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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构建

发布日期:2010-08-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排污权作为一种权能,它的创设源于对企业行为外部性的承认。而考虑到环境资源的价值性,对企业排污权能的界定及限制已是历史的必然。本文分析了排污权的内涵,指出我国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瓶颈,然后对我国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的构建作了初步的设想,以资对我国的排污权制度的建立有所裨益
【关键词】排污权;环境价值;制度构建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排污权的创设
  
  排污权权能的创设来源于对企业行为外部性的承认,即企业对外排污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对于任何企业来说,企业在经营运行过程中,外部性是必然存在的。蔡守秋认为,“排污权是环境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法律确认的排污权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正常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向环境排放必须和适量污染物的权利。”在环境尚未稀缺之时,对于企业对环境的负面影响,没有人去计较。从习惯法的角度来讲,企业排污也有一定的合理性。
  
  随着企业排污的加剧,当环境资源,如清洁的水、空气等,变得稀缺起来的时候,企业对环境的影响则逐步步入人们的视野。因为这些资源的稀缺已经威胁到人们的生活和生命。那么,此时,对企业排污进行限制就成了历史的必然。排污在这个历史发展过程中,也体现了从排污权从权利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
  
  对于环境价值与价格的认识的深入,也是排污权被逐渐深刻认识的前提。环境资源是有价值的。环境资源是有价值的,传统的经济学认为环境资源是没有价值的。因为环境资源资源没有蕴含人类的必要劳动,所以环境资源资源是没有价值的。但是环境资源本身是由价值的,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即替代价值和环境价值。之所以说环境资源具有替代价值,是因为环境资源本身虽然未耗费劳动,但它的使用却可以节约劳动,较之于为受污染的土地,受污染的土地提供相同地产量需要耗费更多的劳动。正如马克思指出的那样,原始林木较之于人工林木,野生动植物较之于人工动植物等等有较低的成本,这些都是不争的事实。这些环境资源资源节约的劳动就是环境资源资源的替代价值。
  
  另外,环境资源还具有环境价值。除了替代价值之外,环境资源还有环境价值。保护环境资源资源需要耗费劳动;非耗竭性资源的再生能力一旦遭到破坏,恢复它是要支付成本的;耗竭性资源的替代产品也是要支付成本的。保护、恢复和替代环境资源所耗费的劳动就是环境资源的环境价值。排污对环境的破坏,其损害的价值就是恢复被破坏环境所有消耗的成本。考虑到排污对环境价值的损害,所以应适当的对排污予以征税以补偿所损失的环境价值,这就是庀古税。所以排污税的实质是企业向政府购买排污权。
  
  但是这种排污也是有限度的,超过了一定限度,必须向市场购买排污权,但如果没有将这些排污指标用完,就可以卖出这些剩余的排污指标,这就是排污权交易。可以看出,排污权是政府通过将环境产权的国有有化之后,在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将排污指标分配后,使排污这项环境权能市场化的一种表现。
  
  对于排污权的权能,蔡守秋认为,“既然在现行条件下,单位和个人为了生产和生活还必须排污,并且这种排污已经获得政府的许可,那么这种获得许可的排污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单位和个人的权利排污权应该是排污权拥有者可以依法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吕忠梅、刘长兴等学者则认为环境容量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指出:“国家确定了总的环境容量后,就可以在通过合同等形式将其转让给私人,实现在国家控制之下的私人的环境使用权;私人对其依法取得的环境容量也可在国家监督下进行转让,实现环境容量交易。”曹明德学者认为,排污权是具有浓厚公权色彩的私权利,“排污权是权利人所享有的环境容量的使用权,即在合法取得的环境容量范围内排放一定性质的污染物,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因此,从法律属性上来说,排污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一种环境容量使用权,是权利人对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二、排污权实现的障碍
  
  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排污权交易到今天,仍然迟迟没有实现,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以为,排污权交易的实现主要有技术、制度、外部环境三种障碍。
  
  (一)建立排污制度的技术障碍
  
  排污总量计算存在巨大的难度。对环境承载力的计算本身是一个复杂的工程,目前还有许多技术问题尚未解决。排污权交易制度中,至少要明晰以下几个方面的技术问题:地区环境承载力、地区环境价值、地区各污染行业平均污染指数、污染企业排污指标的确立等等。因为排污总量的确定是以地区环境承载力为依据的,地区环境价值决定了排污权的价格,行业污染指数和企业排污指标对排污权的分配至关重要。但目前,这些数据和计算结果的取得,许多只能靠模糊数学或替代计算方法。这样很难准确界定这些制定排污权的基本数据,也就很难界定排污权各项指标的标准。有时,不得不依靠不断的试错来确定相对准确地排污指标。
  
  同时对地区环境承载力等相关数据的统计需要花费巨大的成本。这也是导致排污权交易有名无实,交易难以成行的原因之一。因为排污权资产化不准确将不能精确的比较企业购买排污权与违法排污之间的成本差异,这将大大降低企业购买排污权的积极性。
  
  另外,排污权分配难以做到公平公正。企业排污存在地区差异、行业差异和时段差异,很难有效界定一个统一的排污权指标。中国领域广大,各个地区的企业技术水平存在较大差异,企业排污水平也有较大差异,不利于全国统一。各个污染行业的排污水平也存在差异,不同的行业在地区环境承载力中所占的份额不同,其排污权指标的确定也应该有所差异。随着地方经济和行业产业的发展,在不同的时段,地区的排污水平和行业平均排污水平都是不断变化的,这就要求在不同的时段,及时调整和完善排污权指标,以准确界定排污权的资产化水平。这些工作都需要耗费巨大的成本来完成这些复杂而困难的技术工作。这些技术问题如果不能有效的解决,排污权制度将永远是空中楼阁。
  
