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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的类型

发布日期:2010-08-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所有权类型化概述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所有权的类型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规范。

  (一)单一所有权与双重所有权

  按照同一物上是否可以有两个以上所有权,所有权可以分为单一所有权与双重所有权。大陆法系国家的所有权形式都是单一所有权,日耳曼法中的所有权存在着双重所有权形式,英美信托制度信托财产所有权也被学者称为双重所有权,即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或称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与利益所有权。[1]

  (二)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

  按照所有权客体,所有权可以分为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以动产为客体的所有权为动产所有权,如某人对其购买的洗衣机的所有权;以不动产为客体的所有权为不动产所有权,如某人对其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关于此,在第三节和第四节还专门有介绍。

  (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社会团体财产所有权、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

  按照所有权的主体划分,我国财产所有权的类型主要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社会团体财产所有权、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等。[2]

  (四)公有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所有权和公私混合财产所有权

  按照财产所有制形式,所有权可以分为公有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所有权和公私混合财产所有权。公有财产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有财产权主要是指个人财产所有权以及私营企业或者私营团体财产所有权;公私混合财产所有权是指含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以及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混合形式,本质上仍然可以分别归属于公有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所有权。

  (五)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

  按照所有权主体之数量,所有权分为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单独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为单一的所有权,这是所有权的常态;共有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所有权。[3]

  当然,最新物权法论著常以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来进行分类研究,这也是物权法草案的一种分类规范。[4]笔者在本节也主要介绍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二、国家所有权

  (一)国家所有权的概念

  由于国家所有权所处的历史条件与政治环境不同,功能各异,为国家所有权下一个抽象的、统一的定义诚非易事。[5]民法学界也存在诸多不同观点,对此积极探索者形成了不同的学说。[6]《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笔者认为,从民法学的角度来看,国家所有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国家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界定国家所有权的定义不应脱离民事权利的视角,鉴于此,国家所有权是指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对全民共同占有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本质上是全民所有制在民事法律上的体现。国家所有权是我国民法理论与立法研究中的重点和难点,涉及到国有财产的界定、运用和保护。

  (二)国家所有权的特征

  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国家所有权,它具有所有权的一般特征,但又具有下列特性:

  1.在权利主体方面,具有唯一性和统一性

  在我国,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国家,国家是国有财产的唯一和统一的所有人。非国家授权或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成为国家财产的所有人,也不得同国家共享对国家财产的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全民财产只能由国家占有,相反,为了实现全民财产的共同占有,充分发挥全民财产经济效益,满足经济建设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事职能活动的需要,国家作为社会的中心和全民的代表,必须在全社会范围内对全民财产进行合理的分配,[7]于是,国家可以把国家所有权客体中的各项财产交给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占有和使用,在相应范围内依法代表国家管理国有财产、行使所有权的是国家各级政府机构,但其本身并不是国家财产所有人。[8]

  2.在权利客体方面,具有广泛性和专有性

  在我国,与其他财产所有权类型相比,国家所有权客体具有广泛性和专有性的特征,即国家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原则上不受限制,且某些财产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即由国家专有,但不一定能成为其他所有权的客体,如城市土地等。根据物权法草案规定,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主要包括:(1)国有专有的财产,即只能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主要包括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等;(2)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以外;(3)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4)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公共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5)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6)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9]

  3.在权利行使方面,具有权能分离性

  国家所有权的内容,是指国家对国有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由于国家主体的单一性和国有财产的广泛性,国家不可能对全部国有财产直接行使上述权能,在一般情况下,国家作为所有人,并不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直接支配国有财产,而是通过权能分离的方式,将国有财产交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集体经济组织或公民个人使用或经营享有相应的权能,进行直接支配或通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以国有资产进行投资等。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直至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很重要的一项变化就是改变以往体制中国家所有权实现方式单一、国家通过各级政府直接支配、权能高度集中的模式,实现政企分离、所有权与其权能分离,实现所有权行使方式的多元化、从而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达到财产增值的目的。[10]

  三、集体所有权

  (一)概念

  《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所有权,又称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组织依法对其财产依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质上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民事法律上的体现。[11]

  (二)集体所有权的特征

  集体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之上的所有权形式,但集体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在权利主体方面,具有多元性

