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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人文主义的价值及其实现——从纠纷的实质解决出发

发布日期:2010-09-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本文以纠纷的实质解决为切入点对人文司法价值进行诠释和论证,从而提出培养人文类型的法官、充实基层办案力量增加司法资源投入、建立程序上附带性解决纠纷机制、特案特办制度、改革审判质效考评办法等人文司法的建议措施。

一、问题的提出

在审判实践中,不尊重案件事实、机械式程序操作或违反法定程序裁判的案件并不鲜见,其效果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损害了法院裁判的权威。这样的裁判无疑向社会和当事人传达了两个信息:法官各自为政,其本身对裁判的漠视和法官仅限于冷若冰霜的机械式程序操作、仅限于案件结案而无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案件纠纷的最终解决。由此折射出的由于缺乏统一价值目标指引易导致“同案异判”和因缺乏人文关怀易导致程序操作中的机械主义、司法判断的草率意识问题也难免引发当事人和社会对法官的人文素质的质疑!同时,也引发我们对司法人文主义价值的思考。

人文主义是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主要思潮和理论。14世纪发源于意大利,然后流传其他国家。人文主义是早期资产阶级在反封建、反教会斗争中形成的思想体系。现代“人文主义”作为一种复杂历史变迁学说和具有较大涵盖力的概念,它的核心就是“人之为人的尊崇和尊重”,它荷载的是人之为人的终极存在价值的至崇至尊地位的确立与确认,强调的是给予人以生存意义的终极关怀和眷注的情怀:对人性的信任,对人的永恒价值观如自由、平等、人权等崇奉等。[①]而法律人文主义正是这种终极标准的延伸,法律的灵魂就是人文主义,其着眼点在于整体和谐有序,目的是保护人权,以人为本。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现代法律具有充溢着人文价值意蕴的、与人文精神发生高度关联的价值精神,法院和法官作为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应当潜心地挖掘和发现这些人文价值精神,充分体现人文关怀。笔者认为,民事司法的人文主义,首先,它是一种司法理念:对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个人的独立自治意思、人与人之间的自由合意即契约等核心价值,尤其是对契约体现个人意思自治,实现社会公平,创设个体平等的法律地位等给予充分的重视和肯定;其次,表现为一种职业素质:一种深深根植于法官内心世界的一种素养,一种能够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的善良,一种能动司法、文明司法、热情服务的愿望、能力和本领;再次表现为一种规范、文明的行为:表现在对诉讼主体的个人现状和诉求关注的态度上、对案件审理程序操作行为措施上、对裁判结果权衡决定上、执行措施的实施上,都能充分体现出对诉讼主体的个人尊严和诉讼权利予以充分地尊重、保护和关怀;第四,它表现为一种制度安排和设施的设计:如司法救助制度完善、便民措施的落实、符合人性化的审判设施的设计等。总之,人文司法不仅体现在司法运作程序等许多环节,还体现在司法理念、制度构建、法律设施的设计等许多方面,它不应为某个时期的时髦标签和某个地区倡导型做法,而应是今后司法中必须长期恪守司法制度型的理念。

本文囿于水平及篇幅限制,仅以实质性解决纠纷为视角,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认知和感受、运用实证的方法来阐述在民事司法的 “纠纷的实质解决” 过程应当如何实现司法人文价值的问题。

二、民事纠纷的解决中非人文化现象及原因剖析。

实践中,民事纠纷有效解决,从而在法律上给予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设定,对当事人受到侵犯的民事权益得到了救济和填补,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民事纠纷的解决效果不同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程度也不同,民事纠纷的解决效果表现为多种:有纠纷的形式解决和实质性解决;有纠纷的阶段性或部分解决和纠纷的全部、彻底解决;有纠纷解决的不能和纠纷的实际解决;有纠纷解决的正当和纠纷的解决不公等。不正当地解决纠纷,不仅不能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反而使其权利经由诉讼侵害而“雪上加霜”。实践中,纠纷不正当解决的表现形式:

1、直接不关注案件实体问题的解决。(1)不去触及案件的实质问题,例如合伙纠纷案件,对当事人之间帐务不清的实质问题,法官需向当事人依法行使释明权时不作释明或不当释明,而是轻率地驳回起诉;(2)流于机械式的程序操作,程序走完了事,导致案结事不了,本文所引用的案件就是范例。(3)违反程序,肆意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例如,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变更当事人,法官不以实际纠纷解决为目的,拒绝给予变更;在当事人被告依法提出反诉时,不予反诉合并处理,人为割裂案件的审理。

