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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10-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们都知道民事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适用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它的特点是诉讼成本较低、审理周期较短、诉讼方式简便、适用范围较广。200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对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审判效率、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落实司法为民、规范民事简易程序制度、和谐推进诉讼,有着积极而深远的意义。笔者仅就以下问题进行探讨。
  一、有效解决送达难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签收的一项法律制度。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送达难”,已成为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和制约人民法院审判效率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我国现有的户籍制度和工商登记管理制度难以准确反映当事人的真实住所地,而在以前的民事诉讼中又未明确当事人对自己送达地址的书面确认制度,故当事人送达地址的不确定性在审判实践中很普遍。使一些可能败诉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突然消失,致诉讼文书难以及时送达,引发诉讼迟延,使本应胜诉的当事人陷入漫长的等待,而可能败诉的当事人则借此转移财产、抽逃资金,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真正实现。

  《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明确了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时应当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签名或捺印确认的制度,明确了指定期间领取裁判文书、留置送达及邮寄送达的具体操作方法,这对加快民事诉讼的进程,更好地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二、调解前置程序的设置

  民事简易程序是一种更加贴近人民群众的定纷止争的方式,诉讼调解又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因此,充分发挥传统的调解功能,贯彻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思想,对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作用。《规定》第十四条明确: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二)劳务合同纠纷;(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合伙协议纠纷;(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这一规定设置了六类案件的调解前置,主要是为了使受害当事人能尽快获得赔偿。在司法实践上,如果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解决因交通事故或工伤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往往涉及鉴定等问题,费时又费力。通过调解结案,既可以缩短获赔的期限,又能降低诉讼成本,也有利于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

  三、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

  1、简易程序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照《规定》:(1)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属于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不适用简易程序。(2)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对异议提出的时间和形式,该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当书面提出,其提出的期间应当是在开庭审理前。如果是在开庭审理后,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即《规定》第一条明确的,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可以转换为普通程序。

  2、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期间。《规定》第26 条“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按此条规定,在审限届满前均可进行程序转换。但笔者认为,《规定》明确了简易程序一般应当庭宣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在十日内送达判决书,故在开庭审理后法院依职权把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在开庭审理后十日内作出决定较为恰当。

  3、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的条件。《规定》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它对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条件、范围等予以了限制,首先,程序选择权双方当事人必须一致同意。诉讼契约是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基础和前提,缺少当事人的合意,将危害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其次,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必须经人民法院同意。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

  四、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

  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情况下,《规定》适度放宽了当事人的举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把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严格限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对防止证据突袭、平衡诉辩双方的利益有十分重要意义。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中,《规定》明确了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时到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双方未协商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庭举证。这一规定正确处理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完全符合我国的国情。当然,也要防止“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显然,对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时间无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按简易程序简便、快捷、高效的特点,结合当事人协商决定,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的规定,按照证据规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要求,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时间不得少于10日,不得超过30日,少于10日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超过30日又达不到简易程序的效率目的。

  五、调解协议的效力

  《规定》第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对本条理解为:

  1、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这种调解协议不允许当事人反悔。但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适用留置送达。

  2、 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明示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只是达成调解协议,则允许当事人反悔,以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生效,该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拒收的应及时判决。

  六、法官的释明义务

  在民事诉讼中,我国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就可能使部分涉讼的当事人因缺少诉讼知识丧失诉权或不能及时行使诉权,进而丧失实体权利。故《规定》第二十条对审判人员在民事简易程序中的释明义务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首先,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对当事人作必要的说明和解释。其次,审判人员还应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树立服务型法院的理念。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虞应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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