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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漫谈—兼论中西方法治对比分析

发布日期:2010-08-27    作者:110网律师
交流目的:1、了解大家的法律基础;2、让大家对法有一个感性的认识;3、通过东西方的经典案例对比了解我国的法制现状。

     一、由“法”字谈起

     法和律自古以来就不同。 

     夏商西周直至春秋时期的奴隶制时代,一般称法律为刑。

     刑字古体写法是一个井字旁加一个立刀,古代实行井田制,井田里有水井,大家去抢水吃,为了维持秩序,就派兵拿刀在井旁守卫,谁再抢水就砍谁的头,这就叫刑!

     春秋战国之际,改称法律为法,这样,法就不仅仅是刑杀惩罚的意思,而有刑罚的标准与常行的规范的内涵。

     法一字写作“灋”,据《说文解字》记载:“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 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 去。”意思是说,法就是刑罚,要象水一样公平,所以法字是三点水旁(从水);因为 (古代传说的一种神兽,可以判断是非善恶)能够用角去触有罪的人,所以法字的另一边是 和去(从 去)。

     商鞅变法时进一步改法为律,从此以后,自秦汉至明清,除宋朝律典称刑统,元朝称通制、条格等外,其他各个朝代基本都称法律为律。

     律,《说文解字》中记载:“律,均布也。”所谓均布,就是“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即天下应该一致遵循的格式、准则。因此,法和律最初是分开使用的,含义也有所不同,后来发展为同义词,合称为法律。可见,最早法和律是有一定区别的。

     因此,由刑到法的演变,是由单纯强调刑杀惩罚,到公平、正直地用刑罚罪的转化,由法到律的演变,则又进一步上升为以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它既强调法律的调节与调整作用,又要求法律作为一种人们行为的准则而普遍适用及贯彻执行。从这种意义上说,由刑到法再到律的演变,并不只是一个名称或文字上的简单变化,而是法律概念与法律制度方面的一大发展。

     而把法和律连用作为独立的合成词,却是在清末民初时由日本输入。

     1、程序与实体

     1、 辛普森案(世纪审判)程序至上 杜绝冤狱

     被控原由:

     辛普森被控谋杀前妻以及前妻男友(一级谋杀罪:一级谋杀就是预谋比较周密的,二级就次之,美国的法律比较完善,根据谋杀者的主观恶意不同区分谋杀级别,随之而来的责任也是不同的)。 
    辛普森案始末: 
    1994年 6月17日,正当全球十几亿球迷目不转睛地观看正在美国芝加哥市举行的 第15届世界杯足球赛的电视实况转播之际,美国各大电视网却同时在进行另一场现场 直播。数千万美国电视观众的注意力被发生在洛杉矶高速公路上的一场“警匪飞车追逐战”紧紧吸引住了。这场追逐战历时近7个小时,最后以被逐嫌疑犯投降而告终。 事件的主角、被警方追逐的嫌疑犯,正是许多美国人崇拜的成功偶像,黑人体育和影 视明星辛普森。

     辛普森被警方指控犯有双命血案,辛氏自称无罪。于是开始了一场历时474天的、震撼全美的“世纪审判” 

     事情是这样的。5 天之前,警察发现辛普森以前的白人妻子尼科尔和她的一位白人男友戈德曼被人刺杀于她的住宅门前,尼科尔喉管被割断,戈德曼身上刀伤达22处之多,现场血迹斑斑,惨不忍睹。警方首先确定的凶杀嫌疑犯便是尼科尔的前夫辛普森。从1989年开始辛普森就经常虐待、殴打尼科尔,并威胁要杀死她。1992年3月尼科尔与辛普森离婚。但是此后辛普森对尼科尔的骚扰始终没有停止。警方在案发现场找到了与辛普森血型一样的血迹,接着在对辛氏住所进行的搜查中发现了血迹,并找到了手套、球鞋等与出事现场留下的痕迹相吻合的物证。 于是,洛杉矶警察局决定逮捕辛普森。没想到辛氏突然驾车出逃,于是就有了上述那一幕惊心动魄的追逐戏。 
    1994年8—11月间,洛杉矶高等法院在当地公众中选出了9名黑人,2名白人和1名 拉美裔人组成辛普森案陪审团。检方的律师班子由白人女律师克拉克挂帅,她在过去 10年的刑事诉讼中几无失手。辛普森的首席辩护律师由53岁的黑人律师柯克兰担任, 组成了号称“梦之队”的律师队伍。 
   1995年1月,辛普森案正式开庭审理。 
    检察院方面从几个方面向辛普森开火。 
    第一:辛普森有作案动机。检方认为辛与尼离婚后,还屡次纠缠她,当发现 尼科尔另有新欢不再听从他时,遂起杀心。事实上,辛也多次说过想杀了尼科尔。 
    第二:辛普森有作案时间。谋杀案发生的当日——1994年6月12日晚9点37分,辛 与男友吃饭返家后,其友一直呆在房中打电话,再未见过辛。10点40分,出租车司机 帕克来到辛家(按约他应在11点到),多次按门铃,却无人应答。10分钟后,辛通过门 口应答器告诉帕克自己睡过头,正在洗淋浴。十几分钟后,辛出家门,乘出租车前往 机场,于11点 40分飞往芝加哥。从9点37分至10点50分一个多小时的时间,辛普森在 哪里呢?检方认为辛在10点15分在尼科尔住宅前行凶(因为尼科尔的邻居说,10点15分 听到尼科尔的爱犬悲鸣 ),然后乘他的福特车回家,翻墙而入。辛的管家卡托说,他听到房间外有重击声。出租车司机帕克说,10点40分左右看到一个黑人男子从车道过 来走进这幢房子。 
    第三:有证据表明辛普森杀人。在辛普森房子外和受害者身边各找到一只手套, 据 DNA检验,上面有两位受害人的血、毛发和衣物纤维以及辛的福特 车内的毯子上的纤维。这双手套与1990年尼科尔送给辛的一模一样。此外,辛的车上, 戈德曼身边的海军帽上,辛卧室的一双袜子上,都有受害人与辛的血迹。辛左手指关 节之伤很可能是作案时砍伤的。而且1994年 5月份,辛购买过一把尖刀,还有假须等等。 
    辩方的反驳 
    检方先声夺人,向公众和陪审团描述了一名备受折磨的女子的悲惨故事,赢得了一分。但是柯克兰以其温善的大叔形象,缜密的逻辑推理和惊人的记忆力,抓住检方破绽,迅速抵消了检方的优势。 
    第一:辛普森虽对尼科尔有过不当行为,但并不能因此推断辛杀人。犯罪专家指出这样的推断很少成立。尼科尔本身并不清白,偷税漏税,而且吸毒。此次被害很可 能是与毒品有关的一起谋杀。再说辛仍爱尼科尔,辛几次对痛打尼表示忏悔。当听到尼被杀的消息后,非常悲痛。检方指出的动机并不成立。 
    第二:作案时间。从血案现场看,凶手和被害者曾进行了长时间的搏斗。辛不可能在前后不足1小时内连杀两人,并返回家中清洗血污。一对路人夫妇证明,10点 25 分,即检方确定的作案时间10分钟后,尼宅前无任何异样。另外,也有人看见,案发时辛的白色福特车就停在辛宅前。而帕克在夜幕中所看到的情况前后有矛盾。这些证明辛在案发时间内不在现场。洛杉矶机场一名服务员证明辛登机前非常平静,毫无 乱之状。在法庭上,辛露出当年打球时左膝的伤疤,表明自己无力杀害两名年轻力壮的人。