2、虽然关注实质纠纷的解决,但解决问题流于形式。例如有的法官在确认了承包人的优先承包权的同时又驳回了承包人以“同等条件”与对方签订承包合同的请求,使得承包人既享有优先承包权,却又无法以“同等条件”与对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即使再次起诉,也将会被视为重复起诉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优先承包权实际上形同虚设,使纠纷得不到实质解决。

3、设置法外程序障碍,影响实质纠纷的及时解决。(1)随意按自动撤诉处理。例如,已经开完二次庭,案件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仅就某一次要问题的举证需要再次开庭,原告仅迟到五分钟就裁定视为按自动撤诉处理。(2)违反规定随意中止和终结诉讼等。

4、部门本位主义和个人本位主义严重,各自为政,缺乏相互配合的意识,不能为其他部门有效解决纠纷提供便利条件,如审理阶段对于明显有逃避债务的当事人未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致使当事人的权益在执行中无法得到实现。

5、纠纷的实体解决明显不公。例如,在举证时限指定不足或交待不明时,故意以超举证时限不接收证据,导致裁判背离案件事实。

6、裁判虽然正当但因程序上侵权,而导致当事人申诉不止、信访不息。笔者就某基层法院自2000年1月至2006年5月的182件涉诉信访案件调查分析发现:其中40件是因侵犯、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引起当事人不满而信访,占案件总数的21%左右,主要表现为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随意缩短答辩期、指定举证期限过少、违法送达等;18件是法官的审判作风和执行作风引起的,占案件的总数9%左右;37件则是因制度性问题而引起的信访,占总数的20%,主要表现为违规收费、硬性规定调解结案率而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等;5件反映因司法腐败侵权案件。无论哪种案件,法官的素质低下态度不良、司法腐败都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的心理,使其产生怀疑感、挫折感、甚至呈现出激愤和逆反心理,继而演化为对法律和社会的抵触情绪。

存在以上问题,有制度上等客观原因,也有法官素质等方面的主观原因:

1、法官数量逐步减少,案件数量却持续上升,审判力量与案件数量之间形成反比例关系。法官为了仓促完成案件任务,而忽视案件所涉及的相关因素草率裁判,甚至侵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现象。据笔者对所在基层人民法院2001年到2005年底民商事审判员(包括人民法庭法官)与案件数量比进行调查(见下表):

 
可见,基层法院面对面广、量大、增幅快的民事纠纷,在职业化法官机制还未完全形成、审判机制尚未理顺的情况下减少法官的数量,容易造成以下弊端:一是以牺牲法官健康为代价增加法官负荷;二是使法官人文司法的时间、精力的付出受到影响。

2、审判质效考评制度有些方面失去合理性。例如片面强调结案率、结案比、平均审理天数的排名顺序,来倡导提速办案,有时非但不能提高办案效率,反而由于程序的粗糙而返工,延长纠纷的解决时间;非但不能节约诉讼资源,反而浪费司法资源;非但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反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法官的人文素质的原因:缺乏关注当事现状及诉求的的愿望和热情,缺乏程序权利和实体利益保护并重的意识;缺乏立足立法意图,着眼社会稳定的大局意识;缺乏规范司法和廉洁司法意识。

三、纠纷的实质解决的人文价值的具体体现

1、社会心理的宣泄。社会心理学原理告诉我们,由于人的需要不可能完全得到满足,因而自然产生挫折感,就需要发泄,法律不可能完全消除人的挫折感,所以就不能不让人发泄。[②]法院作为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理应给人们提供最后的宣泄机会。这就要求在审理中应当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做好矛盾的化解工作,从根上解决纠纷,做到案结事了,诉息人和;在执行过程中,以追求实际执结率和标的到位率为目标,有效地维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和谐秩序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而一个有序的社会必定是全社会体现公平正义,就是让全社会的各方面的利益得到调整,人民内部矛盾得到正确的处理,社会公平正义得到切实地维护和实现。否则就会产生社会学上的人与社会“偏离”现象,从而冲击社会,使社会失控。为此,一方面司法通过其特有机制来调节人与社会关系的再平衡,推进社会稳定和发展,另一方面社会的和谐、稳定又构成司法精神的价值目标。由于民事纠纷的易转化性,处理不及时容易发生性质转化。纠纷如果不能得到有效实质性解决,就会产生三个弊端:一是纠纷仍然存在,甚至还在扩大和提升,纠纷大量累积和沉淀,容易形成社会问题,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影响社会的稳定;二是增大了社会成本和司法成本,形成纠纷解决实践的重复;三是损害纠纷处理机关的威信,如人民调解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威信。