  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即所有人是“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是一个高度概括化和抽象化的概念,应该是具有法人地位资格的主体,[12]并且在表现形式上具有多元性,如村农民集体及其代表村民委员会、农业生产合作社、乡村集体企业、城镇集体企业、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股份合作企业等。有学者认为,对于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的财产,集体组织的单个成员的个人财产和集体组织的财产是分开的,成员不享有所有权,成员之间也不享有共有权,因此集体所有权不同于财产共有权。[13]

  2.在权利客方面,具有限定性

  集体所有权的客体,没有国家所有权那样广泛,除依法属于国家专有的财产以外,其他一切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都可以成为集体所有权的客体,然而,集体组织的财产多与其成立的宗旨及其所从事的活动有关,同时,集体组织还不得拥有法律规定的国家专有财产、专有资源以及涉及国际民生的重要财产。因此,我们说集体所有权在权利客体上具有限定性。

  3.在权利性质上,具有特殊性

  笔者认为,集体所有权之所以与国家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在一个阶位上进行分类规范,是因为它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所有权,质言之,它既是集体组织法人所有权,也是集体成员对财产所拥有的共有权。前者主要是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中的集体所有权,应当是法人所有权,而后者主要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采取共有的形式。[14]

  (三)集体所有权的表现形式

  集体所有权的形式存在很多,有学者从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角度进行分类,[15]但基于集体所有权的本质,从我国目前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实际出发,笔者认为,本书仍然按照传统的分类,即将其分为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权和城镇集体组织所有权,这也是物权法草案的一个分类规范。

  1.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指对原来以土地公有制为基础的基本核算单位公社、大队、生产队等进行改革后建立起来的乡村、村民小组等农村地区性经济组织。农村地区性经济组织尽管在统一与分散的综合程度、组织规模、名称等方面各不相同,但仍然是农村集体所有制组织,这种组织可以以村范围设置,也可以以村民小组为范围设置,此外,还可以设立乡联合经济组织。物权法草案只是概括地规定了集体所有权的客体,[16]而没有明确规定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客体,但在理论和实务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主要有农村集体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集体企业财产、集体设施等。

  2.城镇集体组织所有权

  城镇集体组织所有权,又称为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权,指在城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对其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财产拥有的所有权。其基本形式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具体形态有:(1)由合作社发展而来的集体企业,企业财产主要由经营积累构成、原有社员已大都不在;(2)恢复为合作经济的集体企业,如城市各种合作社以及原农村信用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在农村城镇化后继续存在的经济实体;(3)城镇街道组织或某些个人自愿联合组成的按劳分配为主的企业组织;(4)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于某种特定目的所开办的集体企业等;(5)集体性质的股份合作企业等。[17]

  四、私人所有权

  (一)概说

  所谓私有,是指公民个人以及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所有。所谓私人所有权(private ownership)即是指自然人及具有法人地位资格的非共有制经济主体对其所有物享有的全面支配的权利。[18]私人所有权不同于私人财产权,后者范围十分广泛,除了私人所有权之外,还包括私人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利,可见私人所有权是私人财产权的一部分;私人所有权也不同于公民个人所有权,后者仅仅是制具有公民资格的自然所有权,而私人所有权则不仅包括私自然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还包括私法人和私非法人团体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可见公民个人所有权是私人所有权的一部分。

  由于受前苏联模式的影响,我国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片面强调社会主义公有制,对私人所有权总是以批判的眼光看待,甚至时常出现私人所有权让位于国家和集体所有权甚至得不到有效保护的尴尬境遇,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私人所有权越来越受到关注。笔者认为,我国确认和保护私人所有权是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客观要求,从社会大背景来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实现私人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的平等保护,才能真正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实现安居乐业;从个人之人格解放和全面发展角度来看,“所有权是个人独立自主的前提”,[19]民法学界“无财产者无人格”的讨论也在相当范围内达成了共识,[20]而法律必须顺应以人为本的理念,及时确立对私人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以实现保障私人财产安全保障的人性关怀;从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实践来看,我国宪法也确立了“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这又进一步促进了非公有制经济的长足发展,民事立法显然应该顺应这一势不可当的时代潮流,从法律上来确认和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

