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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发展原则:一个新颖性的界定与阐述

发布日期:2010-09-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环境利益作为独立的新型利益,作为公共利益,应被法律承认和肯定,成为法益。法律是利益的调整器,法律原则作为法律的组成部分,也必然对环境利益这种新型的利益加以调整,法律对环境利益进行调整必然是与其他利益的平衡的结果,这就是环境法中的协调发展原则的使命。但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的冲突,有对抗性和非对抗性之分。目前有关环境法协调发展原则的论述并没有涉及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的对抗性冲突,从而使得协调发展原则存在缺陷,也没有反映出我国环境立法发展的动态。在环境时代,在第二代环境法已经发展的时代,应当确定环境利益的优先序位,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英文摘要】 Environmental interests, a new independent type of interests, belongs to public interests. It should be acknowledged and accepted by law. Law principle, a integrative part of law with the role as a balancing machine of interests, inevitably deals with environmental interests and environmental interests should be balanced with other interests. Harmonious development principle can play such a role. Sometimes, environmental interests can be harmonize with other interests, but also can’t in other occasions. Harmonious development principle should resolve the latter situation. Regrettably, these demonstrations of harmonious development principle do not deal with the latter situation in one hand and do not reflect the newest development in Chinese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in other hand. In environmental era and with the emergence of the secondary generation of environmental law, the harmonious development principle should be adjusted to realize the aim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with the priority of environmental interests in it.
【关键词】协调发展原则;环境利益;公共利益;冲突;可持续发展
【英文关键词】Harmonious Development Principle; Environmental Interests; Public Interests; Conflict;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从利益角度出发,协调发展原则实则涉及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的关系问题。协调发展原则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一直存在其有无重心的争论[1]。但我们认为,协调发展原则作为解决利益冲突的准则,应肯定环境利益是独立的新型利益,从性质看属于共同利益;在实现过程中会与其他利益产生冲突。这种冲突有对抗性与非对抗性之分,即有能协调的冲突和不能协调的冲突。但目前有关协调发展原则论述并没有加以区分并注意到如何解决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对抗性的冲突。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之间的对抗性冲突的解决,是目前的协调发展原则力所不能及的,但又确应由协调原则给出答案的。当环境法进入“第二代”之际[2],我们应对协调发展原则予以重新界定,以符合环境时代的呼唤与要求。
  
  一、协调在法律上的含义考察
  
  辞海中没有“协调”词条,有“协调性”词条,“协调性亦称为‘相容性’、‘(古典的)一致性’,‘无矛盾性’”。[3]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是秩序,秩序是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4]。正因为法律通过对秩序的追求,能使社会处于一致、确定的状态,使得协调与法律便产生了天然的联系,因为协调的反面意味着混沌、混乱、冲突。这是法律不希望的。
  
  正因为这样,协调一词频频出现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如《宪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概括看,协调在不同法律中有不同的含义。协调有时指有序,是法的秩序价值的体现,如《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该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显然,这里的协调发展是指金融市场处于有序的良好状态,而非混乱状态,并不涉及到与其他事物的关系问题。
  
  更多的时候,协调是指在不同的事物之间,尤其是可能相互冲突的事物之间,通过采取多种措施,能最大限度是兼顾对方,而不是顾此失彼。如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片面地发展物质文明,忽视了精神文明的发展,对此邓小平就提出“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我国《宪法》更在序言中规定,“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协调的此种含义出现在更多的法律中。如2002《草原法》第三条要求“国家……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农业法》第十六条要求“国家……调整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协调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计划生育法》第一条规定,要“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因此,法律上,协调的含义基本上是就相互冲突的方面该如何处理而言的,没有冲突,就不存在所谓的协调。这也是环境法上的协调所应遵循的,是本文分析的逻辑起点。
  
  二、协调发展原则:一个新颖性的阐释
  
  (一)协调发展原则的前提:环境利益应成为新型法益
  
  环境利益是与环境问题联系在一起的。虽然环境问题早已有之,但现代意义上的环境问题直到18世纪的产业革命之后才存在。环境问题带来的后果,必然是对利益的侵犯和损害。与之相对应,出现了一种新的利益内容——环境利益。“如社会公德、群体利益、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与卫生健康、城乡公共设施、社会保险与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与优抚安置以及社会互助等等社会化带来的新的利益内容。”[5]
  
