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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死缓变更为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

发布日期:2010-09-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死缓变更为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有规定,即《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从上述立法来看,死缓变更为立即执行的条件是:第一、存在故意犯罪的情况,如果是过失犯罪则不能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第二、故意犯罪发生在2年的死缓考验期间。这对故意犯罪的时间是有严格的规定的,只能是发生在2年死缓考验期间的故意犯罪才是构成死缓变更为立即执行的条件。第三、故意犯罪已经查证属实。第四、查证属实后,经人民法院核准同意变更执行死刑。对于死缓变更为立即执行的条件,理论界的争议之处主要在于如何理解死缓考验期间的故意犯罪、变更执行死刑的时间问题以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新罪且未过追诉时效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第一,如何正确理解死缓考验期间的故意犯罪。一种观点认为,作为死缓变更执行死刑条件的“故意犯罪”,就是一般意义的故意犯罪,而不能限定为比较严重的“故意犯罪”,犯较轻“故意犯罪”的死缓犯也应当变更执行死刑。i[①]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死缓变更执行死刑的条件由‘故意犯罪’改为‘严重的故意犯罪’。”ii[②],认为仅仅“以故意犯罪作为执行死刑的条件是不公平的”。iii[③]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第一种观点所理解的故意犯罪的范围过大了,而第二种观点则把告诉才处理的或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的犯罪排除了。把告诉才处理的或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的轻微犯罪排除在外,这种做法是合理的,是符合死缓制度的目的的,因为现代死缓制度“是‘死刑慎用’的刑罚观念的体现”,是“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现代刑罚目的为指导”iv[④]而建立起来的制度。

  第二,变更执行死刑的时间。变更执行死刑的时间是指死缓犯在两年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并查证属实,且在实施故意犯罪之前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是否必须等到两年期满后才能对其执行死刑。学界对此问题亦有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缓期二年执行是有条件的,如果死缓犯仍不思悔改,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就应该核准死刑,不一定要等到二年期满以后。v[⑤]另一种观点认为,死缓的意义就在于给死缓犯以自新之路,这就要综合考察死缓犯在二年考验期内的表现,如果没有等到二年期满就执行死刑,存在有悖死缓制度的立法宗旨之嫌。vi[⑥]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此应分不同情形,一是如果死缓犯在考验期间所犯之罪本身就足以判处死刑的话,不必等两年期满就能对其执行死刑;二是如果新罪不足以判处死刑的话,须等两年期满后才能执行死刑。vii[⑦]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死缓犯在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这至少说明其主观恶性依然很大,难以改造,加之其在实施故意犯罪之前又没有重大立功的表现,因而不存在对其作出有利裁定的考量因素。反之,在死缓犯实施故意犯罪后,却要求国家去继续考察其在剩余期限内的表现的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国家虽然负有改造罪犯的义务,但一则罪犯能否改造好,这与罪犯自身有极大的关系;二则国家也完全可以根据其在考验期内仍实施故意犯罪的情况而认定其主观恶性很大,难以改造。因此,当然就没必要等两年考验期满后才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且让死缓犯等死,忍受精神上的折磨,这也是极不人道的。总之,死缓犯在两年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并查证属实,且在实施故意犯罪之前又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无需等两年考验期满就可以变更执行死刑。

  第三,考验期满后才发现新罪且未过追诉时效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分两种情况来讨论:一是如果新罪是在考验期满后,减刑裁定尚未作出之前发现的,应该对新罪查证属实后,对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理由是此时减刑裁定尚未作出,死缓还未最终变更,新罪查证属实后,应该对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二是如果新罪是在减刑裁定作出之后发现的,不应对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理由是此时减刑裁定已经作出,死缓已经被变更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基于法的安定性及有利于罪犯的原则,不应该对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而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后与正在执行的刑期按照刑法的规定,合并处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参考资料:

  i[①]赵秉志主编.死刑制度之现实考察与完善建言[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93.

  ii[②]刘霜.我国死缓制度的发展及其完善[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4):78.

  iii[③]张跃华.略论死缓制度的缺陷[J].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01(5):98.

  iv[④]王佩芬.死缓制度论析[D].上海社会科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6:10.

  v[⑤]转引自孙健.死缓执行变更问题研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4):84.

  vi[⑥]同上.

  vii[⑦]同上.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徐仁斌 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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