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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严禁刑讯逼供

发布日期:2010-09-03    作者:110网律师
论严禁刑讯逼供
                                          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 郎建勇
 
刑讯逼供是司法人员对被指控或者怀疑有犯罪行为而受审讯的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他的实质在于使受审者遭受肉体和精神上难以忍受的痛苦,而不得不招供,并据此供定罪判刑。从历史上看,刑讯逼供是封建君主专制政治体制和纠问式诉讼形式的必然产物。在这样的法制条件下,被追究的嫌疑人只是被拷问的对象,不是诉讼主体,仅有招供的义务,不享有反驳的权利;诉讼不公开进行,刑讯逼供是法定的程序,是取得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方式。正如神圣罗马帝国的《加罗林纳法典》第31条规定,假如某人被怀疑对他人有损害行为,而嫌疑犯被发觉在被害人面前躲躲闪闪、形迹可疑,同时嫌疑犯又可能是犯这类罪的人时,那么这就是足以适用刑讯的证据。即使老百姓普遍推崇的我国宋代包青天也往往动不动就大刑伺候,以期取得被拷问者供认自己有罪的口供。
      刑讯逼供是一种极其野蛮、残暴的办案方法,是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也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文明社会唾弃和禁止的行为。联合国早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就曾明确规定,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法。1975年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198412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还明确要求每一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防止刑讯逼供是国际社会共同的任务。从司法实践看,刑讯逼供主要发生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询问阶段,而侦查程序则又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顶点阶段,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树枝上的。为遏制讯问嫌疑人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行为,现代法治国家,尤其是欧美发达国家早已使讯问活动公开化,从立法上严禁秘密的侦查讯问,确立严格的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赋予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正当程序权利以抗衡、制约讯问者滥用公共权力。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他人的一般做法,构建自己透明化、公开化的讯问嫌疑人程序,对于促进我国法制进步保护人权具有重大意义。
      一、国外讯问程序公开化的比较分析
      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很重视程序公正以及嫌疑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其讯问法制所关注的重点在于如何对警察的讯问加以控制,防止警察在讯问过程中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对讯问的方法、手段、过程、结构也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同时,基于当事人主义传统,讯问嫌疑人并非英美法系诉讼的必须程序,仅是一种任意侦查手段。因此,英国曾经长期否定警察对于嫌疑人的积极讯问权,英国原先的《法官规则》以及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就是这一立场的经典代表。在这样的立场、观念、讯问法制条件下,刑讯逼供自然就没有生存土壤。大陆法系,传统上出于发现真实的需求,要求尽可能早地获得嫌疑人的口供。因此,对讯问嫌疑人大都采取非常积极的态度,在采取强制措施后,总是车轮大战,连夜突审,想方设法撬开嫌疑人的嘴巴,企图寻找所谓的自白,这必然成为滋生刑讯逼供的温床。英美法系国家讯问法制的闪光点在于其讯问程序的公开化,赋予嫌疑人沉默权、接受讯问时要求律师在场权,确立了非任意自白排除等重要规则。在现代保障人权理念影响下,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更多地注重讯问过程的公正性、公开性,在讯问法制上与英美法系出现逐步融合的趋势。主要表现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普遍确立了沉默权规则;警察讯问时的律师在场帮助权在部分国家得到认可;嫌疑人的口供必须出于真实意愿,才能作为审判中的证据使用,即自白任意规则。概括西方国家两大法系侦查讯问程序规则的特点,可以看到:
      (一)赋予嫌疑人沉默权,是讯问程序公开化,减少、杜绝刑讯逼供的基础性条件。
      沉默权,即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沉默权规则的含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以对有关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会因此而受到强迫,也不会因此而受到不利的推论;有关官员则有义务在讯问之前告知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权利。沉默权的渊源地是英国。在英国,警察讯问嫌疑人时,必须告知其享有沉默权。在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了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刑事诉讼中,公民享有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设定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该规则要求警察在讯问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的任何陈述都可能用来反对你。