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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信公司以短信通知方式开通收费增值业务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10-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在中国电信办理小灵通业务的用户来说,或多或少都曾接收过类似这样的短信:尊敬的用户,我们已帮你免费开通XX业务,月使用费XX元,自即日起至月底免费。如需退订,请拨XXXX(号码)。如用户未在其指定的免费使用期间拨打退订电话要求退订该项业务,则电信公司开始对该用户计收该项增值业务使用费。
笔者认为,电信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其对小灵通用户(以下简称用户)计收使用费的行为,侵犯了用户合同订立过程中享有的平等权、自由权以及用户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自主权和平等权,理由如下:

一、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用户使用小灵通,其与电信公司之间存在着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对电信公司和用户均具有约束力,用户必须按约支付服务费用,电信公司也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电信公司以短信方式单方提出帮用户开通收费服务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规定,电信公司的该行为对用户来说是其向用户发出的要约。该要约要对用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及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必须以用户明确承诺接受该项服务为前提。在用户未明确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前,无论经过多长时间,电信公司的该单方要约对用户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电信公司以短信告知的方式未经用户同意开通收费服务,用户在其指定的期间内未拨打退订电话则视为用户同意开通该项服务,属于典型的一方发出要约要求对方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承诺,超过该期限未做意思表示即视为默认的强迫签订合同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以及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侵害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享有的平等权和自由权,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二、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角度来说,用户为日常生活消费需要接受电信公司为其提供通话、收发短信息等服务,其相对电信公司来说是消费者,电信公司相对用户来说是经营者,双方之间的关系适用消法的规定。根据《消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的规定,用户对电信公司开通收费增值业务的通知,可以选择接受,也可以选择不接受,电信公司无权强迫用户接受该项服务。另外,根据《消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的规定,用户在接受电信公司提供服务时,其与电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电信公司为用户提供新的收费服务时,对拟开通的服务、收费的标准,必须首先征得用户的同意方可开通和收费,用户对未经其同意而由电信公司单方开通的收费增值服务,有权拒绝接受。因此,电信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消法关于消费者权利的规定,侵害了用户作为消费者的自主权和平等权。

综合上述,电信公司单方为用户开通收费增值业务的行为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条件,侵害了用户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电信公司与用户之间的合同未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电信公司向用户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用户,同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蒋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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