际公法中的个体主体地位

  在探讨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法律涵义之前,还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个体、公司和私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许多在下面要讨论的国际公约是直接针对企业(特别是跨国企业)作出的。从格老秀斯(Hugo Grotius)的时期开始,国际法只规制主权国家。个体是国家的一部分因而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虽然外交保护保证个人权利不受侵犯,但个体不能提起这样的国际法诉讼。外交保护权是国家的而不是个体的既定权利。这项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在我们现今全球化的时代仍未改变。我们可以看出WTO中的争端解决机制,基本上也是处理国家之间争端的机制,虽然在实践中已经危如累卵的是私有公司的利益。[4]

  然而这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正在发生改变。反人类罪行概念的诞生,国际刑事法庭创造的这一保护人权的国际体制的建立,使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法”的传统原则发生了改变。个体,包括企业,现在可以被看作国际法主体,国际法可直接对他们适用。他们不仅仅是国际法客体了。他们不再被动地等候他们的国家行使固有的外交保护权利。在某些案件,个体因为他们的国家存在很多践踏人权现象的缘故,根本无法指望他们的祖国保护他们。个体现在要求他们自身的国际法权利。

  他们不仅要求权利,更要求承担国际法律责任。由联合国秘书长发起的全球协定不是科菲·安南(Kofi Annan)先生和世界商业领袖之间的一个私人协议,而是联合国的一个主要机构——秘书处,和私人企业之间的一项国际协定,后者应承担某些国际义务,虽然这些义务不是由国际法庭判决作出的。在私人企业开始直接根据国际法承担法律责任时,企业社会责任就和国际法联系起来了。各种对企业社会责任作出的国际公约变得恰当。他们直接针对私人企业作出,要求企业采取某种立场或采取具体行动。

  如果私人企业在国际法上承担责任,那么国际公约中的企业社会责任准则就会对他们有法律上的影响。我们下面将要讨论的国际公约,虽然不是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意义上的国际协定,但他们不仅仅是一纸和约。他们是完全不同于国内法的多边公约。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一些国际法元素在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化发展中起到了一定作用。

  三、《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跨国企业指南》[5]

  1976年,在大家开始探讨企业社会责任之前,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通过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跨国企业指南》。他们实际上就是我们现在所用的企业社会责任规范。他们界定了一些自愿遵守的有关可信赖商业行为的原则和标准,包括就业、劳资关系、人权、环境、信息披露、竞争、征税和科学技术等许多领域。指南不是一个国际条约,因此,对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和企业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指南的特点在于,它不仅囊括了非民族国家的个体,而且建立了良好执行机制。它不仅是文字上的规定,而且是发挥实际作用的。“国家联络办公室”这一系统详细阐述了指南的内容并使他们切实可行。国家联络办公室是政府机关,负责鼓励指南在各国圈内的遵守,保证指南被全国工商业界和其他利益团体所了解。由于国家联络办公室的重要作用,它的效力是决定指南是否有效的关键。最近的研究增加了国家联络办公室的责任,要求它进行年终活动报告,这将成为指南成员国之间对国家联络办公室的作用进行交流的基础。

  最近,有很多涉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指南》的有关企业自身行为守则的案件。许多高层的政治声明(譬如2002年八国峰会的非洲计划和2003年5月八国峰会财务大臣的联合声明),都特别提及了指南。一项对几国国家联络办公室活动成果的分析显示,把指南作为规范跨国公司品行的一个基准框架已经成为了一个重要发展方向。在几例有记录的成功案件中,一个2003年结案的缅甸的案件备受好评。一家石油&天然气跨国公司被指责在缅甸违反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指南》的一系列规定,包括禁止强制劳动和禁止人民居住在管道的附近的保护人权的规定。法国国家联络办公室谨慎处理了这个案件并作出了多种建议,最终使这家跨国公司决定撤出它在缅甸的投资。[6]在其它的案件中指南也被作为一种准法律来运用。它的法律性质不能再被低估。

  四、国际劳工组织(ILO)跨国公司三方声明

  1976年6月,国际劳工组织三方世界就业会议探讨了跨国公司的有关问题。工人代表团和77国集团建议通过一项跨国公司的协定。雇主们虽然不同意这一建议,但一致认为一项自愿遵守的原则性声明是很有帮助的。执行机构在1977年11月通过了国际劳工组织的《关于跨国公司和社会政策的三方原则宣言》。国际劳工组织没有将企业社会责任行为规范作为普通的国际劳工组织协议或建议,而是作为一个执行机构声明,是有原因的。首先,它的目标个体既不是国家也不是国际劳工组织成员,而是私人企业。跨国公司的多国性和他们跨越多国的经营,决定了它在很多情况下不能由民族国家控制。既使国家根据条约承担某些控制跨国公司的责任,也会因为经常超越了国家主权而不能进行有效调控。第二,国际劳工组织中主要代表跨国公司利益的雇主小组,强烈反对通过此种有法律约束力的公约。从这一点我们发现,企业社会责任的确有法律上的意义,如果它没有,那么为什么雇主要反对把它写入国际劳工协议或建议中?

