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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规范化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0-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量刑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具体是指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罪犯是否判处刑事处罚、判处何种刑罚、刑罚轻重以及是否判处缓刑的审判活动,其目的是实现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一.我国现行的量刑原则、量刑标准和量刑情节

  我围刑法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有关的规定判处。这是我国刑法对量刑的原则规定,具体叉涉及量刑标准和量刑情节方面。

  (一)量刑标准是刑法总则关于主刑和附加刑的种类,刑罚制度的规定和刑罚分则对具体犯罪法定刑的规定。其中分则和其他刑事法律关于具体犯罪的法定刑是其重点,内容包括具体犯罪适用的刑种和量刑幅度(刑度),在刑法理论中法定刑可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缺乏灵活性.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缺乏具体标准,随意性大,不利于法制的统一,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规定了范围和限度,允许法官在裁量时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这样兼顾原则性和灵活性。我国刑法就采用这种法定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有以下五种形式:①规定法定刑的最高限度,最低限度按总则规定;②规定法定刑的最低限度.其最高限度按总则规定;③规定一种法定刑刑种的最高和最低限额;④规定两种以上主刑或同时规定附加刑,各主刑又有确定的幅度;⑤规定援引式法定刑。

  (二)量刑情节是指在某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法官对犯罪人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免予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实际宣告的刑罚虽然以法定刑为标准,但又可能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突破法定刑的范围,使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突破的依据就是量刑情节。由于量刑情节繁多.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其中以刑法有无明文规定为标准,把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以刑法是否就法定刑的功能做出限定性的规定为标准,可分为应当型情节和可以型情节;以量刑情节对量刑产生的轻重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从宽情节与从严情节;以情节与犯罪行为在时间上的关系为标准,可分为案中情节和案外情节;以同量刑情节对量刑影响的功能多少为标准,可分为单功能情节和多功能情节,如对预备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就是多功能情节,累犯从重处罚就属单功能情节。

  (三)量刑标准与情节的适用。主要是法官量刑时根据量刑标准结合犯罪情节,裁量决定犯罪人主刑和附加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加以宣告以完成审判过程。

  二、现存量刑不规范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院在审理犯罪案情相似的案件时,定罪量刑差异过大,甚至在同一法院内,由于承办法官的不同,量刑也存在较大差异,这种情况严重妨碍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笔者认为是以下原因造成。

  (一)由于各地自然条件和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差异造成。我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各地经济发展差异较大,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对某些案件规定了一定的幅度,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幅度内自行制定本辖区内的起刑点,情节轻重等犯罪的客观要件,这样这类案件各地法院在同等情节下是否判刑、判处刑罚多少自然存在差异,这是由客观条件决定的正常情况,是有法律依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二)在规定具体犯罪时缺乏犯罪构成要件的明确规定,特别是客观要件的规定,这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主客观统一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对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造成困难。刑法总则13条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这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明确的客观标准,在分则中大量使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严重后果”、“重大损失”、“数额较大、巨大”等不明确用语.导致具体犯罪构成缺乏明确的客观要件。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具体规定,但仍未形成体系,这种情况导致司法实践中弹性用法,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

  (三)对刑罚的具体运用规定得过于简单,容易造成弹性用法。具体的刑法规定中大量使用“情节较轻、重”、“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严重”等到,这些对刑罚的应用不作详细规定,不便于法院量刑时具休掌握应用法律,造成适用刑罚时不统一、不平衡,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及公平、公正性。

  (四)在刑法分则规定某些犯罪时,罪状过于简单,法定刑的规定幅度太大,导致量刑困难和不平衡。现行刑法有不少采用罪名—简单罪状形式,使司法机关定罪量刑时感到缺乏认定该罪的客观标准,容易给少数司法败类造成出入人罪的空子; 另外我国现行刑法有不少对法定刑的规定过于灵活,同一罪的量刑幅度过宽,刑种跨度大,导致不同法官认识不一,量刑时失去平衡,对适用法律的统一造成恶劣影响。

  (五)许多法定式酌定量刑情节包括多种功能,对各功能限度没有规定,适用也无具体要求导致量刑差距大,如刑法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包括从轻或减轻或免除三种功能,但具体量刑时何时该“减轻”,什么叫“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具体规定,法官适用时随意性较大,有碍司法公正。