  环境利益作为新的利益内容,不能被传统的利益所包容。法律须对这种新型的利益加以承认、确认,如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3条第3项规定:“为保证可持续发展和良好的环境,将人、社会和国家的生态利益、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科学合理地结合起来。”环境利益作为新型的利益,法律在对其加以保护的时候,必然会设计出一套法律制度,其中法律原则是基本手段之一。“法律对利益关系的协调,对利益冲突的平衡,一般是通过某些基本原则规定和制度设计体现的。”[6]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中,能直接实现环境利益保护功能的原则,毫无疑问是协调原则。
  
  (二)协调发展原则的运行:环境利益须与其他利益进行衡量
  
  利益平衡有司法领域的,即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方法,“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斯即利益衡量。”[7]从该文字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到立法中的利益衡量是首要的。
  
  立法领域的利益平衡即法律的利益平衡功能。“法律的利益平衡功能表现为,对各种利益重要性作出估价或衡量,以及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法律无法选择确认每一主体的每一项利益,但必须对各种利益冲突加以平衡,从而不致使人类社会在无谓的利益纷争中而毁灭,失去继续发展的可能。”[8]
  
  环境利益是值得保护的利益和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但一个社会的利益种类是多样的,那么,在众多利益中,环境利益的实现必然是与其他利益平衡后的结果。“环境保护固然是现代国家应予重视的课题,环境利益更是政府施政过程中应予考量的要素,但是从资源的有效利用着眼,环境上的利益只是国家所应追求利益中的一环。环境决策对其他同等重要的利益而言,均会有深远的影响。”[9]
  
  德国法学家赫克指出,法不仅是一个逻辑结构,而且是各种利益的平衡。立法者必须保护利益,他要去平衡相互竞争的生活利益,——生活中,有些利益在法律中占支配地位,并赋予其优先权。因此,法主要规范着利益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法律的真正缔造者并不是别的什么,而是利益。正是人们的利益的矛盾与冲突才造成了法律的产生,正是统治阶级和统治集团为了维护自己的根本利益才制定和颁布了各种法律。利益是每一个国家和民族制定和颁布法律的根据,是法律的真正缔造者。”[10]“对相互对立的利益进行调整以及对他们的先后顺序予以安排,往往是靠立法手段来实现的;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11]
  
  法律对利益进行调整的途径为立法和司法。“法律控制利益冲突有两个途径:一是立法控制,通过公平立法,建立合理的利益整合制度,分配利益,保障利益和协商利益,在宏观上防范利益冲突的发生;二是司法控制,通过公正司法,建立合法利益的救济机制,以致非法利益,平衡合法利益,包容法外利益,在微观上解决具体的利益冲突。”[12]可以说,立法是对利益进行整体选择,司法是对利益进行个别调整,矫正立法中的偏差,平衡个别的利益。这里讨论立法对利益的调整。
  
  立法对环境利益进行调整,首先是确定需要或可以形成环境法律利益的范围;其次是确定环境利益受保护的程度。无论是环境利益受保护的范围或程度,必然是平衡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的结果,尤其是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平衡的结果。由于立法是利益调整的初始环节,关系到环境利益被法律认可和保护的范围以及程度,因此对于环境法而言至关重要。
  
  尽管学界对协调发展原则的表述存在较大差异,但其基本内涵都是一致的,都认为,协调发展原则正确地处理了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关系,如“确立‘协调发展’原则,其理论依据主要是基于对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之间存在着的一种辩证关系的认识。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即初始阶段表象上的对立与发展过程中实质上、目的上的统一。协调发展原则的核心就是在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之间确立一种协调关系,使二者保持一种动态平衡。”[13]
  