3、利益冲突、心理诉求的平等关注。现阶段利益多元化,社会矛盾多样化,产生强烈的社会心理落差,表现在诉讼上,当事人心理具有对抗性、冲突性和易激化性;人们追求物质文明和精神享受的同时,也伴随着许多的精神压力和物质障碍;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生活节奏的加快,人际关系的淡化,竞争的激烈、对大自然的疏远以及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使人们产生了前所未有的恐慌和不安,无疑影响着人们自身价值的实现和个体利益的追求,在这种生活状态下,人们如果遇到矛盾和纠纷就需要合理地解决,需要通过程序善意的梳理和深层次的人文关怀[③]。以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社会解压器的作用,以充分地促进人们对法律和法院的人文确信和信仰。

4、弱者利益的关怀。从司法实践来看,社会困难群众往往更需要司法救济,他们的诉讼能力又往往是最弱的。法官不仅具有法律家的逻辑思辨力、政治家的敏锐洞察力,还要有社会活动家充分的人文关怀。在审理企业破产改制和涉及农民、下岗职工等低收入群体案件过程中,如果能够同时关注案件的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就完全可以减少矛盾激化,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这在法律意识相对不强,道德伦理标准为重,社会经济文化处于发展初级阶段的我国来讲,应该说是一个客观现实的选择[④]。

5、文化差异的“磨合”。儒家“礼法文化”的价值理念千百年来通过具体化为各种规则、行为模式、法律条文、塑造着中国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心理,形成一种有着异常浓厚的积淀的社会心理结构。它在漫长岁月中积淀,即使在最初形成它的历史条件消失,相应制度改变的情况下,它也将以其固有的惯性长时间地保留下来,继续影响今天和将来的国人法律思想和行为。法律意识的传统性向现代性的转变是一个艰难和痛苦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虽然,法治总是要付出代价和成本的,但是,法治并非是完全冷酷无情的。应当像宋鱼水法官那样以“辩法析理,胜败皆服”作为自己的职业追求,把法律解释到位,把当事人不懂的程序释明到位,把庭审程序操作到位,真心希望化解矛盾,把当事人的传统习惯与法律的认识冲突消除到最低程度;把当事人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把不该发生的冲突减少在最低程度。

三、纠纷实质解决的人文理论基础。

诉讼中当事人的利益在对立的现象背后,蕴含着共生性和共溶性。马克思在批判唯物主义以及历史上唯心主义的人性观时指出,人不是单个具体的存在物,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表现为一种类似存在物或作社会的存在物。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也指出:“人们并不是总是或者说一开始就处于国与国间的战争状态以及个人之间的战争的状态。而是社会机制使人的本质、人的本性发生了变化,才使得人与之间形成对立。[⑤]他把人类社会的规律及物理存在物的内在规律称之为自然法。人类自然法第一条是和平。他同时指出,人类的自然法的另一条规则为人与人之间固有的爱慕和相互亲近感。“畏惧人逃跑,但是互相畏惧的表现却使人类相互亲近起来。……因此,相互之间经常存在着的自然爱慕,应当是自然法的第三条。”因而,生活在一定历史时期的人都是一定社会、一定组织中的人,在所有的人生阶段无不处于与他人的联系之中,不仅在其物质上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必须靠与他人的联系来实现,而且其心理的满足、精神的愉悦也需在与他人的交往中才能获得。正是这一意义上美国著名的心理学家马斯洛才把交往作为仅次于自我实现的高级需要[⑥]。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在许多情况下,同样有着渴望双赢和共谋发展的需求。在诉讼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对立,在利益方面是冲突的,但是存在着利益的共溶性:一是当事人间的和谐和共同发展是他们共同的诉讼目标。在我国,诉讼当事人多半可能是朝夕相处的邻里,居住于一个共同社会,同属于一个村落、社区的共同体。他们不仅要解决其生活交往中的许多纠纷,更要相互依赖地在一个村落、社区共同生存、发展。因而在诉讼中他们不单追求一次性权利的实现,更追求双方关系的融洽,诉讼中相互交流、沟通、谅解并在此基础上自主性或协调性解决纠纷成为可能。二是当事人都希望及时解决纠纷,而诉讼需要一定的成本投入,当事人实现利益并不是直接表现为判决确定的利益,尚须扣除诉讼中成本投入。特别是在有些基层农村和社区的收入水平尚存在差距的情况下,这是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意的。为此,就给“用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提供了可能性。