  (二)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制度障碍
  
  排污权是一种市场化的交易手段,这种市场化是以排污权能的准确界定为前提的。目前,我国对许多企业的排污口监管不到位,在排污口未设立相关检测设施。目前很多单位没有安装污染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或者污染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运行情况并不理想,很多处于停运状态。完整、精确的排污信息是有效实行排污权交易的关键所在。只有当排污权交易的量与实际排污量对应起来,才能真正确保实行排污权交易的目的。准确的数据是交易的基础,因此,企业要安装先进的在线监测装置,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数据的准确性,有利于环保主管部门掌握更可靠的信息来提高排污权交易的管理。
  
  同时,许多企业不同程度的存在偷排的情况,如利用节假日、夜晚、洪水经过时段排污。这将产生排污权假交易,并大大降低了企业购买排污权的积极性。因为对各企业的排污进行一一盘查,需要耗费巨大的成本。而一些企业在企业设立之初建立的排污口之外,偷设新排污口进行排污。如果不能有效的使企业排污数量的精确化、定量化、公平化,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建立就会缺乏相关制度支持,使排污权制度无法施行。
  
  (三)建立排污权的外部环境障碍
  
  排污交易市场不规范。在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市场的主导地位。政府也应顺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将工作重心由直接的行政控制转变到努力培育排污权交易市场、为市场服务上来。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成熟的排污权交易市场机制。目前,中国的排污权交易还不完全是一个自发的市场行为。排污权交易过程摆脱不了政府部门的强力干预,仍有可能出现以政代企的行为,对重点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运用行政手段加以扶持和干预。政府过多的参与,影响排污权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
  
  由于环保部门掌握着排污权的分配指标和交易方式,一旦权力参与排污资源分配,权力寻租就难以避免。有些企业干脆省略了“买”这个步骤,直接进行政府部门公关,在他们看来,这种公关成本要比从市场上购买排污指标的成本要低得多。而一些政府部门也往往不会放弃借此时机获得的交易利益,不会完全放弃一些配额交易的权力。因此,权利寻租大量存在。排污权名义上是公共资产,但是由于企业的初始排污权由管理部门分配,实质成了管理部门的权力资源,这就使得排污权交易的规范建立在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负责人的“廉政自律”之上,这显然是一种充满风险的制度。另外,“地方保护”也是困扰排污权交易的障碍。在一些地方政府的眼中,限制排污就等于限制生产,出于本地经济利益的考虑,政府就会默许企业偷偷增加排污量。
  
  三、排污权交易的制度构建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构建应该主要包含排污权的分配、排污权的交易、排污权交易的限制三个方面的内容。其具体的方案如下:
  
  (一)排污权的分配
  
  排污权的初始分配方式主要有三种:无偿分配、拍卖和奖励。对于我国排污权的分配,笔者以为可以考虑以下的思路:政府按照企业的规模及行业平均污染指标来确定各污染企业的排污权的分配。在征收排污税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定量分配;如果不收排污税,可直接让企业配额购买,可以少买,但不能多买。各企业排污税征收应该和排污权配额购买的价格在统一水平。将排污权资产化可有效激发企业降低污染排放的积极性。
  
  (二)排污权的交易
  
  企业分配或购买的排污权,可以在企业之间自由交易。如果,市场上没有出现排污权的买家,政府可以原价赎回。这样,可以有效保证市场上排污权的最低价格,以此充分调动企业降低排污的积极性。
  
  在这个过程中,要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制度。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是排污权交易体系的核心,允许排污权像商品那样被买进和卖出,企业进入市场自由交易排污权,排污权的价格由市场决定,必须坚持竞争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规则,禁止非法交易或幕后操纵。政府环境管理机构进行排污权交易操纵时,按照透明化原则公开有关的政策信息,对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作出反应。
  
  (三)排污权交易的限制
  
  对于排污权跨地区交易,如果该交易将导致排污权购买企业所在地的污染排放总量超越环境承载力,对该次交易的排污总量应该予以减少到地区污染排放的环境承受力之内。以此防止排污权交易导致的地区污染转移和环境的不平衡。
  
  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由公众来评价排污权交易的环境效果,跨地区交易的应当让公众参与对交易的生态补偿费的分成决策和执行,真正实现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环境法基本制度,实行政府决策公开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
  
  四、结语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建立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不仅需要排污权交易制度本身的完善,而且,也许要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同时,地方政府的对排污权市场的规制也是排污权交易制度得以顺利实施的充要条件。只有在这三个方面共同努力,才能最终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排污权交易制度。


【作者简介】
朱清,中国地质大学经济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面,环境法制与资源经济。


【参考文献】
1、马中,杜丹德,总量控制与排污权交易,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9
2、泰坦伯格(美),排污权交易——污染控制政策的改革,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2
3、宋婧,排污权的法律属性分析,科技信息(学术研究),2007, 10
4、包玉华,陈姝蓉,我国排污权交易立法问题研究,黑龙江社会科学,2006,6
5、刘建辉,排污权交易的中国困境,决策,2006.1
6、蔡守秋,张建伟,论排污权交易的法律问题,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5
7、吕忠梅,刘长兴,试论环境合同制度,现代法学,2003,3
8、曹明德,排污权交易制度探析,法律科学,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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