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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保人保并存下的债权实现规则

发布日期:2010-09-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同一债权在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实现?对于这一问题,《担保法》与《担保法司法解释》作出了极其复杂而又互相冲突的规定,而新颁布的《物权法》则对此作出了简明而科学的规定。笔者将依《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对物保人保并存情形下债权实现规则加以释述:
一、依当事人约定的意思自治原则

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众所周知,近代民法以权利为本位,以人格平等为基础,因而确立了私法自治这一基本原则。尽管20世纪以来,在社会本位思潮的影响下,私法自治受到了种种限制。但应当明确的是,这并非对其基本原则地位的颠覆,而是对其在具体适用情形下的修正。私法自治仍然是民法的首要原则。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当然要尊重其意思自治,更何况此种情形下并不涉及公共利益之维护。

二、当事人无约定情形下的补充适用规则

1、物保由债务人提供时,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此采纳“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再就余额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无非基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债权人不能随意恶化保证人的地位。如果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有担保物权而不行使,反而直接要求保证人这一次债务人承担责任,显然有违通行之公平观念。

2、物保由第三人提供时,债权人有选择权:其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即采纳了“有限平等主义”。保证人与提供物保之人皆为债权人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二者处于平等的地位,法律并无优先性利益可予保护。因此便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使其依对自身最为有利的方式行使债权。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孟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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