      第三:检方出示的证据令人怀疑。用于检验的血样可能受到污染。警方在现场采集的唯一一滴据说是辛的血液是放置一夜风干后用一张纸包起来的。而辩方复检时, 这张纸有一滴鲜血的痕迹,很像有人做了手脚。另外,警方进入辛宅搜查的录像表明卧室床上并无血袜,但后来作记录时却有了。即便是那双检方最有力的证据——血手套,辛普森当众费了半天劲才戴上。这 也说明,很有可能是警探弗尔曼自己放置在现场和辛普森家中的。辩方认为检方忽略 了现场的一串脚印,这既不是受害人的,也不是辛普森的,很可能是凶手的。 

     经过474天的审理,1995年10月3日,由绝大多数黑人组成的陪审团在分析了113位证人的1105份证词后,审判辛普森无罪。当天上午,美国包括总统在内的1.5亿人都停下了工作注视着电视实况转播。当法庭宣布无罪时,被监禁9个月的辛普森笑容满面地与他的律师们拥抱,而尼科尔和戈德曼的亲属则失声痛哭。法庭外,支持辛的人大声欢呼,而多数的人却惊诧不已,以至克林顿总统都亲自出面要大家尊重陪审团的判决。对于许多确认辛有罪的人来说,检方的败诉不可理解。但美国律师和犯罪学专家认为,导致了检方败诉最重要的是检方倚重的血迹证据出了问题。一方面,提供犯罪证据的警探弗尔曼是个种族主义者。一位名叫麦金妮的女作家提供了弗尔曼暴露其种族仇恨的录音带。如 弗尔曼如何撕掉黑人司机的驾驶证,指责他无证驾驶、如何虐待黑人嫌疑犯,制造假 证据栽赃。弗尔曼甚至恶狠狠地说要把“黑鬼”堆起来烧死。弗尔曼的所作所为为柯 克兰提供了有力武器,他把警方提供的证据定为蓄意栽赃,是充满仇恨的种族主义的 体现。另一方面,从1987年DNA用于诉讼案以来,人们对DNA取样的方法和效果一直争 论不休。双方都搬出了 DNA方法检测的一流专家,但结论却不相同。而且由于警方在 取样、检查现场时缺少监督,程序不够严格,使取样的可靠性大打折扣。因此,检方最有力的犯罪证据的基础就瓦解了。 
受害者亲属对判决不满,又将他告到民事法院,1997年,亲属获得了3350万美元
    这样的荒唐事在中国不可能发生,因为中国法官的遴选不受公众意志的影响。 
    辛普森案如果发生在中国 
    辛普森的辩护律师指出,如果辛普森案件发生在中国,法庭会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 
    众所周知,在辛普森一案中,警方已经掌握了足以证明辛普森杀害前妻及其男友的证据,但他们为使案件更加“铁证如山”,愚蠢地伪造了一双沾有辛普森和他前妻血迹的袜子。正是这双袜子,最终被德肖微茨先生和他聘请的生化学家证明为实验室里的产物,陪审团哗然。 

     所谓陪审团制度,是指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是否起诉嫌犯、并对案件作出判决的制度。陪审团有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之分,大陪审团可以在任期内审理若干起案子,小陪审团则是一案一组。 

小陪审团一般由6-12人组成。美国法律规定,每个成年美国公民都有担任陪审员的义务。但是不满18岁、不在本土居住、不通晓英语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没有资格充当陪审员。挑选陪审员,先由法庭用抽签的办法,抽出若干名有本州身份证的居民,作为候选人。之后他们每人都必须填写一份有关本人情况的调查问卷。得到法庭通知后,再到法庭接受询问和下轮挑选。 

通俗地说陪审团就是抽签随机选出的符合资格的公民,他们被集中到一起,案件审理期间不得和外界联系。他们负责投票决定对某一被告来说:一、是否起诉;二、是否有罪。

     美国的陪审团是在公民里随即抽选12位公民组成的,权力相当于我们这里的法官。在英美法系的审判程序里,法官的权力没有大陆法系大,最终裁决结果要靠陪审团内部投票决定。 

以上是我的理解和简单的陈述,下面是载自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卫平老师的详细解析: 

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审理和部分民事案件(主要是民事侵权案件)都有可能使用陪审团。而在英国及英联邦国家,民事案件基本不再使用陪审团。众所周知,陪审团的基本作用是认定案件事实。在有陪审团的诉讼中,法官不认定事实,法官的基本作用是控制诉讼程序,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 

对于需要陪审团审理的案件,第一步就是挑选陪审员,组成陪审团。陪审员的产生往往十分复杂,陪审员的挑选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陪审员的挑选是在审理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的助手从当地的选民登记手册中随机抽出候选人名单。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初陪审员候选人数,有时候选人数可多达二三百人。 

