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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0-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它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的高度概括。今年4月1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正式实施,与原来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相比,新规定将民事案件案由扩充为十大部分30类361种,比原有规定增加了61种案由,同时,新规定不再使用兜底性质的“其他纠纷”案由,使案由更加细化、具体。但是在新案由规定的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是错误地将案由规定与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划等号。由于对案由定义与功能的认识不到位,在实践中,部分法官、部分法院将案由规定混同于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范围,如果当事人起诉时没有相应的案由可以援用,就推之不管,不予立案,或要求寻找其它途径解决,或裁定不予受理。

  二是错误地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案由划等号。误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是案由,不是透过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分析,发现当事人之间诉争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并根据法律关系确定案由。误认为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案由,法院无权确定或变更。

  三是混淆适用涉及物权变动原因和物权变动结果的物权纠纷案由和债权纠纷案由。新案由规定将物权类纠纷与与债权、人格权等民事案件并列为专门的民事案由类型,在“物权纠纷”部分有各种具体物权类型纠纷案由,在“债权纠纷”部分有买卖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案由。实践中,对一些涉及物权变动的案件,尤其是对物权流转中的合同纠纷案件,一些法官往往不知道是应该适用物权纠纷案由,还是适用债权纠纷案由,物权纠纷案由和债权纠纷案由相互替用、混用的现象比较突出。如混淆使用抵押权纠纷与抵押合同纠纷、质权纠纷与质押合同纠纷等。

  四是不注重做好释明工作。当事人主张的案由与人民法院查明的案由不一致时,应以法院查明的实际存在的诉争法律关系确定或变更案由。遇到这种情况时,一些法官不依法做好释明工作,要求当事人根据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提出诉讼主张,而是简单地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或依职权确定或变更案由后,迳行裁判。

  为此,建议:

  1、正确认识案由的功能。不把案由规定混同于案件受理范围。立案时,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适用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没有对应规定的,则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或第一级案由。对实践中出现的新型无名案由,应当及时逐级上报上级法院,以便最高院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及时细化、补充相关案由。

2、正确认识案由的选择权和释明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案由的选择权在当事人。一般情况下,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涉及请求权竞合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由当事人自主选择请求权,按照其主张行使的请求权确定案由。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或者存在当事人故意规避法律的现象时,人民法院有权以审理查明的讼争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或变更案由。但法院必须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当事人作出释明,当事人不愿变更的,法院可直接裁判予以驳回,案由仍以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为准。

  3、明确物权纠纷和债权纠纷的适用原则。按照区分物权变动原因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原则适用涉及物权变动案件的案由。对于涉及物权变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原因关系的,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涉及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定后发生的物权之间、物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等有关纠纷。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忠 曾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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