(3)你有权在接受讯问时要求律师在场,如果无钱请律师,将为你指定一名律师。警察机关依此而制作的米兰达忠告卡片列举了6项讯问忠告,询问嫌疑人之前必须向被讯问人宣读。接受告知以后,只有在自觉或理性地放弃权利前提下,才允许嫌疑人供述。没有满足上述前提的自白,均不予采用。在米兰达一案中,首席大法官沃伦详细阐释了要求追诉官员告知此项权利的重要价值,即对于那些不清楚此项权利的人,警告他们就是为了让他们对此有所了解--这是在行使权利时做出理智决定的前提条件。警告会向嫌疑人表明,如果他选择行使此项权利,询问官员将会尊重他保持沉默的权利。这样的警告是克服讯问气氛所固有的压力的绝对先决条件。英国1912年制定、1964年修改的《法官规则》和1964年出台的《执法手册》还规定不仅应该口头告知被羁押人的权利和可资利用的便利条件,而且应张贴通知于警察局方面和明显的地方,并应引起被羁押人注意上述通知。加拿大警方制作的警察告知义务卡规定,警察在讯问嫌疑人之前,应当逐项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其中内容之一就是告知嫌疑人你没有义务必须陈述,除非你愿意这样做,但是,你所陈述的任何一项内容,都将作为证据使用
      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并不重视嫌疑人被告知的权利,但是随着《欧洲人权公约》的实施,对于警察讯问嫌疑人时的权利告知(特别是沉默权的告知)规则逐步向英美法系和国际准则靠拢,有的甚至比美国还严格。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第1款规定,初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指控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接着应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都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沉默权规则不仅为各国立法所规定,而且其精神也为联合国有关文件所确认。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3)(g)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7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缄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和盘诘证人的权利及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
      (二)在讯问程序中,保证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是讯问公开的集中体现。
      因为,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嫌疑人往往由于法律知识的贫乏而处于事实上的被支配地位,讯问时律师在场则可以有效防止追诉官员利用其法律知识上的优越性对嫌疑人施加各种伎俩,确保嫌疑人的陈述真正建立在明智选择的基础之上。最重要的是律师在场会使警察进行恐吓威逼刑讯的可能性大为减少:如果实施了强迫,律师也可以在法庭上作证。另外,就与沉默权的关系而言,律师帮助最重要的是侦查阶段。这种帮助的目的,一是使嫌疑人充分理解其诉讼权利,特别是沉默权的含义以及行使该权利的后果;二是指导嫌疑人回答警察的提问;三是对于官方的讯问活动进行监督,防止出现不应有的强制,使嫌疑人能够真正充分自由地陈述案情或者回答提问。
      实质上,对于公正审判及防止刑讯逼供来说,侦查期间的律师在场帮助权比沉默权及其他权利更为重要。因此,各国、各地区立法均赋予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以讯问在场权为主的提供法律帮助的及时参与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一系列规则:在讯问之前,警察必须告知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如果其因为经济原因无力聘请律师,有权获得无偿的法律援助。在讯问过程中,只要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没有律师在场就不能讯问嫌疑人。嫌疑人先前放弃律师帮助权,在讯问过程中又明确主张需要律师在场的,讯问必须立即中止,直到律师到场才能恢复讯问。美国正是通过律师来保护宪法第五修正案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通过律师在场权保障沉默权,从而使嫌疑人能够对讯问过程实施一定的控制。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诉讼法》之执法守则C部分规定,任何警察人员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语言或行为阻止被拘留者取得法律建议;如果讯问开始或进行过程中被拘留者允许且有可能咨询到律师(例如律师已经在警察局或正在途中或很容易与其通话),则必须允许该律师在讯问过程中在场。在加拿大,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要告知他享有辩护权,告诉他可以要求法律援助,并告诉他可以与值班律师联系并提供联系电话。被讯问人要行使权利时,警察必须停止讯问,等到给他合理的机会与律师商量后,再继续讯问。
      大陆法系国家现行立法也普遍认可了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除根据具体的地点和紧急情况,司法警察官员可以在辩护人未出席的情况下向被调查人了解有助于立即开展侦查工作的消息和情况外,没有辩护人到场不得讯问嫌疑人,否则获得的陈述在审判中不具有证据能力。意大利对于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的要求实际上比美国更严,因为它不仅保障嫌疑人要求讯问时有律师在场的权利,而且把保证律师在场作为侦查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并且完全排除了嫌疑人在警察讯问时所作陈述的证据能力,即使有律师在场,嫌疑人的陈述也只能用作弹劾的证据。
