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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诉讼调解的危害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0-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有“东方经验”之称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因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利于定纷止争,实现案结事了,促进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受到重视,受到广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法官普遍采用。由于诉讼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与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诉讼调解没有判决那样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严格,从而导致一些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恶意串通,隐瞒事实,欺骗审判人员,将非法目的通过诉讼调解合法化,在调解协议中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这就是所谓的恶意诉讼调解。恶意诉讼调解不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而且制造了新的纠纷和矛盾,浪费了审判资源,损害了人民法院、法官形象,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恶意诉讼调解的受害者很可能因为法律保护的缺失,而产生对法治的信仰危机。当前许多审判人员对恶意诉讼调解造成的危害并没有足够的认识,一味盲目追求调解。

  一、恶意诉讼调解的危害


  恶意诉讼调解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是相当严重的,人民法院和广大法官应当有充分的认识。


  (一)它动摇了司法权威,影响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当事人之所到人民法院打官司,是缘于对法律和国家公权力的尊重,而恶意诉讼调解的出现,将非法目的通过诉讼调解合法化,将一些子虚乌有、编造的事实通过诉讼调解赋于国家强制力,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让恶意诉讼调解的受害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质疑。


  (二)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浪费了审判资源。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化解社会矛盾,恶意诉讼调解的出现,让一些人披着合法的外衣非法牟取利益,使一些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损害,从而引发和激化新的社会矛盾。由于受到恶意诉讼调解损害一般都是恶意诉讼调解的案外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还无法申请再审,使受到恶意诉讼调解的受害人失去救济途径;到了执行程序,受害的案外人虽然可以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但无权对调解书提出异议,执行机构也无权利改变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或不执行生效民事调解书,造成执行与不执行生效民事调解书“两难”境地;好不容易才找到的被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突然拿出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称财产已经不属于自己的了,执行人员明明知道被执行人搞的是假的,但也只能爱莫能助。与此同时,恶意诉讼调解还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在当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而恶意诉调解通常是通过合法的程序进行的,有很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纠正由此引发的错案,往往需要通过二审甚至再审,才能还案件本来面目。从法院工作效果看,对调解申请再审增多,第三人反复申诉,或者向相关部门上访,形成“缠诉缠访”,有损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同时降低了诉讼效率和效益。


  (三)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我们通过分析恶意诉讼调解的案件类型,不难看出对正常经济秩序的破坏,恶意诉讼调解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类案件:一是离婚或合伙纠纷案件中,一方伪造债务转移财产,通过法院调解使之合法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二是有限责任公司濒临解散时,在企业清算前,将部分或全部资产通过法院调解处分给部分债权人,使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三是国有企业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调解使国有资产流失。在涉及国有企业负责人个人的民事案件中,如以拖欠工资福利、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赔偿等,法院审理期间,国有企业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中自愿承担责任,造成国有资产不应有的流失。 四是违章建筑以调解取得“合法”地位。相邻纠纷中,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侵权建筑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赔偿,同时违章建筑也在调解书中得以确认。 五是负债人以调解转让按规定不能转让的财产、土地等以逃避将来的执行。六是以调解取得以登记为要式的物品的所有权。房屋、车辆、股票等以登记为要式作为取得所有权的物品,当登记机关履行手续发生实际困难时,当事人双方以诉讼的名义并在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而取得所有权的改变。无论哪一类恶意诉讼调解,都加剧社会诚信危机,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恶意诉讼调解产生的原因


  恶意诉讼调解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自认的事实无需严格审查。自认的基本含义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当中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予以承认或不予争执的表示。而恶意诉讼调解的一个关键环节就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事实或请求的确认。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虽然规定,除特殊情况外,自认可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但没有明确自认的后果以及自认的审查问题。因此,在现行诉讼体制下,调解法官对于双方虚构的事实,因为一方的自认,而无需进行严格的审查。结果,当事人很容易利用自认规则实现恶意调解形式的合法化。


  (二)调解内容合法审查名存实亡。民诉法规定了调解的合法原则,要求法院调解的程序要合法,同时调解的协议的内容要合法。司法解释则明确了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违法协议四种类型: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但这些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审判实践中许多审判人员实际上放弃了依职权的干预,对事实清不清,责任明不明,是否存在虚构的事实,是否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一些审判人员并不太关心,他们关心的是解决方案的一致性,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力名存实亡。恶意诉讼当事人正是看到法官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不严,为他们达成调解协议提供了方便。


  (三)调解的法律效力规定不尽合理。调解不以查明事实为前提,审判实践中调解书也呈简化趋势,不要求写明双方争议的具体内容。这很容易引起法官为追求效率而进行“和稀泥”式的调解,在调解中只注重追求解决方案的一致性。而调解在案件事实审查上的要求不同于判决,但却被赋予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强制执行力和证明力),这样的规定不尽合理。一些怀有非法目的人也正是利用调解的法律效力实现了非法目的。


  (四)一些法院、法官盲目追求调解结案。一些法院为了追求案结事了,千方百计强化调解;一些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权衡利弊,判决还要经过层层审批环节,还存在改判的风险,就一味追求调解结案。一些怀有非法目的人正是看到一些法院和法官盲目追求调解结案的心理,通过诉讼调解实现非法目的。有的法官一味追求调解,只要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本不分清是非,把一些与案件无关的要求都写入调解协议之中。