陪审员的挑选是公开进行的。挑选时,法官和双方的律师都应在法庭现场。法官在开始筛选候选人时,要向候选人简单介绍案情。经法官同意,其他人可以在法庭内旁听。陪审的候选人通过抽签确定在法庭中的座位编号。陪审的候选人的编号是十分重要的,因为挑选陪审员时是按照编号顺序进行的。确定编号,候选人按照编号坐定后,就要按照法官助手的指示,在法官助手的帮助下填写调查表。具体案件不同,调查表所要调查的问题也有所不同。在关于环境诉讼的案件中,调查表上就可能有你对环境保护与工业发展如何看你是否受到环境污染的侵害等;在关于烟草诉讼的案件中,调查表上也许会有你吸烟吗你的好友中有无患与吸烟有关的疾病等;在有关艾滋病的诉讼中,调查表上可能就有你对同性恋如何看这样的问题。调查表还会涉及候选人与本案律师的关系问题,例如是否认识其中哪位律师,是否委托其中哪位律师等等。候选人与证人的关系也是所要调查的重要问题。调查表将列出以后诉讼中将出庭的证人名单。法官和双方律师将根据这些调查内容对候选人进行筛选。法官也可以直接询问候选人,例如询问候选人是否有什么因素会影响他(她)作出公正的裁决等等。 

法官会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从陪审员候选人中剔除。例如:非美国公民、有犯罪前科、没有选举权等等。列入候选的人也可向法官提出不适合担任本案陪审员的理由,请求不担任陪审员,例如身患疾病等等。对这些理由都要求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经法官同意可以退出。由于担任陪审员是公民一项应尽的义务,所以法官不同意时,候选人不得擅自退出。根据调查,多数美国人是不愿意担任陪审员的,耽误时间、影响工作、生活是主要原因。尽管作为陪审员也有补贴,但数额很少,一般在815美元左右。 

法官将不符合条件的候选人剔除后,接下来的程序就是由双方的律师对候选人进行筛选。一方律师可以对按编号提出的候选人根据自己的需要予以否决或保留。一般的案件,一方律师行使否决权的次数不能超过四五次,但对于特殊的案件,也可能6次、7次,多的可达10次,否决权行使的多少由法官决定。陪审团的组成往往就决定了案件的胜败。在著名的罗德尼金诉洛杉矶警察一案中,初审时就由于组成了有利于被告的陪审团,而导致控诉方败诉。但筛选的原则很简单,即将不利于自己当事人一方的候选人剔除。对提出来的候选人,双方律师都要对该候选人的情况进行认真的分析。双方律师可以对候选人提出问题,根据候选人回答的内容来判断是否行使否决权。律师设计什么样的问题,是一门技术性相当强的学问。但律师不得直接提出候选人如何看待本案这样的问题。法官对律师提出的问题要把关,问题不妥时,可以加以否决。如果双方的否决权都使用完,仍没有达到陪审团的数量要求——12名陪审员时,就只能按编号由法官确定。陪审团确定之后,为了防止意外,还需要有几名候补的陪审员。一旦陪审员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行使陪审权时,就可以由候补陪审员代替。陪审员将佩戴特制的陪审员徽章。各州的陪审员徽章各有不同,大多是圆形的,只是颜色有差异,有的州是黄色的,有的州是红白二色的。 

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法官将注意事项详细地以书面形式告知陪审员。告知哪些事可以做,哪些事不能做。例如:不得与任何人讨论参加陪审的案件(包括其他陪审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法庭、未经同意不得使用电话、其他人与陪审员非法接触的要及时报告法官、不能阅读关于本案的报纸等等。一般情况下,陪审员也不能单独与法官会面交谈。如果要与法官会谈,也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在场。法官要求陪审员注意的事项有时多达几十项。每个陪审员在阅读完这些文件后签上自己的名字,表示自己已经了解了这些注意事项。陪审团有一个协调和组织者,此人也可称为陪审团的团长。陪审团的团长由全体陪审员选举产生。 

在某些重大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可以根据情况将陪审团与外界隔离开来,以避免陪审员受到外界的干扰。将陪审团隔离的情形是很少发生的。被隔离的陪审员通常住在指定的酒店,有警卫看守,未经法官许可,陪审员不得擅自离开住处。在隔离期间,陪审员不能看报、看电视等,以防受外界影响。著名的辛普森案件的审理,其陪审团就是与外界隔离的。国外开庭审理案件一般都是连续审判,从开庭起一直到作出裁决,除法定休息以外,不得中断。 

在开庭审理中,法官会不断地给陪审团发出各种指示。例如:指出哪些证据属于违法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指示陪审团在认定事实不能采用该证据,如果陪审团采纳了该证据,则该陪审团作出的裁决就是无效的。 

为了使陪审团能公正地作出裁决,任何贿赂陪审员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陪审员也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严重者将受到刑事制裁。 

美国的法庭审理实行交叉询问制,即法官和陪审团都不能直接询问案件的证人,只能由双方当事人的律师询问。律师对自己一方提出的证人的询问叫做主询问,对对方的证人的询问称之为反询问。陪审团是通过双方律师对证人的询问来了解案件事实的,法官则控制着双方律师的交叉询问。法官与律师讨论案件中的程序事项时,陪审员也不能参与,因为陪审团不能裁决程序事项。 

当双方的证人都出庭作证后,法官就可以要求陪审团对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裁决。陪审员根据原告的请求初步形成一项裁决意见,然后交陪审员们投票表决。一般的民事和刑事案件要求裁决的投票结果达到9票以上。指控谋杀成立的案件则要求一致通过,全票同意。投票时,要求12名陪审员都要投票。当然历史上也曾有过诉讼中1名陪审员缺席,11名陪审员投票仍然有效的情形。一般的案件如果不能就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达到9票以上时,就需要陪审团重新审议,直至形成多数裁决意见。陪审团是如何认定事实以及如何形成裁决的过程都是绝对保密的,即使在案件判决生效后,陪审员将案件的讨论过程透露出去也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在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中,陪审团同样只能在原告所要求的数额范围内作出裁决,不能超出原告请求的数额。这一点与大陆法系中的辩论原则的精神相同。在开庭前,法官将告知当事人及双方律师和陪审团将在下次开庭时宣布裁决结果。开庭时,法官将询问陪审团团长是否形成裁决意见。如果形成裁决意见,团长将宣布裁决及投票结果。在陪审团团长宣读裁决结果后,法官还将一一询问各位陪审员的意见,是同意,还是反对。如果这时有陪审员反对,使反对票超过4票时,裁决就将无效,陪审团就要重新审议。 
陪审制度是美国法治和美国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反映了美国诉讼制度的特性。陪审制度的国民参与性是美国诉讼制度最具诱惑之处,充分体现了美国法治的民主化。陪审制的存在也就成了其他具有美国特色的制度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如交叉询问制度、律师制度,甚至影响了美国的法学教育体制和方法。陪审制的魅力倾倒了许多大陆法国家,加之美国文化的强势,使一些大陆法国家试图移植引进,但最终都没有成功。在我国,同样有不少人钟情陪审制度,为它的绚丽光彩所折腰。但我们应当注意到,陪审制度是美国特殊历史的产物,有着特殊的一般社会文化和法文化的背景,尤其是陪审制度是一种成本很高的制度。像我们这样的国家是很难享受的,仅挑选陪审员就要耗去几天的时间。在独特的法意识的背景之下,陪审团的意志就是人民的意志,就是上帝,绝不能够质疑陪审团对事实认定的公正性,陪审团的裁决是不容置疑的。基于我国的法意识背景,在这一点上恐怕是很难为社会所接受的。实际上,因陪审员的知识背景、生活背景、认识方法、种族意识等等方面的差异,不同的陪审团就会产生不同的裁决结果。陪审制度更体现了一种规则的游戏性。陪审制的存废改的问题也一直是美国人所议论的问题。我们切不可为陪审制羞花之貌而障眼。正如美国人所言,至少陪审制的问题与它的好处一样多。尽管俄罗斯新宪法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实行陪审制,并将于2003年在俄联邦范围内实施,但在试行中已经面临着诸多问题。况且,俄罗斯引进陪审制也有其特殊的政治历史背景。

