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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被告人自报身份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0-06-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快速发展,总量庞大的农村剩余劳动力不断向城市转移,我国的人口流动性越来越强,而当流动人口面临着贫富差距、地区差距、就业歧视、同工不同价等诸多问题时,其犯罪率也越来越高。在经济相对发达、流动人口犯罪较为突出的东部地区,被告人自报身份虚假陈述的情况已经相当突出。近年来,这一现象逐步向经济社会相对落后的西部地区扩展。2008年6月,仪陇县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辉(自报身份)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审宣判后,公安机关查明被告人唐辉在侦查期间自报身份虚假陈述,其真实姓名为冉体辉。2008年7月,仪陇县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程序判处冉体辉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已经成为困扰刑事司法工作的一大难题。那么,被告人自报身份虚假陈述的案件有什么特点?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会带来哪些负面影响?如何解决这个难题?本文将主要从以上三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被告人自报身份虚假陈述案件的特点

笔者对通过多种途径收集到的近30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虚假陈述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当前该类主要呈现出以下三大特征:

(一)为以未成年人身份逃避或减免刑罚自报身份虚假陈述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该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人只有犯几类特殊的罪行时才承担刑事责任。《刑法》同时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种情况下,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就试图通过自报未成年身份来逃避或减、免刑罚,司法实践中成年人犯罪后自报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占被告人自报身份虚假陈述案件的比重较高。如仪陇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冉体辉犯盗窃罪一案,被告人冉体辉在法院一审时自报身份叫唐辉,且未满18周岁,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又均无法调取其户籍资料时,法院以其为未成年人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后,公安机关在其他案件的侦查中核实了冉体辉的真实身份,且其犯罪时已满18周岁。被告人冉体辉之所以假报姓名及年龄,出发点之一就是想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为规避累犯“从重处罚“自报身份虚假陈述

《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些有前科、系累犯的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对其从重处罚,有意不讲出自己的真实身份与住址,使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找不到其前科犯罪的侦查线索或搜集不到其前科犯罪的证据材料,以避免因有前科犯罪而导致量刑的从重。2005年7月,东莞市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元。交付执行后,监狱机关对“王锐”身份产生怀疑,认为“王锐”与曾在该监狱内被执行过刑罚的“郑威”相貌长得十分相像,于是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原审法院。经查证,“王锐”的真名沈西南,四川宜宾人, 2004年2月,假报姓名“郑威”伙同他人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2005年4月又假报姓名“王锐”伙同他人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三)为逃避道德谴责自报身份虚假陈述

因刑罚触及到个人的自由、权利、财产或者受刑人的名誉,刑罚的加辱性质,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公众谴责的地位,给今后的婚姻、再就业等带来困难,甚至当一个家庭中产生一个罪犯后,会使整个家庭都蒙上被社会谴责的阴影。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道德愧疚,为逃避家庭、社会的谴责或逃避家庭所处社会对亲属的谴责,犯罪后,虚构自己的身份或冒用他人身份。同时,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其他目的,虚报邻居或者与自己有仇隙的人的姓名去顶替,以使他人的名誉受到不利影响。云南昆明18岁小伙杨光林,从来没有去过广东,却莫名其妙收到一份刑事判决书,称他在广东因抢夺罪被判有期徒刑6个月。因冒名者已刑满释放,司法机关也无可奈何,直到冒名顶替者再度作案落网,才知他真名叫张林,是杨光林的表哥。

(四)为逃避民事赔偿等自报身份虚假陈述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些被告人为逃避财产刑或者民事赔偿义务,犯罪后,故意虚构自己的身份或冒用他人身份,刑满释放就逃之夭夭,使受害人在经济上得不到应有的补偿。据《南方都市报》报道,21岁的尹小斌因陈某故意伤害致残,深圳市某公安分局根据陈某自报姓名和住址对其实施抓捕侦查,宝安区法院随之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一次性支付尹小斌经济损失近三十万元。陈某刑满释放后不知所踪,其自报地址查无此人,导致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无法执行。

二、被告人自报身份虚假陈述的负面影响

(一)查明被告人身份的途径及存在的问题

对于流动人口犯罪的案件,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我国刑事司法主要采用的方式是:先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信息,再由侦查机关向被告人自报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发出调查函进行调查。受各种主、客观原因的限制,如果被告人自报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不协助调查,也不予以回复或者被告人自报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协助调查,予以回复但回复的结果是不存在与被告人自报的基本情况一致的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侦查机关就可以按犯罪嫌疑人自报身份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应当以此向法院提起公诉,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判决。《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出现这样规定,笔者是这样理解其意图的:刑事司法的目的是打击犯罪,保护受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的核实不是诉讼中必须查明的内容。这样规定的好处是节约了司法资源,但同时,也给了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乘之机,其基于各种原因和理由自报身份虚假陈述,给我们的诉讼活动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


(二)被告人自报身份虚假陈述的负面影响


1.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在司法实践中,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虚假陈述,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核实其真实身份情况,往往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必要时还得亲赴被告人自报的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人自报身份虚假陈述的情况出现,就会造成法院诉讼文书的误送,使法院工作被动;核实被告人真实身份后,法院往往启动再审程序审理、改判;在执行财产刑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时,执行机关也可能找不到被告人的住处和财产,影响判决的执行等等,无疑都会大大增加国家司法成本。