  协调发展原则处理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关系,不过,很多学者并未从利益角度予以出发,但协调发展原则归根结底是平衡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关系,通过环境利益、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衡平,期冀达成和谐的状态。但和谐的状态为一种终极追求,是人类的追求目标,很多情况下并不能实现。因此,协调发展原则更应是利益平衡,是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的平衡过程。我国汪劲教授正确地指出了这点:“协调发展原则的实质是以生态和经济理念为基础,要求对发展所涉及到的各项利益都应当均衡地加以考虑,以衡平与人类发展相关的经济、社会和环境这三大利益的关系。因此,协调发展原则也是法理上利益衡平原则的体现,即各类开发决策应当考量所涉及的各种利及其所处的状态。”[14]蔡守秋教授也持此观点:协调发展原则“是解决各种利益冲突的准则”[15]
  
  三、一个新颖性的再界定:环境利益优先的协调发展原则
  
  既然协调发展原则是解决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冲突的准则,那么,我们认为,协调发展原则必须加以发展,合环境法目的的协调发展原则应为环境利益优先的协调发展原则。原因如下:
  
  (一)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对抗性冲突的解决需要确立环境利益优先的协调发展原则
  
  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从能否协调的角度看,有对抗性的冲突和非对抗性的冲突。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不具有对抗性,说明能够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加以协调;但也有一些情况,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是对抗的,两者不能相容,环境利益的实现必然以经济利益的牺牲为代价,或者对经济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经济利益的实现必然以牺牲环境利益为代价。
  
  因此,当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发生冲突,对其加以协调时,协调的结果要么是协调可能,要么是协调不能。当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之间的冲突不能协调时该如何解决,显然是目前大家所论证的协调发展原则力所不能及的。但问题在于,该问题又是确应由协调原则给出答案的。这样,必须对协调发展原则加以发展。发展了的协调发展原则可以表述为:环境利益优先的协调发展原则。台湾学者不仅将“衡平原则”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16],还认为,台湾“宪法”[17]第12条第2项“经济与科学技术发展,应与环境及生态保护兼筹并顾”的规定,应修改为“环境保护须在宪法秩序下与其他法益为衡平之考量。但其他法益之维护对环境有重大不良影响时,应以环境保护为优先考虑。”[18]
  
  (二)环境利益作为公共利益使然
  
  环境利益是法律利益,但环境利益是哪种法律利益,其性质如何,应当得到厘清。因为法律解决利益冲突的原则或规则是直接以法律利益的性质为基础的。
  
  法律利益的种类很多,如庞德将法律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法律利益除按照利益主体可分为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外,按法律利益客体的属性,一般表现为政治利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无论如何划分,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这种划分是主导性的,为大家所认同。
  
  环境利益作为新的利益类型,其属性如何呢?是个人利益、集体利益还是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呢?环境利益的内容很多,如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利益、享受清新空气的利益。这些利益中,既有个人利益、集体利益,也有国家利益;既有经济利益,也有公共利益。但不可否认的一点,就是环境利益更最主要的是国家利益,是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是首先要保护的公共利益。这在庞德那里也是如此。如在庞德看来,“应当得到鼓励和增进的社会利益有下列诸项:一般安全中的利益,其中包括防止国内外侵略的安全和公共卫生的安排;社会制度的安全,如政府、婚姻、家庭及宗教制度等;一般道德方面的社会利益;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保护;一般进步的利益,特别是经济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最后但并不是最不重要的一点,即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这种利益要求每个个人都能够按照其所在社会的标准过一种人的生活。”[19]
  
  环境利益作为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具有优先的地位。环境利益作为公共利益,一方面具有公共利益的特点,如主体是不确定的,内容是不确定的[20]。这公共利益的这些特点,使得当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产生冲突时,容易被其他利益“侵占”,导致环境利益的缺失。“利益本位主义支配了各主体的利益实现行为,造成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缺失,引发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几者间的冲突。税收、环境、国有资产等方面的问题日益突出。”[21]另一方面,环境利益同其他公共利益,如经济进步利益相比,是更隐性的,因为环境问题具有很强的潜伏姓,保护环境利益带来的好处并不那么明显和直接。此外,“环境对人类的利益因其不能通过市场得以具体实现的间接性以及这些利益的逸失对人类的生存繁衍所具有的无形性,都使得环境利益这种处于人类社会第三位的利益常常容易被人们所忽视。”[22]这些,决定了应赋予环境利益优先的地位。
  