    
    美国法律中有一条著名的证据规则:“面条里只能有一只臭虫”。这是一个形象的比喻:任何人发现自己的面碗里有一只臭虫时,他绝不会再去寻找第二只,而是径直倒掉整碗面条。同样,即便洛杉矶警方获取了大量能证明辛普森有罪的证据,但只要其中有一样(袜子)是非法取得的,所有证据就都不能被法庭采信。于是,陪审团裁定将他无罪释放。 
    而中国实行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证据规则,人民陪审员的权力也远远小于美国的陪审团。在这种有相当证据证明嫌疑人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尽管某些证据的获取途径存在瑕疵,法官仍会判决被告人有罪。 
“那样我的官司就输掉了。”德肖微茨先生笑着说。 

     毒树指的是非法获取证据的方式方法以及直接获得的证据,比如刑讯逼供,违反法定的程序取得的证据,其果实指的是通过这些非法的手段取得的证据,或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证据,利用这个证据又合法取得证据。比如,警方刑讯犯罪嫌疑人获得了口供,这个刑讯和口供就是毒树,利用口供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取得证据就是果实,再比如,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又不符合法定的紧急条件下,就搜查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或是住所,这就是毒树,而此时取得的证据就是果实,对于前一种,通过刑讯的口供然后获得的证据是有效的,口供无效,这也是为什么我们大多数还在采取刑讯的原因,一位口供虽然无效,但随后取得的物证等都是有效的。第二种情况取得的证据全部无效,但一样的是,利用这个非法的证据再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取的证据是有效的,也就是说,毒树我们不认,但他的果实我们是能吃的。这跟国外很不同,国外全都是无效的,因为他们认为毒树之果也是有毒的,我们却认为是无毒的。