社会学原理告诉我们,从人与之间关系来看,一定区域的社会成员不仅在行为习惯、生活方式上有相互摹仿性和感染性,但为了维护风土传统、生存条件存在相互制约性。人在参与社会时会得到很多的便利,人们因此对所处的群体产生了依赖感,有时人们为了团体的利益会自愿牺牲一些个人利益。为此,这就为法官利用当事人所在的团体或组织和周围的与之有密切联系的个人力量解决纠纷,达到相互协调、平衡、一致而提供条件。

法理学也表明:秩序是法律所要实现的最基本的价值,它构成法律调整的的出发点,也是法律所要求保护和实现的其他价值的基础。在一个社会中法律不能实现和保护一定的社会关系的稳定和有条不紊的状态,就谈不到对人的自由、平等权利的维护,谈不到公平正义和文明进步,也谈不到公共的善和幸福。对秩序的追求,反映了人们对社会生活的“安全”、“可预测性”、“常规性”和“有组织性”的期待,也永远是法律调整的首要任务。而且,随着社会生活、社会关系、社会冲突和矛盾的日益复杂化,人类社会依靠法律来维系社会生活的秩序形式则显得逾来逾重要。[⑦]正如J.弗兰克所指出,法律现实主义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使法律“更多地回应社会的需要。”[⑧]

四、“结案”并非纠纷的实质解决

结案,仅指诉讼程序的终结,它表明案件达到一个阶段性程序终结的宣告,而并非代表案件的纠纷已经解决。目前一些法院评价法官审判质效主要以“结案数”、“结案率”为主要指标,是不全面的。

1、结案和“结案率”不能完全代表审判人员的水平和工作效率。(1)从案件的复杂、难杂程度来看。法官所经手的案件难易程度不同,不具有可比性。(2)从案件程序操作步骤来看。有些撤诉、按自动撤诉处理、中止、终结,并未进入或完全进入实质审理,将含有这类案件的结案数字而与那些含有经过审判全过程的案件“结案数”在同一层次上比较是不公平的。(3)从当事人或代理人的法律素质来看。法官遇到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或文化水平的案件则比较省心,省事,相反,工作量则较大。(4)从案件当事人所在地理位置来看。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距离法院所在地的远近,则给法官的调查、当事人的传唤、法律文书的送达等工作量带来影响不同,如果一个法官经手外地当事的案件多,则很难有与经手这类案件少的法官在结案率上比高低。(5)有些案件存在的许多隅然性不确定的因素,也对法官工作量影响不同。

2、以“结案数量”和“结案率”作为主要诉讼目标,作为衡量法官的办法水平和审判效率主要指标,有以下弊端:(1)促使法官只为了片面追求结案数或结案率而搞主动开拓宽源,主动上门服务,从而损害法院的中立性,向“被服务”一方当事人倾斜,必然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2)为了片面追求结案数量或结案率而以牺牲当事人诉讼权利为由任意简化程序。(3)只在关心程序操作,不关注案件的实质问题。有的法官甚至为了顺利脱手案件,对于一些难案,把握不准,害怕承担风险,流于形式结案,迅速脱手甩给别人。(4)大量的案件案结事不了,导致上诉率申诉率,信访率提高。(5)不利于宋鱼水式的法官脱颖而出,即使出现宋鱼水式的法官,由于制度、环境不能提供保证,也迟早会中途退却或半路夭折。