  (三)环境时代使然
  
  确定环境利益的优先序位,是我们处于环境时代使然。我们的环境已经恶化到了威胁生存状态的地步。国内,太湖水质污染导致居民无饮用水可用,温家宝总理代表国务院向居民致歉。如此种种。国际上,针对中国的环境问题,出现了“中国威胁论”。如在今年召开的气候变化会议期间,国家发改委主任马凯在介绍中国有关气候变化的基本情况时指出,“关于中国的‘能源威胁论’很多,但是现在好像这个言论少了,取而代之的是中国‘环境威胁论’的说法越来越多。”[23]尽管“中国环境威胁论”说法的依据并不科学,但我们丝毫不能否认发生在我们身边并严重影响我们生活的那些环境问题,并对之熟视无睹吧。
  
  “为了子孙后代而保护国家的自然资源似乎要优越于某个个人或群体通过开发这些资源而致富的欲望,特别是当保护生态的适当平衡决定着人类生存之时就更是如此了。上述最后一个例子表明,一个时代的某种特定的历史偶然性或社会偶然性,可能会确定或强行设定社会利益之间的特定的位序安排。”[24] 因此,在环境时代,我们应当且必须确定环境利益优先的协调发展原则,当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产生冲突而不能协调时,应确定环境利益的优先地位,这是时代的使命。我国已有学者明确指出了这一点。“现代生活的需要具有多样性,物资、非物资等等要素皆足以形成生活之需要,然而,人类生活的基本要素(衣、食、住等)是最重要的,因为生命总须依赖‘物资’。在国家、社会濒于衣、食俱缺之窘境,将急于求富之经济发展,列为最优先之公益,可予赞同。惟国家已摆脱贫困,迈入富庶之境后,公益的概念也应随之改变。基于生存权及人性尊严的利益,例如环境权(涉及生存的环境)及劳动基本权利(涉及劳工之人类尊严)所可达成之公益及其价值,应高于基于国家困境时代所强调的经济发展的公益价值。”[25]
  
  附带指出,环境利益优先的协调发展原则不同于协调发展原则的解释。根据前面的分析,环境利益优先的协调发展原则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之,当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不能从根本上协调时,以环境利益优先考量决策或行为的正当性,达成社会公正和实质正义。显然,这不同于协调发展原则的解释。因为法律原则的解释受制于解释时所处的社会经济背景,可以解释为经济发展优先,可以解释为环境优先。如1967年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将协调发展原则解释为经济发展优先,而1993年的《环境基本法》又将其解释为环境优先。
  
  四、协调发展原则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厘清
  
  (一)协调发展原则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文献考察
  
  当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提出并被国际社会肯定后,协调发展原则的称呼以及其合理性便遭到了质疑。这是非常蹊跷的事情。在协调发展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问题上,除了“可持续发展是环境法的目的价值,而不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26]的观点外,观点大致两种:
  
  第一,协调发展原则与可持续发展原则一致。周珂教授在《生态环境法论》中将“协调发展”原则等同为“可持续发展”原则[27]。韩德培教授在《环境保护法教程》认为,“我国的‘协调发展’原则与国际上倡导的‘可持续发展’原则,虽然文字表述有所不同, 但其基本含义是一致的。”[28]
  
  第二,可持续发展原则更科学,应替代协调发展原则。有学者认为,协调发展原则与可持续发展原则“不能混为一谈,其间还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传统的‘协调发展’原则仍然承认‘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是两件事。而‘可持续发展’原则则强调环境与经济发展不是两件事,而是一个整体,强调这种发展应为一种无害的发展,不存在经济发展与环境谁优先的问题。协调发展原则已经落伍,它已严重背离了‘可持续发展’。”[29]
  
  陈泉生教授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环境法‘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进行调整, 将其改为‘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相协调原则’。因为后者更能体现可持续发展对环境法的要求。”[30]
  
