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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之内容解读

发布日期:2010-08-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10年3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关负责人曾表示,《暂行办法》的制定实施,将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规范和发展产生现实和长远的积极影响,特别是通过《暂行办法》有关审慎规则的实施和对现有担保机构的规范整顿,有望使融资性担保机构乃至整个担保行业逐步走上依法审慎经营的轨道,这对于提高社会特别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认可度将起到积极的作用,有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长远发展,有利于更好的支持和促进广大中小企业发展。本文拟对《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一、监管主体、目标、对象和依据

  根据《暂行办法》确立的属地管理原则,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实际上是国办发〔2009〕7号文件的落实。《暂行办法》第一条将“监督、规范和促进”作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监管的基本目标。众人皆知,融资性担保为典型的高风险行业领域,其高风险性不仅体现在服务的对象在银行的眼里视同残疾,还体现在不少银行为了简化手续、控制风险而有意将风险向担保公司转嫁。如果不对与银行开展日益广泛合作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监管,则意味着以银行为中心的金融风险监控存在漏洞,在国家正在大力提倡发展担保业,为中小企业融资排忧解难的情况下,《暂行办法》的出台看似突然,实际上是迫在眉睫。

  二、经营原则

  《暂行办法》总则部分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则,包括: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原则、独立开展业务原则、依法经营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属地管理原则。《暂行办法》将安全性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可持续审慎经营的首要原则,这是由担保业务本身的高风险性所决定的,担保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就在于风险控制能力的高低。担保公司保持良好的流动性和收益性,是其自身担保实力的重要保障。而独立开展业务原则、依法经营原则、公平竞争原则,是在市场经济社会里任何一个经济主体都应当遵循的经营原则。

  三、准入、变更和退出条件

  1、许可证制度。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2、准入门槛。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了一般公司设立应当具备的章程、股东、注册资本、经营场所外,还需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将另行制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并且,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3、提交文件资料。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2)可行性研究报告。(3)章程草案。(4)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5)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6)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7)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8)营业场所证明材料。(9)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4、变更审查。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变更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住所、业务范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分立或者合并,修改章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5、退出方式。(1)解散。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过监管部门审查批准。(2)撤销。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解散或被撤销的,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3)破产。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四、业务范围

  1、主营业务。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2、兼营业务。包括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3、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前提是符合以下条件:(1)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2)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3)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4、禁止业务。(1)吸收存款。(2)发放贷款。(3)受托发放贷款。(4)受托投资。(5)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6)非法集资。

  五、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根据《暂行办法》规定的经营管理原则,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具体包括以下制度:

  1、独立董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2、项目管理。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3、人才配备。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4、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5、财务会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6、担保费。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7、担保责任余额。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8、放大倍数。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9、投资限制。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10、关联担保禁止。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11、准备金提取。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12、业务联系。包括:(1)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2)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3)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4)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六、监管制度

  和以往规定相比,《暂行办法》更进一步明确了监督管理的内容,使《暂行办法》具备可操作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概览报告。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2、经营等报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3、资本金运用报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4、专项资料。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5、现场检查。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6、紧急报告。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7、上报重要决议。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8、年度审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9、突发事件处置。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10、行业发展和监管报告。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11、自律管理。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12、征信管理。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七、法律责任

  办法主要规定了三类法律责任:一类为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等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类为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暂行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类为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八、其他规定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具体实施办法以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暂行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考虑到给予已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一定的缓冲期,《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暂行办法》规定的要求。
 
【作者简介】
金振朝,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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