五、纠纷解决的障碍及消除措施——司法人文价值的实现

(一)法院纠纷不能实质解决的原因。实践中法院不是对所有的纠纷均能实质性解决的,其原因如下:

1、从法律制度的规定来看,有立法缺陷的原因,例如,我法律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是未具体规定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方式,致使实践中有的法院在确认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又驳回了承租人以“同等条件”取得房屋的请求,使纠纷得不到实质解决。

2、从纠纷的内容上看,一是纠纷的内容不是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法院无权解决该纠纷;二是纠纷所涉及的问题有些是法律问题有些是社会其他问题,司法并非万能,只能解决其中法律问题,但是不能解决所涉及的其他历史或社会问题;三是纠纷因超过一定的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所调整。

3、从纠纷的主体上看。当事人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不尽一致,诉讼动机和诉讼心态各有不同,特别是有的当事人情绪化的诉求强烈,不达目标不罢休。

4、从纠纷的处理机构和人员来看,一是由于法官职业道德等因素处理不公正,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二是由于法官业务能力,导致处理不当;三是处理纠纷部门和法官,服务热情不高,责任心不强,各自为政,相互推诿,不能相互配合。

5、从纠纷处理评价和保障机制来看,一是法院内部案件管理和质效考评制度不科学,如为了赶进度,而片面强调“结案率”和案件平均审理天数,导致法官程序上省略,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三是法院的审判资源受限,不能解决涌进法院的大量的纠纷。

6、从纠纷处理程序的局限性来看。诉讼是一种极具职业专门性的技术性活动,在认知方面不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和接受,由于当事人的法律水平等原因,导致对法律程序的误解,从而信“访”不信法。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和国家强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难以适应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解决要求,也难以满足当事人之间不伤和气与维持原有关系的要求。不利于获得符合个案和情理的解决结果,有时难以得到两利或双赢(win-win)的结果,有时可能因诉讼积怨而发生更大的(行政、刑事)纠纷。

(二)对策和具体建议:由于纠纷的解决是社会系统工程,对实现纠纷的实质解决目标并非法院和法官自我努力所能完成,它需要共同驱动。

1、社会工程:打造良好的人文环境。

(1)修改民事诉讼法:一是着眼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细察目前民事诉讼法律可以发现,职权主义的影子仍无处不在,如对案件当事人撤诉的审查批准、终结案件审理和执行的随意性以及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和自由处分权等,为此应当改革;设立案件不当结案的当事人救济制度,使当事人对不正当结案如按自动撤诉处理和中止、终结审理案件和执行案件有救济的渠道和机会等。二是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确定法官附带解决实际纠纷的权限和程序合法手段,对实体法缺乏操作规范的条款,用程序法弥补操作规定。例如,实践中,“讼了事不了”的现象,相当一部分,由于裁定和判决没有触及原始纠纷,使得纠纷虽然经过了法院“处理”,但是根子问题还在某些行政机关没有解决原始问题,所以仍然远离问题的实质。对于虽经法院诸多程序,还是应由行政机关裁决或者确定权利归属的纠纷,即满足于形式而不解决实质问题的制度安排,应当进行有效性改革。应当规定纠纷的解决机关对特殊个案无论在哪个环节“介入”解决程序,都应当直接解决原始或者实质纠纷,可以用程序上附带的形式将原始纠纷纳入纠纷解决范围,使得纠纷解决机关一并解决所有纠纷,真正做到“讼了事也了”。

(2)摒弃“司法全能主义”,引导正确的司法观念。一个健全稳定的社会,仅有一套依法建立的司法系统是不够的。我们在大力培养公民法律精神,培育公民法律信仰的同时,应摒弃“司法全能主义”,对能够弥补司法诉讼缺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应进行相关的构建,并引导公民优先选择省时、省力、省钱、方便、快捷的制度。

(3)培养社会成员对法院裁判性的信赖。通过提高裁判的公正性,促使当事人和社会成员更加信赖和接纳裁判和其他纠纷的处理结论。法官本身要遵守和服从裁判的既判力和执行力。

(4)充实基层办案力量,增加司法资源投入。人文司法需要一定的成本投入,要解决法院办公经费紧张和人手力量缺乏的局面。基层法官有一定民事审判经验的法官在到达一定年龄一律按照规定退休、二线的措施也应当相应改革,以缓解法院民事审判力量不足,特别是富有民事审判经验人员不足的局势。