  《三方宣言》是一份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公约。但是正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指南》一样,它不仅仅是一个政府机构问的政策性声明,它还有一系列依据实体条款建立的后续机制。后续机制以“国际劳工组织解释”(1980年执行机构批准并在1986年校正的一项程序[7])的形式建立。它规定了怎样受理对国际劳工组织条款的涵义或应用有争执的案件。这个程序的重要性在于它的实用性,不管是它的运作还是它的实用性都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发展,而后者可以鼓励争议者直面困难并达成相互谅解。

  不同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指南》,国际劳工组织的这一程序并没有被充分地运用。迄今为止,国际劳工组织的执行机构发布了《三方宣言》相关规定的“官方”解释的案件只有五个。虽然如此,其中一个案件被认为是很“成功的”,在此案中《宣言》的第26条被“解释”为,跨国公司有责任对可能影响就业市场的政策变动发布合理的预先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执行机构)认为,根据就业大会成果中的1982年(第158号)协议,《宣言》第26条的含义为,跨国公司对工人代表和组织发布有关业务变动的合理的预先通知,其中组织是指根据国内法和实践能够获得承认的组织,并且前提是这样的工人代表和组织凭一己之力不足以将情况告知工人。[8]

  五、联合国人权公约

  《跨国公司和其他商业企业关于人权的责任准则》公约由联合国促进与维护人权小组委员会通过。[9]这一文件是小组委员会在1998年设立的工作组的一项成果。它涉及很多方面:A.一般义务;B.机会均等和非歧视对待的权利;C.人身安全权利;D.T人权利;E.尊重国家主权和人权;F.保护消费者的义务;G.保护环境的义务;H.执行条款;I.定义。

  这些准则的特点在于,它不仅涉及联合国的成员国,而且涉及私人企业。[10]这一特点本身就是对传统国际法理论的一种创新,但它更重要的意义在于,联合国正在将企业社会责任写入一个法律文件中。这一文件是如此具有革新性,以至于出现了数量相当可观的规定来限制它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小组委员会的上级——人权委员会,在2004年的决议中声明了自己的保留立场,它甚至提及工作组的工作并没有人权委员会的明确授权,因此文件无效。[11]工作组通过的这一准则要获得实行恐怕是一项艰巨的任务。然而另一方面,如果这一文件获得了充分的支持,它的法律效力将会对未来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准则发挥重大影响。

  六、全球工会联会框架协议

  前面讨论了一些政府间机构采用的国际法律文件,他们不具有正式的制定法的资格。后面两部分要讨论的是,目前私人实体所采用的一些国际性规定。因此,在任何情况下他们都不会成为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但是,我们讨论他们的原因在于,根据他们不同的实施方式,他们也许会具有一些法律效力。

  首先要讨论的是,在一个国际工会组织(GUF,全球工会联会[12])和一家跨国公司之间订立的框架协议。已经有30多项这样的协议,比如,大众汽车和雷诺汽车等与国际金属制造联合会签订的协议,国际建筑及木业工人联合会与宜家等签订的协议,家乐福等与国际网路工会(UNI)签订的协议,地中海俱乐部等与国际食品劳联签订的协议。[13]让我们看一下国际建筑及木业工人联合会与宜家等签订的协议,我们会发现其中援引了许多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内容。宜家作为销售家具的公司,与国际建筑及木业工人联合会签订协议,约定有关建筑、建造、木材、林产、联合贸易等有关问题,是很有意义的。因为此协议在这一行业中有约束力,与国际建筑及木业工人联合会相关的工会组织也参与进来。协议中一项最终条款规定:“为达到本协议的目标和承诺,宜家和国际建筑及木业工人联合会将继续保持对话并定期会晤,如有必要会监督检查本协议的实施和任何违反本协议的情况。”[14]在大众汽车与国际金属制造联合会签订的协议中,我们可以发现另一重要的特色,它鼓励供货商和转包商将框架协议作为自身章程适用。克莱斯勒汽车与国际金属制造联合会的协议则更进一步,它不仅鼓励供货商将自身章程与框架协议保持一致,还将遵守协议作为继续与克莱斯勒公司合作的重要因素。从这些例子中我们看出,框架协议的适用范围扩张到了供应链公司,但是其中的某些公司可能因为规模和经济效益很难适用企业社会责任。