     冤狱的不断出现,暴露出司法的缺陷。典型的,前有云南杜培武杀妻案,近有湖北佘祥林杀妻案,相类似的国外案例是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三案的共同之处是被告人有重大杀妻嫌疑,而中美司法的处理迥异。前两案都被错判杀妻罪名成立,后一案中,尽管人人都知道辛普森有极大的杀人嫌疑,连他的律师也这样认为,但司法不定其有罪。法官说,我对案件的审判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我确保了程序的绝对公正,严格依照程序取舍证据,让证据确定法律事实,陪审团因此而作出了辛普森无罪的结论,是程序得出的必然结果;要给辛普森定罪必然会损伤程序,而为了实现个案实体公正而损伤程序为美国法所不容忍,辛氏被司法无罪开释。而我们却为了追求实体公正,不放纵犯罪,轻信和迷信于口供,不惜违反程序,刑讯逼供,吞食"毒树之果",最终却失却了实体公正。今天,杜培武和佘祥林仅仅因为另案的告破而非司法必然地被排除了杀人的嫌疑,获得昭雪,但代价是如此之惨重!也许,辛普森的嫌疑永远无法排除,其将永远逍遥于实体正义之外,但他接受了程序的审查,没有逍遥于法律程序之外;而杜培武和佘祥林在其杀人嫌疑被排除前,我们的司法固然没有让他们逍遥了实体正义之外,但他们却因为违反程序的司法而失去了司法程序的保护,他们的刑事诉讼权利的被剥夺直接导致他们被错误的判处了死刑。纵然已有专家认识到了,刑事诉讼法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法,但程序至上的立法和司法原则在法理上是如何形成的,还需要法律和司法界乃至整个社会深思和检讨。 
   程序就是"方法论",是处理和解决问题和矛盾的方法和规制。人治与法治最大的区别在于:人治是依据个人和长官意志及其思维方式和经验看待、处理和评判问题;法治是处理问题的方法法定,即程序法定。任何的个人经验无疑是有局限的,但任何的方法也都是有缺陷的,法律永远都不是万能的上帝。法定了的方法,既法律,其所能做到的是尽量从统计意义上和整体上去接近、发现客观真相,这与让个案接近客观事实真相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没有绝对的人治,也没有绝对的法治,而且法律终究也要靠人去执行,这个世界原本是人在治理。但我们必须认识和明确的是:人治和法治原本并不矛盾,程序由人制订,是经过实践检验的普识性经验的法定;个人经验和意志服从于法定经验(程序),在法定程序框架下张扬,这样才能让程序和法官的自由裁量以及心证得以相得益彰,并促进程序的完善和发展--程序本质上是经验的积累。 
   如果设定实体绝对公正是人类社会追求的共同目标,而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绝对公正是一种难以企及的理想化目标,也是没有标准可以参照和衡量的。因为,司法无法再现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审判根据各类证据综合评定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真实的历史事实往往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而且法律事实无法自证其符合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实体公正因其无法自证而没有逻辑上的意义,只有程序本身才是唯一可供遵循的现实原则和可供参照的现实客观标准。于是,便产生了程序,而法定程序也无法确保实体的绝对真实和公正,它只能通过程序设定的不断完善、细化,建立起有效而科学的方法和程序,去努力地、尽可能地发现、接近和探究真实,并尽最大可能避免出现绝对的不公正。程序的功用在于尽量避免和遏止主观臆断性和自由裁量性的肆意张扬,以实现统计学意义上的不客观公正性最小化和客观公正性最大化,而不是以实现每一个具体个案的实体公正为目的。所以,在人类社会的法治进程中,程序从首先作为实现个体公正的手段和方法嬗变成法治的最高价值取向。这样,程序公正原则在法治社会得以彰显。譬如,刑讯逼供作为人类社会统治者使用了几千年的方法,其存在对于社会统治具有很大的合理性,是一种最直接和最具效率,最节约司法成本的方法,但因为其无可避免地产生冤狱和错案,导致绝对不公正,已为所有现代法治国家所摒弃,人类社会的司法理念也因此而从"宁可错杀三千,不愿放走一个"的司法功利主义原则过渡到"宁可放走三千,不愿错杀一个"的司法公平原则,使人类社会迈入了现代司法文明时代。 
   所谓法治,就是设立科学、民主的程序和方法(立法),也就是设立一种公平合理的"游戏规则",然后遵照这种统一的规则去玩游戏(包括司法、行政和民间往来)。古人云:"徒法不自行"。实体的法律不能自己执行,而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程序就是实体的"双腿"。在英美等西方判例法国家,正是因为其程序法的趋于完备,才使得判例法成为可能,其实体法很大程度上只表现为一些宪法性原则和理念。程序变得至高无上,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证据被视为"毒树之果"而不被采信。 
   从层面上讲,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但从深层次上讲,程序法是对实体法的归纳和上升。程序的强化和完备,必然带来实体的弱化,是一个此消彼长的关系。法律在实体上规定,要对犯罪嫌疑人客观、公正地审判,如何实现这一实体上的司法目标?通过程序来实现。于是我们制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法,规定一般情况下,要公开审判而非秘密审判,目的是要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审判的公正性;给公诉人指控的权利,也给嫌疑人辩护的权利;给一方举证的权利,又给另一方质证的权利;双方都有辩论和向法官作最后陈述的权利;双方有上诉或抗诉的权利和申请回避的权利等等。这些都是从程序上确保案件实体的客观和公正性。如果损伤了这些程序,公正又从何而来?遗憾的是,尽管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和立法界都明白程序的重要性,但都未能在思想认识上真正确立程序至上的原则,从观念上难以摒弃实体主义和功利主义。因此我国的程序法处处体现出实体至上、程序服从实体的原则。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渗透着许多实体和心证内容,从而弱化了程序。在刑事案件上,为了获取证据,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内部请批的方式,多次延长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达数个月;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时,发现证据不足时不是立即解除对嫌疑人的羁押予以释放,而是可以对案件反复退侦而不解除羁押;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开庭审理后发现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是按照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宣判被告人无罪释放,而是允许,甚至动员检察机关撤诉,撤诉后再补充证据再起诉,期间对嫌疑人继续关押(有的案件达到10年);检察机关以一罪名起诉,法院发现该罪不能成立,法院如果发现被告人有其他罪,可以更改罪名进行判决,或者动员检察机关撤诉再以另罪起诉。在西方法制国家,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所以,侦查机关对嫌疑人实施刑事拘留和逮捕时,必须事先获得嫌疑人构成犯罪的相对充分的物证(效率最高的证据),而我国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则首先从口供开始,在没有掌握任何具有针对性的证据的情况下,对一些案发当地调查了解到的有作案条件和可能以及在公安机关有不良记录的所谓"对象"一个个传唤讯问,搞"排查",口供中发现疑点就马上留置或者拘留进一步审讯,然后再根据嫌疑人的口供去寻找物证,有些杀人案件甚至在物证无法提取或与口供自相矛盾的情况下,仅凭口供定案;离开了口供,刑事案件几乎无法侦破。由于沿袭这种简单但有效、节省侦查资源的古老破案方式,导致我国的技术侦查水平几乎没有什么进步,与国外的差距越拉越大。只有司法对口供如此的信奉,就无法避免冤狱的形成,刑讯逼供的问题无法杜绝,出现杜培武以及佘祥林那样的重大冤案不是偶然。 
   我们所要做的是,要完善我们的程序立法,严格按照程序司法,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都要摒弃实体功利主义思想顽固而潜移默化的影响,这样才能让我们的程序完善和健全起来,让程序来引导我们走向可以预期的公平和正义,让程序理念来取代"包公理念"。

     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根据这一宪法条款,甭管是在警察局、法庭还是在国会听证会上,任何人都有权保持沉默,拒绝提供可能被用来控告自己的证据。

       有人会问,搞错了吧?既然有权保持沉默,那为什么莫尼卡·莱温斯基和克林顿都招了呢?根据美国法律,有时政府或国会为了换取一个人提供他本人或其他人罪行的证词,可以保证不用他的供词对他本人起诉。在克林顿“拉链门”一案中,为了得到莱温斯基的真实口供去起诉克林顿,特别检察官就给了她这种豁免权。而面对莱温斯基的供词和裙子上的污点,克林顿只得采用钻牛角尖和玩弄法律名词游戏的损招,招出他与莱温斯基只有“不适当关系”,逃避向联邦大陪审团作伪证的严重法律后果。

       但是,如果犯罪嫌犯的供词纯粹属于被迫自证其罪,那么这种供词在法庭上是不能作为犯罪证据引用的。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作出了一项影响深远的裁决,这一裁决已成为美国本世纪内最重要的刑事裁决之一。1963年,一个23岁的无业青年恩纳斯托·米兰达,因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在亚利桑那州被捕,警官随即对他进行了审问。在审讯前,警官没有告诉米兰达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认其罪。米兰达文化不高,这辈子也从没听说过世界上还有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这么个玩艺儿。经过连续两小时的审讯,米兰达承认了罪行,并在供词上签了字。

       后来在法庭上,检察官向陪审团出示了米兰达的供词,作为指控他犯罪的重要证据。米兰达的律师则坚持认为,根据宪法,米兰达供词是无效的。最后,陪审团判决米兰达有罪,法官判米兰达20年徒刑。此案后来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而最高法院最终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理由是警官在审讯前,没有预先告诉米兰达应享有的宪法权力。最高法院在裁决中向警方重申了审讯嫌犯的规则:第一,预先告诉嫌犯有权保持沉默。第二,预先告诉嫌犯,他们的供词可能用来起诉和审判他们自己。第三,嫌犯有权请律师在受审时到场。第四,如果嫌犯请不起律师,法庭将免费为他指定一位律师。这些规定后来被称为米兰达规则。