  (二)可持续发展是目标追求
  
  我们认为,厘清可持续发展与协调发展原则的关系,应从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本身入手。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是在1987年《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中正式提出来的,它要求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需要的能力。它包括两个核心的概念:需要和制约。需要指的是满足人类的需要,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需要,限制“不是绝对的制约,而是由目前的技术状况和环境资源方面的社会组织造成的制约以及生物圈受人类活动影响的能力造成的制约。”[31]
  
  在人类需要的理论上,最著名的莫过于美国社会学家马斯洛关于需要的理论。在马斯洛那里,人的需要从低到高可分为五个层次:生理、安全、归属和爱、尊重和自我实现。如果将马斯洛的需要理论简单化,人的需要基本上包括生存需要和生活需要。生存需要包括:能填饱肚子的粮食、能居住的住处、符合饮用标准的洁净水和能健康呼吸的清洁空气等。生活需要包括一定的闲暇时间、一定的文化、娱乐生活等。无论是人的生存和生活需要要得到满足,应有一定的环境予以保障。就生存需要而言,环境只是满足生存需要的条件和基础;就生活需要而言,环境是生活需要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人的生活需要还包括其他指针。虽然“人类的生存和生活是直接建立在衣食住行等物质与文化之基础上的,且只有有了良好的健全的环境,这样的基础才能得到保证”[32];但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目标,是由许多子目标组成的,良好的环境只是其目标之一,其他的目标如消除贫困、人口总量的适度。
  
  因此,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完全仰仗于环境的保护是不可能的。正因为这样,在我国环境法的研究中,出现了用“可持续发展法”替代“环境法”的观点[33],以实现内容丰富、子目标繁多的可持续发展法,而且,在“可持续发展法”的体系[34]中,环境法只是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2002年中国政府为迎接在约翰内斯堡举行的联合国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WSSD),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持续发展国家报告》(2002)。报告总结指出:“我国初步形成了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体系。截止到2001年底,国家制定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1部,环境保护法律6部,自然资源管理法律13部,防灾减灾法律3部。与此同时,加强了可持续发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实施监督。国务院制定了人口、资源、环境、灾害方面的行政规章100余部,为法律的实施提供了一系列切实可行的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成立了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在法律起草、监督实施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过程中,由许多的限制因素,环境是其中的限制因素之一。要求尊重环境规律,不能超出环境的承载能力来追求发展,要通过社会管理机制和科学技术,限制过多地向自然界排放污染物和过多地索取环境资源,保持对环境资源的持续利用。
  
  可持续发展应作为人类社会的目标追求。如加拿大《环境保护法》在前言中规定,“鉴于加拿大政府寻求达到可持续发展,而这有赖于生态性地有效利用自然的、社会的和经济的资源,以及政府和私人实体在作出所有决定时,认可将环境的、经济的和社会的因素综合予以考虑的必要性。”
  
  在可持续发展目标追求的实现过程中,采取措施保护环境追求一个能实现人类尊严和福利的环境,是可持续发展目标实现的必要环节。因此,《里约宣言》原则4就肯定指出,“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工作应是发展进程的一个整体组成部分,不能脱离这一进程来考虑。”如果将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完全寄托于环境保护,那将是环境法无法承受之重。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也将可持续发展作为战略,而非法律原则,即“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因此,可持续发展应是目标价值,不宜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五、我国环境利益优先的协调发展原则立法体系考察
  
  我国很多立法和政策中早已凸显出环境利益优先的协调发展原则。这里对我国环境利益优先协调发展原则的立法体系做一考察。
  
  (一)《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的环境优先
  
  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区域、不同地区的环境禀赋不一样,同时在国家环境安全中的地位不一样,如西部地区以及荒漠化地区的环境直接影响到我国环境的安全。因此,经济活动中必须考虑到环境的状况,区分利用环境。为此,2005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在谈及协调原则时,更依据环境容量的不同情况,提出了禁止开发利用环境、环境优先和科学合理利用环境的观点,“在环境容量有限、自然资源供给不足而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实行优化开发,坚持环境优先……在环境仍有一定容量、资源较为丰富、发展潜力较大的地区,科学合理利用环境承载能力……在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实行禁止开发。”
  