  当我们考察这些框架协议的法律意义时,可以做下列思考。全球工会联会是非政府组织,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同样的,与全球工会联会签订框架协议的跨国公司也是私人,没有国际法上的人格。然而,有趣的是这种协议并不是X公司和Y组织之间的一项只由一国的民法或商法管辖的简单协议。框架协议的双方均进行国际化的运营,并且全球联合工会覆盖了125个国家,有289个附属协会。协议的效力会立刻遍布全球并且覆盖了很多公司和雇员。想要通过跨国生产牟取最大化利益的跨国公司们,如今有了企业社会责任与之相伴。框架协议的重要性与一国范围内的集体协议有些类似。个人劳动合同仅仅对双方生效,然而集体协议的适用范围更广,在一些国家甚至具有法律的地位。在某种程度上,一项框架协议在分散的国际法体系中具有准法律的功能。

  七、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其它非政府组织(NGO)采用的“标准”

  国际标准化组织已经开始起草一份包括社会标准的国际标准,称作ISO26000。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主页的说法,预计它会在2008年通过。国际标准化组织在引入和采用一系列主要工业部门的技术标准方面取得了很大成功。因此,当它宣布准备起草一个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时,引起了广泛的舆论注意。国际劳工组织是受到国际标准化组织标准很大影响的众多团体之一。因此很自然的,国际劳工组织非常关心这一包含了劳工标准的文件,并且最终在部门协议备忘录中同意支持这一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新标准,并且要求国际标准化组织应向国际劳工组织咨询,未经事先咨询国际劳工组织不得制定有关国际劳工组织的标准。[15]虽然现在国际标准化组织26000内容还不可知,但是我们可以预见,如果它在2008年通过并生效,将会产生巨大影响,因为国际标准化组织标准具有良好的声誉,它的实施将会是非常有效的。但是,新标准包含的劳动权和人权的内容越多,与其他劳动权和人权领域的国际机构的协调运作就越加困难。

  私人标准和国际法官方标准之间的关系也同样是一个问题。目前有很多为私人企业提供自己的标准认证服务的非政府组织。这方面最著名的非政府组织是美国的美国社会责任国际组织。通过它的SA8000社会责任标准,美国社会责任国际组织扩大了它在世界许多地区的影响,特别是最近还扩大了在中国——这一当今世界经济增长最快的国家的影响。美国的美国公平劳工协会(FLA)也是同样性质的组织,而且它的国际影响力也在逐步扩大。这些组织使用的规则频繁见于各种正式的国际法律文件,譬如《国际劳工协议》和联合国的公约,但标准的选择和这些标准的重要性是随意的,有时候这就会引出一些问题。如果他们的标准对劳动条件和在其它一般人权方面提供更高水平的保护,就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如果他们制定的标准是不公平的,如果他们对正式国际法律文件的解释是错误的,或者他们与其它标准认证机构在费用和标准水平上进行竞争,那么就会产生以下损害性后果:

  (1)他们也许只会采用企业经理满意的标准。多数的经理不喜欢结社自由原则。标准认证机构在他们提供的一套标准中很可能就不包括结社自由权利。既使他们包括了结社自由权利,也会将其列在平等原则或禁止使用童工原则之后的次要位置。

  (2)他们不具备解释国际法律文件的适当的专门技术。既使他们有,他们也没有法律授权去解释诸如《国际劳工协议》和《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的国际法。

  (3)自愿规则的采用,譬如SA8000,大型跨国公司为了保持竞争力会强迫中小企业和他们采取一样的规则。然而,对一些小公司来说标准认证的费用是很高昂的,而且一些适合大型跨国公司的标准,可能并不一定适合小企业。这样就存在市场垄断的倾向。

  上述三种有害后果不仅会对全国,而且会对整个国际社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假设由美国社会责任国际组织解释的SA8000中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与多年以来专家委员会对国际劳

  八、结束语——企业社会责任规范的国家法效力

  广泛认为,国际公约(譬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指南》和《国际劳工组织三方宣言》)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同时也普遍认为,当根据公约建立了一定的系统和工具时,所谓的“无约束力的”公约也会对国际法产生一定影响。[16]一些公约甚而可以逐步成为习惯法。比如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当然也有许多评论认为它是一套国际习惯性规则。