       米兰达规则的前三条与米兰达一案有关,而规则第四条,即如果嫌犯请不起辩护律师,法庭应免费为其指定一位律师的规定,则是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在1963年作出的另一项重要裁决。

       美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受审时,有权请律师为其辩护。人所共知,金钱不是万能的,可请律师辩护,没有钱是万万不能的。一百多年来,此款宪法修正案,实际上只是保护了有钱人的人权。

       1961年,一个中年穷汉,名叫克拉伦斯·伊尔·吉迪恩,因涉嫌闯入一家弹子房盗窃在佛罗里达州被捕,被控从自动售货机中盗窃了一些硬币和罐装饮料。吉迪恩一贫如洗,根本雇不起律师,虽然坚称自己无罪,结果还是被判了5年徒刑。吉迪恩在监狱服刑期间,利用狱中的图书馆,刻苦自学法律,并给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写了一份“赤贫者申诉书”,为自己鸣冤叫屈,声称自己因贫困而被剥夺了请律师辩护的宪法权力。这伙计在申诉书中使用了很多刚学来的法律术语,写得有理有据,头头是道,最高法院九位大法官一致同意了他的申诉。最高法院在裁决中强调,“在刑事法院,律师是必须而非奢侈”。吉迪恩遂出狱,重新受审,这回由法庭指定了免费辩护律师,最后的判决是无罪释放。此案一出,全美各地监狱里有数千名在押犯人,因当年受审时同样没有律师为他们辩护,后来大多数都获得释放。

       美国法律给人的印象是,罪犯的人权,好像比受害人的人权更重要;保护坏人,好像比保护好人还要优先;针对警方的清规戒律,好像比打击犯罪分子的法律法规还要多。那些是非混淆的辩护律师,精于钻法律的漏洞;再加上引起极大争议的陪审团制度,使美国的司法制度常常沦为全世界的笑柄。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美国暴力犯罪问题的日益严重,绝大多数美国人希望政府采取非常手段,从重从快打击暴力犯罪。可美国最高法院却好像视而不见、置若罔闻,甚至反其道而行之。这最高法院里的大法官们是不是都有点儿毛病啊?

     2003-12-31 8:51:09 
孙志刚,男,27岁,湖北武汉人,2001年在武汉艺术设计专业结业。今年224日受聘于广州达奇服装有限公司。 

317日晚10时许,孙外出上网,途遇派出所民警检查身份证,因未带身份证,被作为三无人员带回派出所。孙的同学成先生闻讯后赶到派出所并出示孙的身份证,当事警官仍拒绝放孙。 

318日,孙被作为三无人员送往收容遣送站。当晚,孙因身体不适被转往收容人员救护站。20日凌晨1时多,孙遭同病房的8名被收治人员两度轮番殴打,于当日上午1020分死亡。救护站死亡证明书上称其死因是心脏病418日,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尸检检验鉴定书,结果表明,孙死前72小时曾遭毒打。 

425日,《南方都市报》以《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为题,首次披露了孙志刚惨死事件。次日,全国各大媒体纷纷转载此文,并开始追踪报道。

     处女卖淫案(中国一大特色)

    
    
    
    
    
    
    
    
    
    
    
    
    

     处女卖淫案

    

      

    

    
    
    
    
    
    
    