  (二)私人所有权基本原理

  私人所有权的主体即为“私人”,但“私人”的范围究竟包括哪些,物权法草案没有明确回答这个问题,在学界也有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公民个人是私人所有权的主体,“私人所有也就是个人所有”,[21]另一种观点就是主张私人所有权是“包括自然人以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对其不动产或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22]还有人主张私人所有权的主体应为自然人和非法人团体。[23]笔者认为,从我们给出的私人所有权的概念中可以看出,“私人”不仅包括私自然人,还包括私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因为法律上的“人”已经突破了个人的古老观念,在法人成为民事主体之后,私法人当然也名正言顺地成为私人所有权的主体,唯独私非法人团体似有争论,但随着非法人团体的日益增多以及它们民商事活动的日趋活跃,不承认其第三民事主体的地位似多有不便,赋予非法人团体作为权利主体之地位,也自无疑问。所以,笔者主张私的非法人团体也应成为私人所有权的主体。

  私人所有权的客体,按照物权法草案第66条的规定,“私人对依法取得的房屋、收入、生活用品等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私人对依法取得的生产工具、原材料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这是根据物的使用途径进行的立法分类,民法通则在列举公民财产所有权客体时主要体现为生活资料,但随着私人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和民商事交易的热情之渐趋高涨、机会之日益增多、内容之逐步丰富,生产资料的拥有之越来越多样化、复杂化。所以,民事立法应该及时回应这一趋势,进一步确立和保护私人所有权的生产资料之客体,此次物权法草案也作出了上述规定。此外,该草案第67条还规定:“国家保护私人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国家保护私人的财产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可见,凡是私人产品都应作出明确规定,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甚至概括地认为“由私人所有的应该是具有对抗性和排他性的私人产品”,[24]受该主张之影响,国内有学者认为“将物区分为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并以此确顶私人所有权的客体,已经明显不适应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因此主张应采取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的划分方法,除了少数在使用上具有排他性和非对抗性的公共产品外,其他物都应该可以成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25]

  在私人所有权的保护方面,物权法草案第68条规定:“国家保护私人的所有权。禁止以拆迁、征收等名义非法改变私人财产的权属关系。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违法拆迁、征收,造成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私人所有权保护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一套完整的有力的私人所有权的保护不仅需要物权法,也需要民事基本法——民法典,更需要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可喜的是,我国现行宪法在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将宪法第13条第1款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26]

  【案例及基本原理解析】(略)

(选自《民法案例教程》,法律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本人担任副主编并承担第二编“物权法”部分的“物权基本原理”、“所有权”、“用益物权”与“占有”四章内容的撰写任务,以后将陆续贴出“物权法”的其他部分。本书编著于2005年,彼时《物权法》尚未颁布,索引“条文”为当时“物权法草案”。其他学术文献引注亦为当时之研究成果。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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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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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博客:http://tsageng.fyfz.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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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艺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教师。


