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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替其属于其他组织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应当裁定驳回

发布日期:2010-08-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简介

  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甲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由乙公司承揽制作游泳池网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乙公司与丙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约进场开展工作,丙公司则依约支付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后由于天气原因,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承揽工作,而是延期80天之后才交付成果。丙公司认为乙公司逾期完工构成违约,拒付剩余酬金。双方协商不成,酿成纠纷。甲公司以乙公司是自己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由,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支付剩余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受理后,丙公司辩称其没有与甲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甲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甲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甲公司对丙公司的起诉。

  二、分歧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乙公司是甲公司依法设立并在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就甲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乙公司不能向法院起诉要求丙公司付款,甲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权起诉丙公司。

  另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是甲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乙公司是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丙公司。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关于其他组织,一般民事诉讼法理认为,其他组织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和公民、法人相并列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俗称“第三主体”)。《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关于其他组织的内涵和外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上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律地位的规定。可以看出,其他组织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

  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相对应,属于其他组织的法人分支机构和公民、法人一样具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一方面,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当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形成债权需要主张时,其可以而且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另一方面,分支机构虽有一定的财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但因其财产属于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性,其民事行为能力即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则是有限的,是不完全的。当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其应当先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再由法人以其他财产负责清偿,即法人对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相对于法人而言,属于其他组织的法人分支机构有点类似于公民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拥有独立而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资格),但只具有一定范围内的民事行为能力。

  对以上内容进行分析,其诉讼法上的意义在于,当作为其他组织的法人分支机构进行民事活动,形成债权,需要提起诉讼以主张权利时,分支机构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当产生债务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其也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应诉并以自己的财产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应当是直接进行民事活动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分支机构和对方当事人。

  法人和其属于其他组织的分支机构的关系在于,分支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属于法人,但分支机构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其对于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有相对独立的支配权,同时也意味着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对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言,分支机构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法人则只有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分支机构的主张的债权不能实现,法人的财产在总体上不能增加;如果分支机构被判令承担债务而其支配的财产不足以全额承担,超额部分势必由法人承担,从而导致财产总体上减少。另外,既然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分支机构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分支机构具备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那么,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法人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当然就不能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因此,如果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分支机构行使诉讼权利,则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的起诉条件而应当被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当法人被对方当事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时,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要变更被告为分支机构,否则必须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要考虑的例外情况是,如果作为其他组织的法人分支机构在依法进行民事活动并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后被法人解散并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分支机构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已经不存在,已经无法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那么,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法人享有和承担。对分支机构尚未实现的债权,法人有权也必须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对分支机构未清偿的债务,则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乙公司是甲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符合《民诉法意见》第40条第5项的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有权与丙公司签订合同,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在其合法的分支机构主体资格未被法人甲公司依法注销的情况下,对丙公司的欠款,有权且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丙公司主张债权。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乙公司起诉丙公司,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作者简介】
钟建林,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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