     处女卖淫案

    陕西省18岁的麻旦旦永远也想不通,处女之身的她无故被公安民警抓了去,经刑讯逼供,公安局竟按“嫖娼”对她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定。 
  无辜少女竟成“嫖客”。3月12日,《齐鲁晚报》报道了这一起荒唐的冤假错案。 
   今年1月8日晚8时许,学理发的麻旦旦被蒋路乡派出所民警和派出所聘用的司机带回了公安局。由于交待不出所谓的卖淫行为。于是一场磨难开始了。 
  麻旦旦是这样描述的: 
  “……胡安定跃起身狠狠地打了我两个耳光,接着抓住我的衣领,将我拖出门外,用手铐将我铐在篮球杆上。胡安定问我和一个叫吴锋的是什么关系,还说让我好好尝一尝卖淫女的滋味,将我铐到凌晨1时多。随后又把我拉到院子里双手铐在电线杆上。” 
  “一直到凌晨4时30分,我没有喝过一口水,在寒冷的露天黑夜里遭到不断的折磨和辱骂……这时派出所所长彭亮也跟着进来,并让我到他的办公室里谈。进门后,彭亮让我坐下,给我倒水,拿糖,我不吃。他又给我取来方便面,他走过去把门锁上,给我讲一些下流的故事,说着就用手摸我的脸,摸我的胸部……” 
   审讯一直持续到了天快亮,“……我不签字,他们就打我。我最后就流着泪签了字,王海涛又强行抓住我肿痛的手按了手印。后来又把我关到第二天下午7时20分,才放我回家。” 
   麻旦旦为何被认定是“卖淫女”呢? 
   原来同一天即1月8日下午3时许,与麻旦旦大姐家同村的25岁的村民吴锋突然被带进蒋路派出所,民警质问:有人举报你和一个叫麻旦旦的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你要老实交待。吴锋当即予以否认。最后,经历了数小时严酷的刑罚,吴锋被打得腰椎间盘脱位,难以支持下去,在讯问者说完一句只允许他说“是”或“不是”的情况下,吴锋终于“如实”交待了所谓和麻旦旦发生性关系的事。 
   一个承认“嫖”,一个承认“卖”,违法事实看上去“铁证如山”。于是,泾阳县公安局下达《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但令人想不到的是,该裁决书上竟被写成:“2001年2月9日,麻旦旦,男,因嫖娼依法给予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少女成了男性,且是按嫖娼给予处罚,而处罚时间竟也误差一个月。 
   当天,麻旦旦向咸阳市公安局提交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 
   但咸阳市公安局迟迟不作裁决,麻旦旦的家人多次找咸阳市公安局法制处、纪检委交涉,得到的答复是听候处理,并一再拖延。直至2月6日,咸阳市公安局法制处处长一行几人来到麻家,问麻旦旦能不能以自身做法律武器,以证清白,即要麻旦旦去咸阳215医院做处女膜检查。 
   当天,麻旦旦来到咸阳215医院妇科,经医生检查,其处女膜完整,属未婚型。受到人身污辱的麻旦旦忍无可忍,2月7日向当地媒体愤然反映,次日“处女嫖娼案”的报道见报后,泾阳县公安局两位副局长当晚提着礼品到麻家,向其家人表示歉意,并一再叮嘱说不要将事情闹大。 
   2月9日,咸阳市公安局法制处处长和几位民警向麻家表态,一定会将事情处理得令麻旦旦满意,但又“慎重”地说,之前的“处检”结论仅是医院的门诊证明,与法医鉴定规定不符,要求麻旦旦再去咸阳市做一次“处检”,麻家人虽觉屈辱,还是同意了麻旦旦“真金不怕火炼”的意见。在民警的引领下,又赴医院,检查结果是麻旦旦确为清白之身,当天下午6时,咸阳市公安局才给麻旦旦开具一份申诉裁决书,撤销了泾阳县公安局对麻旦旦按嫖娼给予行政拘留15天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之后,泾阳县委、县政府责成县公安局连夜召开党委会议,由县纪委、警务督察部门组成调查组对这一错案进行彻底调查。县公安局召开紧急会议,建议撤销彭亮派出所所长职务,辞退胡安定,以上3人接受审查。 
   对原行政复议的裁决不服的麻旦旦于2月12日下午正式委托西北政法学院法律援助中心代理诉泾阳县公安局、咸阳市公安局行政附带行政赔偿诉讼,2月13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状,2月14日,该院经合议后正式受理此案。 
   2月20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该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来审理该案。当日下午,麻旦旦的诉讼代理人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与此同时,咸阳市公安局、泾阳县公安局正主动接触做麻家的工作,意欲私下调解。麻旦旦提出赔偿3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严惩违法办案的责任人。泾阳县公安局认为索赔金额太高,和解未果。 
     5月9日做出一审判决。一审宣判:受害者获赔74元。 听到判决,挂着吊针出庭的麻旦旦惊呆了,她当场昏厥。当时不少人都没想到这个关系到一个少女名誉的离奇错案竟只得到了区区74元人民币的赔偿。秦都区法院在宣告原告麻旦旦胜诉时,原告一方没有一丝一毫胜诉的喜悦。她家人说,这次判决对麻旦旦的精神又是一次严重伤害,被法官们以法律的名义再次撒上了一把盐。 同时,泾阳县公安局也递交了上诉状。泾阳县公安局认为,麻旦旦的人体损伤与他们无关,判他们赔偿误工损失与国家赔偿法相悖,要求咸阳市中级法院撤销原判决,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12月11日"处女嫖娼案"今天进行了二审判决,法庭经审理判令,泾阳县公安局支付麻旦旦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两天的赔偿金74.66元,加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180天的误工费共9135元整。 但麻旦旦要求的500万元精神伤害赔偿和公安局在媒体上公开道歉等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湖北佘祥林杀妻案件

    
    
    
    
    
    
    
    
    
    
    
    
    

     警察“事故多发”与警察权的控制 

    

      

    

     有关“中国第一大款警察”林福久新闻尚在发酵之中,紧接着又是“太原警察因口角招人打死北京警察”;而在成都火车站,四五十名警察干脆与小偷共演“猫鼠同盟”的好戏,联手谋取不义之财;同时,福州7名警察更是了得,他们竟然与劫匪勾结,一起制造冤假错案。一时间,警察也成为国内舆论关注的热点。

     警察是宪政体制下的产物。而宪政的根本精神就在于通过宪法、法律、权力、民众和舆论等形式实现对公共权力的制约。没有“以权治权”,没有控制和反控制,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警察。 

     警察“事故多发”与警察权得不到较好的控制是分不开的。警察权本来就有着巨大的裁量余地,甚至被学术界喻为“行政法上的特洛伊木马”;更为关键的是,警察权也是一种“低能见度”的权力,在个案中常常处于上级和公众视野之外,很难为上级、律师或者法院所监控得到。成都火车站警察与小偷“猫鼠同盟”一案就是典型。警察与小偷长期共演“猫鼠”游戏却不被发觉,甚至有警察因此而积聚财产上百万元;案件的侦破也颇有戏剧性,有在京官员(另一说为军人、武警)在成都火车遭遇离奇经历,铁道部于是派出4名专员到成都火车站以“打票专家”的身份明察暗访,最后才真相大白。 

     与警察权低能见度相对应的是,警察权同时也具有“高关联度”:作为行政权力的一种,它以限制人的自由为主要特征,是与公民联系最密切的公共权力。可以说,警察权一旦失去控制,很可能就会蝼蚁溃堤。警察犯案,这让许多公众立马想起香港警匪片中的黑暗一幕。《无间道》告诉我们的不仅仅是人性的两面性,也让公众对警察这一职业逐渐敏感起来。相比之下,警察治下的公民,无疑是法律必须首先保护的弱势群体。 

     综观已修订的《治安管理条例》以及正在评议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很显然,警察的职权在不断扩张。我不怀疑这种扩张在复杂的社会治安面前是必要的,然而,这种扩张却只是公共权力的扩张,而没有相应责任义务的扩张。在这些条例和法规中,不但找不到警察的“法律责任”一章,甚至有关“义务和禁止”也一笔带过,只有一条规定,根本谈不上程序或者实体上的控制。可想而知,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再加上行政权自我膨胀的本性,以及当下控制和监督渠道的不畅通,警察“事故”如何不多发?