      (三)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的适用,是消除警察刑讯逼取口供的最终保障。
      自白任意性规则的含义是,在刑事案件中,只有基于嫌疑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陈述),才具有证明力;缺乏任意性或者具有非任意性怀疑的口供,不论其原因是什么,均不具有可采性,不具有证据能力,诉讼中不得在法庭上出示。自白法则是英美证据法的一项传统证据法则,英美法系国家一向重视正当程序应当信守的观念。这就是说,他们在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律师在场帮助权等正当程序权利的同时,也相应配套地规定侵犯嫌疑人正当程序权利而获得的嫌疑人的陈述不可采。在美国,正当程序权利,主要是指:警察在讯问前,有义务告知嫌疑人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如果嫌疑人行使沉默权,侦查必须停止;嫌疑人因贫穷聘不起律师的,应当为其指定一名律师;如果讯问时律师不在场,除非能够证明嫌疑人是明知且明智地在自愿状态下放弃其权利,否则,该自白不具有可采性。根据美国毒树之果理论,依凭不具有可采性的自白而获得的其他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亦不具有可采性。
      二战后的日本,立法上也正式确认了自白规则。根据日本法律和判例,下述自白不具有可采性:(1)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白;(2)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适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不单单指超期羁押,如果综合全案情况认为不宜羁押或不宜长期羁押的,即使没有超过法定羁押期,亦属不适当情形;(3)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怀疑不是基于嫌疑人自由意志所作的自白、通宵讯问而获得的自白、戴手铐讯问而获得的自白、限制辩护人会见时间而获得的自白、诱供、骗供而获得的自白等。在日本,当辩护人以优势证据证明被告人自白非出于自由意志或怀疑非出于自由意志时,对该自白任意性的证明责任由检察官承担,并且必须以严格证明的方式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大陆法系的法、德、意等国家,对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立法和判例均持否定态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对被告人使用非法、折磨、疲劳战术、妨害身体、服用药品、拷问、欺诈或催眼方法、威胁、许诺以及使用损害被告人记忆和理解力的方法所得到的陈述,即使被告人同意,也不得采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以保障被告人的精神自由为目的,要求不得使用足以影响人的自由决定权或者足以改变对事实的记忆和评价能力的方法或技术,即使关系人同意。违背该法律禁令而获取的证据不得加以使用,辩护方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审级中都有权要求排除此项证据。
      随着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考量,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越来越高,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日益扩大,侦查的透明度也越来越大。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律师在场权,扩大侦查过程的透明度和公开性是两大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改革的主流。
      二、以人为本,构建我国透明化的讯问程序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都是刑事诉讼不懈追求的价值目标,二者应当并重,不可偏废。只强调追究犯罪,忽视保障人权,势必导致蔑视法制、违反程序、刑讯逼供、滥捕滥判,造成较高的错案率,最终既不能保障人权,也不能准确有效地惩罚犯罪。反之,只强调保障人权,忽视犯罪,势必放纵罪犯,社会成员的人权也得不到保障,同样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只有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有机地结合起来,才符合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
      但是,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我国的侦查讯问程序却存在着严重的缺陷,追诉人员与被追诉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被追诉人在整个讯问过程中,其唯一的权力只是一项几乎不具操作性的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力。即完全处于被动、受支配的地位,没有权力用以抗衡。侦查机关则完全主导着整个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享有完全的程序支配权,包括传唤、拘传、羁押、取保候审、讯问的地点、时间及其持续的时间、讯问的方法。这种失衡总是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讯问活动走向立法的反面,侦查人员超乎寻常地重视讯问嫌疑人这一侦察手段,获得口供几乎成为侦查讯问的唯一目的。为了获得嫌疑人的陈述,侦查人员往往以立法要求嫌疑人如实回答为借口,并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于不顾,刑讯逼供在所难免。我以为,为推动侦查讯问制度的改革,以人为本,强化嫌疑人的主体地位,构建我国公开的程序正义的讯问程序,势在必行。