  (二)《自然保护区条例》中的环境利益优先
  
  关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不得开展经济活动的规定,显然是以生态保护优先为理念的。这一点在2000年时得以明朗化。即国家环保总局在2000年做出了《关于转发安徽省委书记王太华在考察自然保护区工作时的讲话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当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发生冲突时,要服从生态效益,做到开发与保护并重,以保护为主,在保护的前提下开发,通过开发来促进保护……。我局认为,这体现了政府领导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原则。”
  
  (三)《风景名胜区条例》中的环境利益优先
  
  2006年《风景名胜区条例》从法律层面肯定了生态保护优先的理念。该法第13条规定,“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四)《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影响评价法》是通过环境影响评价,间接规定并保障了环境利益优先的精神。《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一条在将可持续发展作为战略的同时,对协调发展原则予以了肯定,“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但从该法的其他部分规定可以看出,当环境利益与经济等其他利益不能协调时,是优先保护环境利益的,即如果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又不能采取措施加以预防或减轻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环境影响评估的结论,做出不予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决定。这种精神间接规定在该法第25条中:“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利益优先的协调发展原则,在其他方面也到了肯定,如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指出,[林业]基本方针之一为“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
  
  六、余论
  
  我们已经从“第一代环境法”步入“第二代环境法”,开始更多地关注生态环境的保护问题,关注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关注荒漠化的控制,关注生态系统功能的健全。这意味着在环境时代,在环境安全成为共同瞩目的焦点的时代,我们必须比以往更注重环境利益的保护。对于环境利益,我们不能只看见了它,而不关注它,不重视它;不能只给它名分,而不给它实质地位。《环境保护法》既然被定位于环境基本法,应当且必须对协调原则加以矫正,并肯定环境立法在环境利益上的新近发展,将协调发展原则科学地规定为“环境利益优先的协调发展原则”,在协调发展原则中,赋予环境利益优先序位。这是时代的呼唤,也是环境时代的使命。
 【作者简介】
唐双娥,女,湖南祁东人。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理事。
 
【注释】
[1] 李艳芳:对我国环境法“协调发展”原则重心的思考,《中州学刊》2002年第2期
[2] 黎莲卿、玛利亚·索科罗·Z.曼圭亚特主编,邵方等译,《亚太地区第二代环境法展望》),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3]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
[4]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
[5] 颜运秋:论法律中的公共利益,《政法论丛》2004年第5期
[6]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373页
[7] 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页
[8] 付子堂:《法律功能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页
[9] 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10] 苏宏章:《利益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32页。转引自颜运秋:论法律中的公共利益,《政法论丛》2004年第5期
[11]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8页
[12] 陆平辉:利益冲突的法律控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13] 张梓太:论环境与发展——关于《环境保护法》“协调发展”原则的几点认识,《学海》1994年第2期
[14] 汪劲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2页
[15] 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湖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页
[16] 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页
[17] 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不存在台湾宪法。但这里仅出于表达方便而使用。
[18] 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3页
[19]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9页
[20] 刘丹:公共利益的法律解读与界定,《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
[21] 陆平辉:利益冲突的法律控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22] 汪劲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3页
[23] 发改委:中国环境威胁论无事实依据,中国网2007年6月4日
[24]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0页
[25] 颜运秋:论法律中的公共利益,《政法论丛》2004年第5期
[26] 常纪文: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基本原则地位质疑——兼论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属性问题,《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1期
[27] 周珂著:《生态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28] 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3页
[29] 彭彦:对我国环境法中的“协调发展”原则的反思,《湖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30] 陈泉生: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31]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著,王之佳、柯金良等译,《我们共同的未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
[32] [日]大须贺明著,林浩译,《生存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
[33] 倪振峰:可持续发展法应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34] 倪振峰主编:《经济法概论》,上海人民出版社;周光迅、穆丽霞《关于制定可持续发展法的若干设想》,《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998 年第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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