2、法院工程:培养人文法官和设计人性化的制度。

(1)培养人文主义的法官。改革现行法官培训机制,在对法官进行法律业务培训及职职业业道德教育同时,增加人类学、社会学、社会心理学、法律心理学等培训内容,提高法官人文素养,法律职业的技术化并不足以确保法律的人文幸福。按照博登海默的理解,法官必须把握当下的趋势,洞见其所处的社会发展方向,他们必须首先是一个具有文化修养和广博知识的的人士。他引用布朗律师和布兰代斯法官说道,一个只懂法律的人,只是一个十足的傻汉而已,并极容易沦为社会的公敌[⑨]。而我国近代学者周鲠生也不遗余力地表明,完整的法律教育需要外国文学的素养,高等普通科学的准备:包括伦理、逻辑、心理、历史等方面,并有其他社会科学如社会学、经济学、史学等方面的知识[⑩]。

(2)进一步探索相关制度的改革。建立特案特办制度,即法院针对某一特殊个案处理予以办案资源投入上的倾斜,在遵守民事诉讼原则的前提下允许法官就某一特殊个案作特别处理的制度;完善质效考评机制,以解决纠纷能力为主要考评指标[11]等。

3、法官工程:以实质性纠纷解决为天职,贯彻人文精神。

(1)自觉树立对当事人的个人现状和诉讼心理关注的意识。对当事人的个人现状的关注就是对当事人在诉讼前和诉讼中个人性格特点、个人品德、文化水平、人际关系、家庭收入情况、生活条件和水平充分地了解和掌握,一是有利于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工作;二是有利于针对性地做好确定履行期限和履行数额计划,如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三是决定是否实施司法救助方案。如果说不对以上情况关注,对一个生活极为困难的、卖了喂养近半年的两头生猪交纳起诉费,起诉向某个建筑单位的劳动报酬以求维持生存的当事人,仅因他迟到五分钟,你给他裁定视为自动撤诉处理,可以想像是什么结果?当然,法官以法律为天职,不能滥施情心,但是,法官不能生活在真空,不能不食人间烟火,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迟到就可以不分情况的一律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的情况下就绝不能违法!对当事人诉讼心理的掌握诉讼动机、诉讼心态、诉讼认识、诉讼情感、意志因素充分地掌握,以便于了解当事人的个性和心理纠葛特点,从情感疏导入手,调整认识分歧;进行利益的折衷与调和,从而相当程度地缓和了当事人和其他社会群众因对法律的误解而产生对法院和法官的不应有的情绪对抗,加强了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和交流,使他们实实在在地感受法官的人格魅力,也使法律得到更加充分的理解尊重和自觉执行。

(2)自觉树立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并重意识。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发现真实和促进诉讼的高度一致为理想目标,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地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正如江伟教授所言:“较为合理的思路是在各种价值观念中找出一个平衡点。”[12]法院在诉讼中必须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将二者等量齐观,同时赋予当事人自由、平等地追求两种利益的机会。应当确立和强化了程序主体的地位的理念,以保彰受裁判者即诉讼当事人拥有宪法所赋予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基本权利要求,在诉讼中尽量避免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客体化,充分保障程序主体参与诉讼权、陈述、答辩权、辩论权和处分权等,要特别注重当事人的诉讼境遇,增强当事人实施诉讼的主动性。避免以下两种倾向:一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二是片面追求形式正义的倾向。在讲程序规则同时,绝不能走向极端,片面强调程序规则而忽视“法官”的作用,否则会违背法律的正义性,亦违背裁判的本质。

(3)自觉树立优先保护当事人的个人权利意识。纠纷的实质解决实现了保护权利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统一,这一必然性逻辑结果无须赘述。但是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几种倾向:a、防止以“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由而漠视个人利益。在个人权利与集体团体权利相冲突时,个人权利应优先,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认为个人权利优于集体化的社会目标,法院的首要任务是保护权利,尤其法官就“不应在孤立的历史背景中解释文本中制定法,而应根据法律的诸种一般原则构成的宏大背景来法律解释规则。”[13] b、避免以公共利益为借口强行解决纠纷。社会公共利益不专属于任何具体个人,但每个都享有的、不可缺少的利益形态,它能够给社会公众带来好处,是从们所认可并接受的共同的善。但是不经正义原则评价的所谓“公共利益”不是社会利益,如以公共利益为由要求居民搬迁住宅等,没有法律制度化的“社会利益”永远不是侵害个人正当利益的理由。罗尔斯曾措辞激烈地强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绝对性。他说:“每个人都拥有一个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14]例如,法院审理群众集体起诉政府拖欠集资欠款案,政府等有关部门以法院受理引起轰动,损害政府形象和社区稳定为由强令法院做当事人的撤诉工作等就是公共利益的滥用。