  (五)缺乏严厉的惩治措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刑法》虽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一些具体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但这些规定针对的都是裁判活动,在诉讼调解中,由于不存在裁判环节,一旦出现违法行为,都无法依据上述条款进行惩处。正因为惩罚机制的缺位,使当事人恶意调解无需付出多大代价。即使在发现当事人恶意串通、违法调解后,法院也只是启动再审程序撤销法院确认的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即使法院审查出有关人员伪造证据、毁灭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按照《民事诉讼法》102条和104条的规定,对妨碍诉讼的当事人最多可以采取15日拘留、10000元以下罚款,而这一点惩罚比起恶意诉讼的主观来讲,显得苍白无力。正因如此,一些当事人在利益驱动下进行恶意调解,才会有恃无恐。  


  三、恶意诉讼调解的特点


  一是当事人“手牵手”来调解。恶意诉讼调的当事人有一些反常的表现,如没有任何争议,有的甚至“手牵手”到法庭,只希望法院确认他们的调解协议。而我们的一些法官在办理这样的案件还认为捡了一个“便宜”,办起来不费力,很轻松,还很乐意办这样的案件。


  二是利用调解协议进行虚假诉讼的案件大多数发生在基层法院,其中发生在基层法院派出法庭的占较大的比例。由于基层法院各派出法庭之间信息不畅通,有的当事人甚至在一个法庭接到对自己不利的判决书后,又到同一法院的另一派出法庭进行假调解,以逃避判决确定的义务。


  三是恶意诉讼调解主要发生在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利用了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方便、快捷的特点,以及审判员想快速结案的心理,有的甚至提前私下拟好了调解协议,就等着法庭的认可。


  四是恶意诉讼调解大多发生在财产型案件中,如欠款、借贷纠纷、离婚分割财产案件等。


  五是欺骗手段多样。如没有代理权而进行代理;利用法院作出的离婚调解协议分割父母(他人)的房产;利用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逃避另一案判决的债务;确认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为自己的财产以侵占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防止恶意诉讼调解的对策


  我们不能因为恶意诉讼调解存在危害性,就放弃诉讼调解,只要我们提高警惕,认真审查,不断完善法律制度,就可以有效遏制恶意诉讼调解。


  (一)在强化调解的同时增强防范意识。在相关法律制度未作修改完善前,法官增强防范意识是防止恶意诉讼调解非常重要的防范措施。对双方争议不大或没有争议,要保持高度警惕,不能图省事、盲目追求调解结案,而放松警惕。法官既要主持调解,同时也要审查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这是调解合法性原则的要求。恶意诉讼虽然有隐蔽性,但只要我们保持高度警惕,是不难从中发现破绽的。如当事人在处理财产时,总是权利、义务不对等,一方当事人承担大部分或全部义务,分得少部分财产甚至不分;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少部分义务甚至不承担义务,却分得大部分财产甚至全部财产。象这样处理财产我们法官就应该多问几个为什么,当事人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就应当让当事人提供证据或依职权查明事实真象,不能轻易发调解书给予确认。


  (二)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全面纳入审判监督程序。《民诉法》第89条第3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款表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在法律效力上是同等的,但在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法条中,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应与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并未并列。这样不仅使生效的民事诉讼调解的监督处于空档,而且遭受恶意诉讼调解损害的第三人无法申请再审,也使人民法院纠正恶意诉讼增加了难度。因此,笔者认为,放宽申请再审的条件,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纳入《民诉法》第179条的规定,再审的条件与判决、裁定相同,并增加权利因民事诉讼调解受到损害的案外人的申请权,即“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案外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同时对《民诉法》第177条和178条也要作相应的修改,将人民法院对调解书的监督增加到相应的条款中,即将177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民诉法》178修改为:“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案外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执行。”同时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的监督权,将《民诉法》第187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三)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置于恶意诉讼调解受害人、执行机构的监督之下。执行机构第一个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就是审查执行依据,但《民诉法》中只规定了执行机构有权对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的审查,无权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进行审查;案外人对调解书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即使理由成立,执行机构最多只能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无权对调解书作出处理。因此,应修改《民诉法》第204条为“…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有的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四)增设惩处恶意调解的规定。恶意诉讼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较少出现,主要是因为这些国家和地区有一套完备的制裁机制,当事人顾虑到严厉的违法后果,不敢以身试法。因此,当事人意思自治,不仅需要私法的调整,同时还要依赖公法的约束,以免当事人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当前,我国人民法院就是发现当事人恶意诉讼调解想加大处罚,但现行法律很难找到合适的条款,这对打击恶意诉讼调解十分不利。正是由于打击不力,才导致恶意诉讼当事人铤而走险,恶意诉讼调解时有发生。因此,对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补充完善,增设对恶意调解的处罚条款,才能确保对恶意调解行为的打击有据可依。笔者建议对《民诉法》第102条中增加一项,规定对诉讼参与人“在调解活动中伪造、隐瞒事实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第6章第2节“妨害司法罪”中增加一条:“在民事调解中,伪造、隐瞒事实或恶意串通,造成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人犯罪的,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适用本规定。”在《刑法》第399条中增加一款:“在民事调解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调解,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造成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的追究范围中增加一条:“明知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制作民事调解书的,”应当追究审判人员的责任。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罗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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