    

     《南方周末》报道,2001220号,福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王振忠和黑社会分子徐承平勾结,制造假案,指示刑警队长刘雄带领武装警察 *** 杀二手车市老板卞礼忠。当时冲进去十几个人,其中五个人手里拿着微型冲锋 *** ,直接冲卞里忠身上扫射,一个警察进门的时候看到卞里忠的手还会抽搐,还冲他头上补了两 *** 。2001222日,很多福州媒体的头版头条上面,都登载了一张照片,照片上是一个男子倒在血泊当中,照片底下配了八个大字,持 *** 抢劫,毙了活该,报道说当时这个男子正在持 *** 勒索抢劫,在拒捕的情况下被警方当场击毙。另外王振忠还将黑社会分子徐承平的生意竞争对手陈信滔陷害成所谓勒索抢劫案的背后主谋,并将其羁押起诉。事后,王振忠将此案作为打黑除恶首战告捷的案件上报获得嘉奖。就在福建省纪委决定对王振忠实施双规的时候,2002522日,王振忠携 1000多万美金、情妇郝文(时任福州市公安局办公室主任)以及众多机密文件潜逃到美国,办案人员从王振忠的家里搜出近3000万元人民币。迄今为止,王振忠是中国外逃的最高级别的警官,在全国100多名出逃官员中名列第七,公安部已在国际范围内通缉王振忠无辜公民被让黑社会分子买通的警察杀害、诬陷,公安局副局长和刑警队长组织十多名警察制造血案,除王振忠外,还有7名警察是故意参与杀人的,而且在长达两三年的时间内,没有人敢对他们的所作所为说一句话,这就意味着很长一段时间在福州市公安局是邪不压正的。试想,作为人民利益保驾护航的警察如此胆大妄为,在多年的时间里,公安局的一名主要领导和主管刑事案件的刑警队长都与黑社会的人勾结,那时办的刑事案件是否颠倒黑白、是否有钱权交易就可想而知。可以想象的是,这几年中福州市公安局曾经有很多案件被警匪勾结的流氓所控制。那里的很多人在惊恐、无助、没有安全感的生活中不知所错。我注意到了报道中公安部的王警官对陈信滔说的一句话:你运气好,信到了我们周部长手里;周部长是个雷厉风行的人……你放心,我们一定会履行好我们的职责,还事实一个真相。他确实运气好,如果运气不好,岂不还在警匪共同编织的黑暗中颤抖吗?
  警察权的状态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标志
  在现代文明国家,从警察权的内容本身就受到了立法严格的限制。一方面,警察权行使具有一定的边界,即应当遵守警察公共原则是指这就是以维护公共秩序为必要,除此以外,警察权不得干涉。警察公共原则又包括三项原则,即不可侵犯私人生活原则、不可侵犯私人住所原则以及不干涉民事原则。可是我们的警察可以闯入民宅去查夫妻看黄碟。在农村,警察对私权的干涉就更大,可悲的是我们广大的农民不一定有看黄碟的那对夫妻的权利意识,很多警察就利用了法律的漏制度的缺陷和老百姓的忍让作为他们创收的来源。另一方面,警察权行使应当遵循警察比例原则。即警察功能仅止于维持公共秩序必要的最低限度。其条件与状态,与秩序违反行为产生的障碍应成比例。警察权的设置与行使,目的都是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因此,警察权限应当与此形成比例关系,即维护的公共利益越是重大,赋予警察的权限也相应地大一些,反之亦然。何时可以行使何种权力,应当有立法的规定。
  陈兴良教授说: 对于任何一个社会来说,警察职能都是不可或缺的,它是国家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警察权在一个社会中的实际运作状态,却在相当程度上标志着这个社会法治文明的发展水平。因为,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成反比例关系,即警察权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往往使公民权化为乌有。因此,警察权是否得到应有的控制,是一个国家文明的标志。近年接连暴光的警察贩毒、警察打死警察、数十名警察勾结小偷参与分赃等案件都体现了没有制约的警察权力的可怕。现在很多地方都有有恃无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卖淫嫖娼场所,在每一个这样的势力的背后,都站着一个或者一群坐收黑钱的、支持或者纵容他们警察。 
  警察个人要与违法犯罪分子打交道,要面对紧急情况和处理突发事件,现代各国都赋予了其较大的权力;在领导体制是,规定了警察机关内部上命下从的军事化、一体化领导机制,所以首长很容易出问题,首长出了问题,就也很容易带出一群人出问题。总之,警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很容易形成由个人道德决定的人治。所以,和所有的权力制约一样,世界各国也同样探索出了一套制约警察权的共同规律。
  警察机关的首长职权应当单一化,防止警察政府的出现
  我国很多地方由政法委书记或者政府副职兼任公安局长。这是中国特色官本位的产物:因为根据一府两院都是人大产生平行机构的政治体制,检察院和法院是与政府平行的,只比政府低半级,而公安机关则只是政府的一个局,比政府低一级,这样公安机关比检察和法院就低了半级。很多地方为了让公安机关与检察院、法院在行政级别上能够平起平坐,就让公安局长兼任政府副首长或者政法委书记。这种体制导致了司法和行政权力行使中的所谓公安中心主义,形成事实上的警察政府警察司法。 在一些地方,政府在越来越多的行政事务中依赖于警察权,无限制地提高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规格,这些都在无形中限制了检察机关和法院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其他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与其进行平等对话。一些地方党委、政府更是尽可能掩饰和包庇公安机关的个别人的违法乱纪的行为,把事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在王振忠案件中,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同志早就发现了其中的问题,但基于对公安机关巨大权力的无可奈何和顾忌,最终只能靠公安机关自己解决内部问题。
  可以说王振忠案件能这么快解决而没有拖个 7年、8年由中央纪委来解决,是被害人的幸运,当然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即与周永康部长看到了这封信有很大的关系。这个案件中,王振忠在任的公安局长也有失察的责任。公安局长不应当兼任其他更高职务,将其政法委书记或者政府副职的权力分离出去,是防止公安中心主义和警察政府的第一要务。这样做事实上能够更加有力的加强党的领导,也能够使公安局长有更多的精力做好公安本职工作。 
   ,冤案、假案才可能避免。 
 制度的异化与警察权的扩张
  在新中国建立初期,社会主义学说存在一个基本的假定,就是我们的政府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同时也由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我们的国家权力无所不在,统辖着整个社会生活,形成了国家与社会高度一体化的一元政治国家。这种政治国家特征便是一个突出的行政权力异常庞大,而且其权力没有外在的限制,仅有的限制只是一种自为的、上级对下级的限制,这种限制不能构成权力总量上的限制,也不可能形成相对于公民权利的限制。因此,当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生变革,国家权力受到公民权利的挑战时,这种限制不可避免地自我削弱,与逐步兴起的公民权利的冲突日益增多。
  在诸多的公权力中,警察权处于与公民权利冲突的前沿,因为在政治国家中,警察权不仅是一项维护统治最重要、最典型的国家基本权力,而且是一种范围最广、影响最大、强制性最强的国家权力,它可以直接地、广泛地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超出限度的警察权,则有侵夺公民权之虞。
  相对于法治国家,中国的警察权尤其具有垄断性、重大性和广泛性三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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