  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公约,不能仅仅因为没有法律约束力就被认定为没有意义。我们应该根据原始公约的不同情况评价他们。后续机制在这里是一个很关键的角色。在上述缅甸的案件中,法国石油公司必须从缅甸撤出,显示了国家联络办公室的积极作用。企业的这一决定虽然不能说明它认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指南是法律,但必须承认,作为后续执行机制的国家联络办公室,对案件的结果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国际劳工组织三方宣言》的后续机制是以“解释”的形式出现的,但是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指南》相比,它的效力较低,其中部分原因是公约通过时获得的同意率比较低。因为《全球协议》没有配备执行机构,所以它的法律性最弱。在联合国人权框架中提出的公约很有发挥法律效力的潜力。因为联合国有一套监督人权公约实施的成熟机制,一旦公约开始实施,它将接受监督机构的详细察视,这样原始公约就会发挥一种准法律的作用。但是,如前所述,联合国公约的发展前景在目前还是相当不乐观的。

  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正在不断涌现,它的涵义对国际法具有重要意义。虽然一些公约,譬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跨国公司指南》、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跨国公司和社会政策的三方原则声明》和正在起草的联合国人权准则,是“法律上无约束力的”,但是他们在国际法上正在逐渐成为重要角色。国际贸易联合会和跨国公司之间签订的框架协议也会对国际劳动立法产生重要影响。这些政府组织间通过企业社会责任规则调控跨国公司的努力是难能可贵的,因为他们在法律上对国际社会和国内团体是负责的。然而,其它私人团体(包括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活动,都必须被密切的关注。他们也许会对增加劳动者权利和促进社会福利有所贡献,但如果被错误地利用,他们也可能破坏几个世纪以来,国际社会力求通过国际合作获得社会正义所作出的努力。

  注释:

  *吾乡真一:(13本)几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楠茜:北京大学法学院2005级法学硕士。

  [1]The present analysis linfits its scope to the field of labour law.CSR also deals with environment,consumer protection,and many other legal interests

  [2]http://www.keidanren or.jp/indexj.html

  [3]Fikentscher,Wolfgang“United Nations Codes of Conduct:New Paths in International Law”,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30,No.4.1982.PP.577—604

  [4]See the dispute between USA and EU concerning the subsidies paid to the production of commercial aircrafts.This case was actually a dispute between Boeing and Airbus lndustrie,but for the purpose of the WTO procedure,the interests of the companies were represented by two state members of tbe WTO

  [5]Relevant documentary resonrces can be found at the OECD’s homepage:http://www.oecd.org/dataoecd/56/36/1922428.pdf

  [6]OECD,“Recommendations by the French NCP to Companies on the Issue of Forced Labour in Burma”.(28 March2002),in Annex l of the OECD“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Situations of Violent Conflict and Widespread Human Rights Abuses”.Working Papers OH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Number 2002/1,p.30(May 2002)

  [7]http://www.ilo.org/public/english/employment/multi/dispute.htm

  [8]http://www.ilo.org/public/english/employment/multi/case.htm

  [9]E/CN.4/Sub.2/2003/12/Rev.2(26 August 2003)

  [10]Paragraph l Within their respective spheres of activity and influence,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enterprises have the obligation to promote,secure the fulfilment of,respect,ensure respect of and protect human rights recognized in international as well as national law,including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and other vulnerable groups.(emphasis added)

  [11]ECOSOC Res.2004/279

  [12](EI)EducationInternational,(ICEM)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Chemical.Energy.Mine and General Workers,,(IFBWW)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Building and Wood Workers,(IFJ)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Journalists,(IMF)In—ternational Metalworkers’Federation(ITF)International Transport Workers’Federation,(ITGLWF)International Textile Garment and Leather Workers Federation

  [13]Ohmi.Naoto.“CSR dealt with by Trade unions”,in Report of the Japan Institute for Labour Policy and Training,2005,N0.45,pp.82—83

  [14]http://www.ifbww.org/index.cfm??n=191&1=2&on=7

  [15]ILO GB.292/11,March 2005.Geneva.p.1工组织公约及建议书的解释不同,并且遵守SA8000的企业数量很多且有很强的市场控制力,那么国际劳工组织监督机制国际公认的权威性就会存在真正的危险。国际劳工组织的监督机构在说明自身解释国际劳工组织协议的权利时一向是很谨慎的,因为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规定只有国际法院有权对国际劳工组织协议进行权威解释。现在在跨国公司强大力量的支持下,一个非政府组织按照自己的意愿对协议进行着解释。这意味着全球化对国际社会传统立法程序的破坏。

  [16]AGO,Shin-ichi,“Follow-up of United Nations Resolutions”,Journal of Law and Politics,Kyushu University,vol.61 Nos.3—4.(1997)

《中外法学》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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