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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禁止传销条例》

发布日期:2010-03-17    作者:110网律师

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禁止传销条例》

 
第一,正确适用《禁止传销条例》,不能忘记该条例产生的背景。
1998年4月18日国发[1998]10号《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第1条规定:“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第二,正确适用《禁止传销条例》,不能背离该条例制定的目的,不能忽视该条例明确打击的传销的危害的针对性。
        《禁止传销条例》第一条: 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第一条规定了该条例的目的,第二条规定了传销的定义,第七条列举了传销的表现形式。总括以上三条可以看出,该条例禁止的不是销售,也不是第七条规定的特定形式的销售,而是以第七条规定的特定形式的欺诈而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三,正确适用《禁止传销条例》,就不能违背市场规律、价值规律,不能违背马克思主义哲学基本原理,不能违背宪法精神。
        需要注意的是,第七条虽然使用了列举方式,但是,列举的每一种仍然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并没有或许也不可能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行为作出规定。并且,本条例本身并不完善。比如,什么是“上下线关系”、什么是“要求”,该条例都没有界定。按通常理解,“上下线关系”就是人际间的纵向关系,其实这种关系在人际间普遍存在,并且在不断的破旧立新。可以说,没有上下线关系就没有世界。所以,“上下线关系”之说仅仅是形式之谈,其实毫无实质疑义。这就要求执法机关必须结合本条例的目的和传销的危害性,准确认定传销行为,进而给予准确打击。否则,将可能造成滥用职权、乱作为,甚至个别执法人员利用该条例打击报复,假公济私,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给人民和公信力带来危害。比如,该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团队计酬”,如果把握不准,就可能将一部推动社会稳定和进步的法规,执行成为一部反动的法规。因为,“功效挂钩”、“团队计酬”古来有之,至今普遍存在并被适用。只要符合“按劳分配”的宪法原则,符合市场规律,符合价值规律,就不能禁止,否则就是侵权,就是违法,就是反动。“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个方面,一分为二,实事求是……”等等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不仅是我党的根本指导思想,行动指南,更应当是我们执法机关执法活动不可或缺的哲学前提。推动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执法,就是推动执法,反之,就是反动执法。
第四,正确适用《禁止传销条例》,就不能断章取义,不能只看到形式,却忽视本质
        该条例第七条所列举的三种情况,都以“牟取非法利益的”为结尾,说明每一项所概括的并非都是传销,只有其中“牟取非法利益的”才是传销。也就是说“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未必是传销,只有其中 “牟取非法利益的”才是传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未必就是传销,只有其中“牟取非法利益的”才是传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未必就是传销,只有其中“牟取非法利益的”才是传销。而且,根据该条例第一条的规定,第二条和第七条的“牟取非法利益”应当是以“欺诈”为手段。所以,司法机关绝对不能断章取义,形而上学,舍本逐末,只看到形式,却忽视本质,一叶障目不见泰山,更不能做没有法律依据的扩大解释。
        什么是这里的“非法利益”?通常理解就是“由于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而获得的利益”。综观该条例,这里的“非法利益”应当有其特定性,那就是该条例第一条规定的“欺诈”。
        综上所述,《禁止传销条例》明确了传销的形式和实质,可以说,没有“欺诈”和“牟取非法利益”的形式和后果,就没有传销。司法机关绝不可忽视该条例的第一条“欺诈”和第二条、第七条的“牟取非法利益”之规定,片面理解传销。不可将形式与本质分裂理解传销,否则,可能有弄权之嫌。我相信,只要我们有基本的公平正义的法律理解道德,有基本的马克思主义哲学修养,准确把握该条例的精神并非难事。只有秉承“执法为民”的科学理念,才能同时获得打击传销与推动社会进步的双重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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