2.损害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嫌疑人、被告人之所以虚构自己的身份或冒用他人身份,是因为他们大多欲藉此侥幸逃脱或减轻刑法对他们的惩罚。另外,法院如果按被告人自报的他人身份作出判决,就可能使没有犯罪的人背上罪犯的恶名,被假冒者知道后肯定不会罢休,会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寻求救济;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中,也可能出现无辜的第三人财产被执行机关调查、执行的情况,造成执行机关的“侵权”;自诉案件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可能由于被告人自报身份虚假陈述,导致实际的诉讼主体不存在,起诉书及相关的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至实际的被告人,经公告或缺席判决后,形成缺少诉讼主体的空判,损害判决的严肃性;法院以被告人自报身份为依据作出判决后,一旦判决确定的主体有误,判决结果就可能产生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这些都无疑会使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受到严峻的挑战。


3.使被冒名者名誉受到损害。在中国人的传统思想认识里,因犯罪而被法院判刑坐牢是一件不光彩和让世人唾弃的事情,会使罪犯者本人及其亲属朋友的名誉都严重受损,而对于本来没犯罪而背上罪名黑锅的被冒名者来说,更无疑是一个晴天霹雳,这种损害后果有可能是致命的。据相关媒体报道,司法实践中就曾经出现过因被冒名而背上罪名黑锅的人向司法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的,也有因被冒名而背上罪犯的恶名后不堪社会、亲友的误解而精神分裂甚至自杀,滋生不稳定因素的。


三、被告人自报身份虚假陈述的司法对策


正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不仅有利于将真正的犯罪分子绳之于法,使其受到应有的刑法惩罚,更为重要的是它是保障无辜公民不受追诉的一道重要屏障。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虚假陈述这一司法难题呢?


(一)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当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司法机关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承担,因此,在对《刑事诉讼法》做出修订前,有必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一个规范性文件,制定完善调查的程序、规定协查机关的职责,用于指导侦查机关如何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身份资料。笔者认为,这样的规范性文件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责任主体,即要明确,在刑事诉讼中,哪些部门和工作人员负有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的义务,以及具有什么样的义务;2.调查程序,包括调查的方式、期限等。在这里需要强调一点的是,在要求异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时,侦查机关发出的调查函上,应当附上被告人的近期照片和被告人自报的近亲属情况,协查机关应当比照被告人的照片,向其所自报的近亲属进行调查,这样既有被告人的像片,又有近亲属的辨认,可以大大提高调查的准确率;3.罚责,这一点至关重要:对于有侦查和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果是因为其没有协助调查或没有认真调查而造成法院错误裁判,并且产生严重后果的(譬如造成被假名者自杀、精神错乱等),应当以渎职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给被冒名者造成损失导致国家赔偿的,其相应的赔偿款应当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也要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只有这样,才能增强负有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的义务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心,加快调查的速度,提高调查的准确率。


(二)加强公民身份信息管理


1. 强化流动人口的身份管理与住所地管理


对于进城务工人口,其个人的住所或工作场所相对稳定。因此,我国一方面需要完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和务工证管理,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出租场所的住宿登记。公安机关要做好流动人口登记、办证及身份核实,做到一证一人,避免出现权责不清,数字不明,情况混乱,人口脱管的情况。


2. 建立重点人口指纹信息库和DNA信息库


指纹及遗传信息DNA的唯一性最有助于确定人的身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有效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核查的准确性,加快建立公民指纹信息库和基因信息库已显得十分必要。尤其是在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各级城市,公安机关在建立重点监督人口身份信息库时,需要充分借助现代科学技术,重视对辖区流动人口指纹和DNA信息的登记。对于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稳定分子和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由公安机关在合法的程序下,收集其指纹和DNA信息,以利于将来案件侦查的排查与比对,同时,也有助于侦查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有前科和是否在司法程序中更改过自己的主体身份。另外,还要加强政法各机关的网络建设,尽早做到全国政法机关的计算机联网,资源共享;要加强网络安全建设,确实保障网络数据库的安全性和准确性。


(三)在实践中改进司法方法


1.侦查阶段,重视证明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客观证据的收集,如该犯罪嫌疑人暂住证、工作证以及其同乡、朋友提供的相关线索与信息。当犯罪嫌疑人自报身份虚假陈述无法核实时,办案人员可明确告知其在诉讼程序中可能因假报身份导致可能享有的相关法定权益缺失,如不判其管制、缓刑或不对其假释,或在执行中导致不利于己的改造等,这种“后果自负原则”的告知,极有可能化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或敌意,从而讲出自己的真实身份等。


2.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按自报身份认定主体身份的被告人,可在判决书中注明“被告人×××,年龄××,住址×× … …(以上情况均系自报)”,贴上被告人的近期彩色照片,由被告人盖上指纹留底。这样,法院在查不清被告人主体身份的情况下,就不仅能够保证判决书对主体判决的确凿无误,同时,对于执行机关执行该被告人的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对于该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时主体身份的确认以及累犯等前科事实的判断等,也都会提供有力的依据。


3.判决后,司法机关如发现判决书所确定的主体是其他公民而非本案的被告人,出现了错判,或是查实被告人身份后,发现被告人有前科或者不是未成年人,出现量刑事由上的遗漏或错误情节,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裁定方式来改正判决书上的笔误,不必启动再审程序,从而节省司法资源。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苟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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