【注释】

[1]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14页。但关于双重所有权理论,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复旦大学法学院的刘士国教授认为,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与统一性并非是所有权的唯一模式,在历史与现实中,存在多种双重或多重所有权模式,这就为选择适合市场经济需要的国家所有权的其他模式提供了借鉴的可能性。参见刘士国:《中国民法典制定问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但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尹田教授则对双重所有权理论提出了批评,认为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实质是所有权的肢解,效果是公司和股东混同,论据是所有权概念及理论的扭曲。详细论述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7-106页。
[2] 物权法草案第五章规定的所有权种类是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3] 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本书作者还将所有权分为完全所有权和部分所有权。前者是指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全部权能,且没有限制的所有权;后者也叫部分产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所有权,是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所出现的一种特殊形态的所有权,仅在房屋所有权中存在。
[4] 2005年10月22日第四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增加了对社会团体财产保护的规定。
[5]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44页。
[6] 按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已故教授佟柔先生的观点,认为国家所有权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反映,这是从所有制角度阐释的,参见佟柔:《民法原理》(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58页;华东政法学院高富平教授在其《物权法原论》中则开辟了一个新视角,认为国家所有权定义界定应区分全民所有和国家所有,国家所有权仅指对全民所有动产或经营性资产享有的所有权,全民所有的不动产应继续确立为全民所有,参见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306页;也有学者认为从法律上讲国家所有权不是或者至少不是完全为一种民事权利,其性质更接近于行政权力,参见陈旭琴:《论国家所有权的法律性质》,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1年第2期。
[7] 杨立新、程啸、梅夏英、朱呈义:《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4页。
[8] 但国家是否为国家所有权的唯一、统一的主体,也值得进一步思考。有学者根据美国国有财产由联邦、州、市镇分别所有以及日本由中央和地方分别所有的国外立法通例,提出了分级所有的建议,参见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47页。也有学者认为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逐步得意改造,而与此相联系的国家为国有实物财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并统一支配的理论不能不发生动摇,进而提出双重或者多重所有权模式,参见刘士国:《中国民法典制定问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物权法草案第58条规定“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此规定中的“享有所有权者权益”似乎承认了分级所有,但笔者认为这仅仅是国有所有权的代表行使主体的规定,本质上不是所有权人。
[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51-58条。
[10]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15页。
[11] 在集体所有权的性质上,我国学者对此认识各不相同。归纳起来有几种主要观点:一是法人所有权说,该说认为集体组织的单个成员的个人财产和作为独立法人的集体组织的财产是分开的,成员不享有所有权,成员之间也不享有共有权,集体组织的某个或某部分成员都不能成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参见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6页。二是共有权说,该说认为集体所有权并非集体组织作为法人享有的所有权,而是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所有权,其主体是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而不是集体组织法人,这在梁慧星教授等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88条规定:“宪法及法律规定的国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当地全体居民共同所有”;王利明教授等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26条规定:“集体所有权,是指集体组织的成员对依法属于集体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是合作社所有权说,该说主张集体所有权是合作社派生出来的,参见史际春:《论集体所有权的概念》,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6期;四是抽象的集体所有权说,该说认为集体所有权既不是法人所有权,也不是成员共有权,而是高度民主抽象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形态”,参见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78页。五是共有和法人所有权说,该说认为集体所有权应作具体分析,参见韩松:《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形式》,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5期;六是总有和股份合作说,该说认为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具有法制史上“总有”的特征,而城乡集体企业则具有股份合作的性质,非物权法加以调整,参见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6—308页。七是股份与投资说,该说主张改造所有权,将集体与成员之间的关系股份化,参见孙宪忠:《确定我国物权种类以及内容的难点》,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详细论述参见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62—363页。笔者赞同共有和法人所有权说,认为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共有),我国物权法草案似倾向于此种学说,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60条、61条,但相关规定必须加以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12] 李开国主编:《民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1页。
[13]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16页。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三农”问题是当前需要亟待解决的热点问题,如何保障农民经营土地的权利是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环节,应当确立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农民集体组织成员共有,而对于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法人所有。当然,这必须依靠物权立法对此进行明确规定,以体现物权种类的法定化。
[14] 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特殊的共同共有形式,即它不同于一般的共同共有,更不是按份共有,旨在使集体财产与成员的收益有着更密切的关系,否则就会成为抽象的类似于“小全民”的所有。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4页。
[15] 如有学者在阐述集体所有权时遵循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企业所有权的分类,参见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66—379页。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59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17]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17页。
[18]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80页。
[19]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页。
[20] 关于此,笔者曾经主张“无人格者无财产”,但现在却对此前的这一观点进行了反向修正,认为“无财产者无人格”,盖因认识到财产对于人的人格之独立、自由和个性之解放起着奠基石之作用,甚至极端地主张人格应属于广义财产,对19世纪法国学者奥布里和劳在其著名的《民法学原理》中将人格权利称为“天赋财产”的前卫学说也时有倍加宠爱的理论情操。
[21] 周林彬:《物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1页。
[22] 参见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60条。
[23]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83—384页。但笔者注意到该书观点前后矛盾,在其第十一章“私人所有权”的第一节“私人所有权概述”中指出私人所有权的的主体是私自然人和私法人(第380页),在第二节“私人所有权的主体和客体”中论证私人所有权的的主体时认为其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应当包括这些私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第383页),但在得出结论时却有指出“因此,私人所有权的主体应为自然人和非法人团体”(第383—384页),前后发生三次矛盾,让读者不知作者主张的究竟是何种观点,笔者在引用时是以其结论性观点(自然人和非法人团体)作为该著作之主张的。
[24] [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8页。
[25]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85页。
[26] 但在笔者看来,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之规定仍然存在差距,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制定私权保护的大宪章——民法典,而民法典的制定需要培育起相对成熟的市民社会,市民社会私权神圣之民法理念必须逐步启蒙并得到成熟发展,而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对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进行平等保护则是构建市民社会的宪政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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