  (六)量刑方法本身存在问题或使用量刑方法上存在缺陷,造成量刑不统一。我国法官目前量刑时一般采用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也称经验作业的量刑方法,具体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后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经验,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大致估量应判的刑罚。再考虑案件中的加重,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综合估量出应判处的刑罚。由于我国刑法对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情节的限度没有规定,对酌定从重、从轻情节也没有具体要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现阶段我国法官的政治、业务和心理素质差异较大,产生量刑上的盲目、偶然及主观随意性,加上其他因素影响,使刑罚不平衡、不统一,导致判决畸轻畸重,也给少数循私枉法、贪赃枉法者留下空间。因此这种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存在很大弊端,应以更先进的方法改进。

  三、量刑规范化的意见

  针对以上量刑不规范,案情类同而适用同一部刑法的处罚结果差异较大的情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

  (一)确立法律绝对权威,树立正确量刑观。我国确定以法治国方针时日尚浅,几千年封建人治流毒很深,如何确立法律绝对权威,公民法律意识的形成是关键,这要求法官在量刑时树立法律至上观点,摒弃人为干扰,不受形势左右,不畏舆论,这才是量刑规范化的根本。

  (二)修改刑法,完善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规定,对罪状的表述详尽化,刑罚具体运用规定具体化。首行在立法时尽量少用不明确的模糊用语,如对何为“情节严重”、“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特关分则中明确具体阐述清楚,这样才能使犯罪构成—主要是客观要件清楚、 明了,对某些全国不宜统一规定的,也要最高人民法院、各高院拿出具体规定,以免混淆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其次,对罪状的表述能免明示的,尽量采取明示的方式,如多用叙明罪状、定义罪状,以利于司实践中操作及公民的理解;再次,立法上对量刑详尽化:(一)根据犯罪不同情节,详细规定法定刑幅度,且不要过宽,我国幅员辽阔,目前又存在法官业务素质不太高的情况,如果法定刑幅度过宽,过于灵活,对量刑规范化和司法公正是没有益处的。(二)根据犯罪主体身份,犯罪类别,特殊的犯罪手段、方法等,犯罪具体情节。明确规定多种功能量刑情节的适用范围,如明确何时该从轻,何时该减轻等,以利司法操作。

  (三)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具体化,对量刑幅度宽的常见与多发犯罪,收缩法定刑幅度,划分更多的量刑档次,明确规定每一档次的标准,指导各级法院统一执行,以比较正确的掌握量刑幅度,减少弹性。例如抢劫罪可以根据抢劫的暴力程度、抢劫的对旬、抢劫的手段等多划分几个档次。对刑法没有规定的加重与减轻、从重与从轻的限度,即等级与数量,亦应通过司法解释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对分则条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亦应通过司法解释尽量明确和具体化,使量刑情节问题上有统一标准,提高可操作性和透明度。

  (四)借鉴英美法系的量刑模式。我国法制现代化过程基本是学习大陆成文法系,实质是大陆成文法系的一个支派,现行的定罪量刑从哲学上讲是从一般到个别,从形式逻辑上讲是三段论的演绎推理,缺点之一是当它规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时,刑度弹性大,导致处刑差异大,容易导致判决刑罚不公平、不公正和司法腐败。而英美法系量刑以判例法为依据,遵循先例是重要原则,某一判例中抽象出的法律规则不仅对下级法院,对本法院也具有拘束力,只要经过“识别”证明案件的情况基本相同或相似,就应以先前判例确定的规定处理,从哲学上讲是从个别到个别的推理,采用的是类比的量刑方法,其优点之一是可保障对同类案件平等量刑,以免较大出入。针对我国目前的量刑不规范情况,可大力借鉴英美判例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各省高院为主体,中院参预,对各类典型案例进行汇编,并加以评说,由各省高院颁下级法院参照量刑,这样即可以照顾地区差异,又可在最大限度下规范量刑。

  (五)量刑科学化取代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量刑方法的改革提供了物质条件,有不少法律工作者已借助决策学、数学、电脑反术等来探讨量刑的精确、平衡和统一,这此方法也不是摒弃传统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而是以其为基础,进行定量分析也是以过去的量刑经验为基础,但是新的量刑方法还有待于提高法官的素质和物质技术条件的成熟。

  (六)提高法官素质,加大在职培训力度。不论采取何种量刑方法,无论多完备的法律规定,都需要法官来衡量、识别,因此法官职业道德、业务素质的提高对量刑的规范化有重要意义。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赖小虎 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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