      (一)在立法上明文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指在未经法院依合法、正当程序宣告有罪之前,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从法律上确认被告人或任何人有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有人认为该条就是无罪推定原则。但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一书是这样阐述的:我们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的那种无罪推定,而是实事求是地进行侦查,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以前,我们不称被告人是犯罪,但也不说他没有罪或假定他无罪。如果假定他无罪,那么侦查机关对他进行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就没有依据了。因此,我们的原则是实事求是地进行侦查。这说明立法的本意没有以无罪看待嫌疑人、被告人,在骨子里仍然以有罪看待。这种以不得确定有罪含糊之词来代替推定有罪的立法,反映出我国立法仍未跳出轻权利保护、重打击犯罪的巢臼,对保护被告人的人权极为不利,毕竟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已经写进宪法。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恰恰又与刑讯逼供密切相关,我国立法未确定无罪推定原则,亦即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前不被视为无罪,那么司法机关当然地就可以视其有罪。为侦破案件,刑讯逼供、侵犯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就可以随随便便。因此,作为成文法系国家,明文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首要的立法上的保证。
      (二)取消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即立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这必然造成理论上的矛盾,并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的发生。首先,这种规定实际上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使犯罪嫌疑人承担了举证责任。因为,如果犯罪嫌疑人对提问不予回答,侦查人员即认为其不老实、闹态度,就会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种种不利的推测,就会使用各种各样的方法使其作出符合侦查人员愿望的回答。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便处于不利的地位。这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必将陷入有罪推定的泥潭。其次,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很容易使侦查人员把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侦查阶段采证的重点。为了取得口供,势必不惜采取殴打、折磨、疲劳战术等非法手段。由于对犯罪嫌疑人认罪口供的迷信,就像巨额利润刺激贪欲一样,会刺激侦查人员获得口供的欲望。因此,这种欲望又会促使他不择手段地来得到犯罪嫌疑人认罪口供。我国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明显地表现出刑事诉讼程序对口供的特别关注,这是同将侦破案件的希望寄托于艰苦的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和改进技术手段的正当观念背道而驰的。过分地关注口供,刑讯逼供不可避免。
      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地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联合国有关文献也确认了沉默权的精神。那么,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不仅符合刑事侦查发展的客观规律和无罪推定原则要求,而且也是人权发展的保障。第一,沉默权是我国宪法暗示的权利。沉默权是一种不说话的权利,这种权力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承认公民有说话的权力,就必须承认公民有不说话的权力,只有不说话的权力得到实现,说话的权利才能得到实现。因此,任何公民均有权沉默当然是宪法权利。第二,有助于我国现行的由口供到物证即口供本位侦查模式向由物证到口供即物证本位侦查模式的转换。口供本位是指侦查过程中以收集口供、语言等言词证据为主的侦查方式,实质是先抓人后取证模式。这种模式严重违背唯物主义物质第一、意识第二的基本原理,常常引发刑讯逼供(证)、骗供(证)、诱供(证)现象,造成冤假错案。由于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刑讯在所难免。这是一种无供不定案的唯口供主义。物证本位是指诉讼的进行以实物证据的调查、收集和运用为主,以言词证据为辅的侦查思路和模式,实质是先拿到证据后再捕人的模式。在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情况下,嫌疑人没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就堵住了侦查人员企图通过口供来查证案件事实的路子,迫使其不得不向物证本位的侦查思路和模式转变。只要物证确凿,即使零口供也能定罪处罚。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不仅可以增强其防御能力,使侦查人员逼供、骗供、诱供等非法行为失去了借口,而且使侦查人员将收集证据的重点从逼取口供转移到口供以外其他证据的收集上,切实地做到对嫌疑人正当程序权利的保护,以减少刑讯逼供。