(4)自觉树立相互协作,审执配合意识。某些法官缺少主动帮助当事人解决诉求的愿望和感情,遇事绕道走;缺乏积极主动地解决问题的责任心和自觉性,片面强调程序,把案件终结当成问题终结,把程序走过场,从而使法律所荷载的人文关怀大打折扣的现象,必须加以杜绝。

(5)自觉树立大局意识。要胸怀大局,立足本职,全面履行职责,要要善于利用法律和其他平衡利益冲突的、化解矛盾纠纷的手段和方法,妥善审理好各类案件,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维护人民群众正当的合法的诉讼利益。正确处理好三个关系:一要正确处理好服务大局与严格履行职责的关系,既不能离开法定的职能去“服务”大局,甚至于干一些明显超出法定职能的事,也要防止不顾大局孤立地抓审判的错误思想和做法;二要正确处理好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始终把全党全国工作大局和整体利益放在地方和部门的局部工作和利益之上;三要正确处理执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既要反对只讲法律效果,不讲社会效果,机械办案、机械执法,也要反对只讲社会效果而不讲法律效果,甚至损害法治原则和权威。[15]

结语:人文关怀是当今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法官应当具有的人文精神是由其适用法律的人文性和其自身的地位、作用决定的,法官唯有予此,才能以宽厚博大的胸襟,悲天悯人的情怀,公平正义的职业良知,着眼于对案件当事人个人尊严、诉讼地位、诉讼权利的尊重,着眼于对“法律最高目标即实现人民福祉”诚挚的理解,着眼于立法中“善”的不懈地追寻和“恶”的合乎人性的规避及谨慎的漏洞填补,以纠纷的实质解决为最高宗旨,“以结案事了为目标,以胜败皆服为目标;以定纷止争为目标”[16]办好每一个案件,解决好每一个纠纷。

注释:

[①] 杜晏林著:《法律人文主义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19页。

[②] 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291页。

[③] 庚为民主编:《司法为民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第34页。

[④]孙万胜:《宋鱼水审案方法之实践价值〉人民法院报 2005-05-23 08:12:40 法制时代B1版

[⑤]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97版第5页。

[⑥] 李祖军著:《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第443-444页。

[⑦] 刘金国、舒国莹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94页。

[⑧] P.诺内特等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73页。

[⑨]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华厦出版社1987年,第505页-507页。

[⑩] 王健:《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1-322页。

[11] 笔者注:以实质解决纠纷为评价指标可以提供以下价值指引:(1)使法官在诉讼中以发现案件真实为主要目标;在结案方法上寻求灵活多样的处理技巧。不仅考虑到案件的法律技术因素,也考虑到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偶然性因素,以减少纯法律技术操作的诸多“负面影响”促进纠纷的最终解决,以避免草率办案,浪费司法资源;能够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的关注,特别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诉讼心理,诉讼需求能够负责地关注和发现。(2)使法院在制定相关制度时不仅关注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也关注他们从事法律事务的行为方式和心理素质的人文知识的培养和教育;在对法官的业绩考评不仅关注结案数,结案率而更关注其运用法律手段调处纠纷的能力和水平。(3)使社会在监督评价审判活动时避免舆论不正常的道德化、政治化、情绪化影响。

[12]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7页

[13]高志明著:《法律与权利》中国社会出版社2004年1月版223页

[14] 彭诚信著:《主体性与私权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187页。转引John Rawls,Theory of Justi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pp.3-4.

[15] 中共央共政法委员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简编版),中国长安出版社2006年4月1版第40页-42页。

[16]《肖杨院长在山东考察工作时强调,充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人民法院报2006年7月16日第8版。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顾乐勇 潘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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