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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 引用的法条

发布日期:2010-07-30    作者:齐志龙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30、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定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最高法审委会讨论通过
(三)关于宣告失踪问题
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8、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3、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按中止诉讼处理。
34、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半年。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3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的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公布并施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人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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