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民法备考:本证与反证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各方为取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结果,都要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与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称为本证;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证明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或不真实而提出的证据称为反证。
区分本证与反证的标准是证据提供人与举证责任的关系。本证与反证并不是从证据提供人是原告还是被告来划分的,也不能从是对原告有利还是对被告有利的角度来划分。原告、被告、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都是本证。例如,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中,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借贷关系发生的借据为本证;被告如果辩称已返还,其为此提供的原告出具的还款收据也是本证。反证与本证同样,既可以由原告提出,也可以由被告、第三人提出。反证的作用与目的在于削弱、动摇本征的证明力。例如,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中,提出王某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500元的证言。被告辩称这500元系原告所赠与,并非借款,并以书信为证。被告提供的赠与书信,是以削弱、动摇王某证言的证明力,所以是反证。反证不同于对本证的反驳。证据反驳是指当事人一方提出对力所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或与待证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从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对证据进行反驳时,既不主张新的事实,又不提供新的证据。
本证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为了使所主张的待征案件事实被人民法院所确认,一般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也就是说对本证不但有质量上的要求,还有数量上的要求。这样,才能使审判人员确信该事实很可能存在。反证则不同,只须“确实”,不须“充分”,即对其只有质量上的要求,只要查证属实,就会动摇审判人员对待证案件事实的确信,使待证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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