      (三)建立讯问过程中律师在场制度,保证律师参与讯问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介入侦查阶段。但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对侦查活动参与范围十分有限。辩护律师除了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受到侦查人员监视限制的会见和进行中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以外,对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不能进行任何有效的防御活动,不能在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时在场,不能阅卷,不能进行调查、勘察。侦察活动几乎完全由侦查机关以职权自主进行。秘密的侦查讯问必然使侦查人员置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于不顾,肆意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引入第三种力量制衡侦查人员,赋予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赋予律师在讯问过程中的在场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的权利。但是,该权利并不是律师在场权。刑事诉讼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律师在场权:在押嫌疑人可以随时与律师会见往来。在讯问之前,侦查人员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止嫌疑人取得律师的帮助。在讯问过程中,只要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没有律师在场就不能讯问嫌疑人。保证律师在场是侦查机关的法定义务。否则,获得的陈述在审判中不具有证据能力。
      侦查讯问过程中的律师在场帮助权对于实现公正判决来说比沉默权及其他权利更为重要。这种帮助,不仅使嫌疑人充分理解其诉讼权利,特别是沉默权的含义以及行使该权利的后果,而且是对侦讯活动的监督,可以有效地防止出现不应有的强制,使嫌疑人能够真正充分自由地陈述案情或回答提问。这对于遏制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是建立开放、理性和透明的讯问程序的重要保障。
      (四)确立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以人为本,获取犯罪嫌疑人的自白
      我国刑事诉讼讯问程序,犯罪嫌疑人非但不享有沉默权,相反还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也不享有律师在场帮助权。一旦被限制人身自由,嫌疑人即被侦查机关完全控制,整个讯问过程处于暗箱操作之中,没有任何第三种力量可以介入起到一种制衡作用。在惟口供主义的深远影响下,侦查人员使用非法殴打、折磨、疲劳战术、诈欺、威胁、许诺甚至使用损害嫌疑人记忆力和理解力的方法取得口供必然发生。当律师能够参与讯问过程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建议和帮助时,侦查机关已经制作出厚厚的讯问笔录卷宗了,且侦查人员还常常讲嫌疑人都已经全部承认了,提供法律帮助有啥意思。刑事诉讼法所谓律师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请、控告纯粹是一句空话。在密密的侦查讯问情形下,谁能举证证明刑讯逼供?除非侦查人员自己,即使律师有合理的怀疑,嫌疑人大声疾呼也无济于事。刑讯逼供严重侵害了嫌疑人的正当权利,对于公正审判危害极大,尤其对一些主要靠口供定罪而物证极少的刑事犯罪,造成冤假错案的概率很大。英美法系国家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对非任意自白的证据予以否定。我国刑诉法在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律师在场帮助权以遏制刑讯逼供现象发生的同时,立法上应当明确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即不具备自白任意性的口供不具有证据能力,在诉讼中不得向法庭出示,堵住刑讯逼供的最后关口。
      构建约束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时滥用权力、刑讯逼供或不公正、逼迫性讯问的各种制度(如讯问前告知律师帮助权、律师在场制度)是刑事诉讼法不可缺少的。但是,仅凭制度也是不能彻底解决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还要在观念上有根本的转变。目前,除了侦查讯问程序不公开外,刑讯逼供现象的大量发生,与我国执法人员长期以来缺乏公平诉讼的意识,不尊重人权,习惯于以不近人情的态度和揪头发,打耳光的手段对待犯罪嫌疑人有密切的关系。其实,在很多情况下,当初否认犯罪事实的凶残犯罪嫌疑人一旦自白,便轻松了胸中的一块石头落地了。有许多突发性犯罪,当一时冲动实施犯罪行为后,其激情就会消失,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强烈的悔悟心理。如果侦查人员首先尊重嫌疑人的人格尊严,给予其人文关怀,就会促使其悔悟作出自白。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并非完全对立关系,有对立的一面,也有统一的一面。侦查人员如果能够更多地掌握一些犯罪心理学,主动增进、把握自己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友好关系,在心际之间产生相互信赖的关系,那么,讯问的效果将远比怒吼、威逼、暴力等方式好的多。自白,主要的是由犯罪嫌疑人的内心变化决定的,而以人为本,赋予并尊重嫌疑人正当程序权力,则很容易使其产生罪责感而坦白,真正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二者的统一。
      刑讯逼供是对人权的践踏,是民主和法制落后的表现。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一些主要发达国家已经形成了一套非常完善的法律制度,基本上杜绝了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联合国也早已明确要求禁止酷刑。严禁刑讯逼供是全球人类的共识。尽管各国的历史、文化及法律制度有所差异,但是,我国经济已逐步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体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的民主和法制建设应当与现代先进的法制意识、法律制度逐步融合,切实地关注讯问程序的公开性、公正性及嫌疑人的正当程序性权力,赋予嫌疑人以沉默权、律师在场帮助权等,构建出有中国特色的正当程序,杜绝刑讯逼供,保护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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