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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完善

发布日期:2010-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法院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签定协议,从而达到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和结案方式。加强对调解制度的研究,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工作的改革发展,充分发挥法院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具有十分重要实践意义。

一、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存在的弊端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该条款规定要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与司法实践中调解的特点与基本原则不相适应。因为有些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若人民法院利用职权执意按照民诉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剥夺了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而且极有可能造成当事人不服调解而选择判决,不但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及法官的工作量,而且降低了法院的审判效率及结案率。因此,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只能作为法院的判决原则,不适于作为调解原则。


(二)程序存在的问题


我国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决定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在我国法院调解程序没有严格限制的情况下,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容易出现下列问题。一是法官所拥有的裁判权对当事人所产生强大的心理影响,虽然法律规定调解采取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拒绝调解或不同意调解方案,但面对法官的法律权威难免使当事人产生否定法官的调解方案就是否定法官权威,进而会在判决中吃亏的心理负担,尤其是法官对案件拥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这种心理负担尤为明显,造成有些当事人违心接受调解方案。二是有的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和调解率,常常利用自己裁判者的身份,对当事人主动施加这种心理影响,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


(三)适用范围不明确。


我国民事诉讼法条件仅原则性规定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原则,适用于诉讼全过程,对一切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及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如果也选择调解方式结案,不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使一些当事人有机可乘,以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非法目的,因此立法中应明确规定调解的适用范围。


(四)调解救济手段乏力。


我国法律规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时,可以申请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因调解过程的随意性和调解程序的不健全,使当事人在再审中很难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可能性比较小。另外,个别案件的调解存在欺诈或误解,有必要在民诉法中增加规定,当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或误解等情况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使调解协议得到了有力的救济。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针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


(一)在立法方面的完善。


1、在合法性原则的基础上补充两点:一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调解协议的内容只要不违反以上两点,就能通过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当事人就不得再申请再审。


2 、修改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事实没有查清也能达成协议,达到通过调解互谅互让解决争端的目的,否则,还不如直接判决效率高。 此外,关于民诉法第八十九条中制作调解协议书时应写明案件事实的规定,笔者认为写法上应根据案件具体的调解情况有所区别,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确认一致的,应统一写明,若有分歧意见的,事实部分应分别写明。


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 “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规定,应在立法上对这一条款中违法及合法的涵义予以明确补充,为司法实践中提供明确依据。同时,减少和避免对已生效的调解提起再审。


(二)在制度方面的完善


1、建立调审分离制度,减少法官以判压调的现象发生。将法官职能进一步细化分工,把整个诉讼过程分为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两个阶段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庭前调解法官只调不审,法官可以当面调解,也可以背对背调解。法官可指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利弊或诉讼风险,让当事人选择更加明智。长期调解可以使庭前法官积累大量的经验,可以极大地提高调解效率。同时,庭前调解法官不是审判法官,不会将其成见带入审判,所以可以消除当事人担心不接受调解就在判决中吃亏的心理影响,审判法官也不会因开庭前与当事人接触而先入为主或产生偏见思想。


2、制定调解的操作规范。一是对调解的内容和方法进行丰富和细化,对调解的基本原则和调解程序加以统一,避免调解过程的随意性,减少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强制调解等现象。二是在观念上、机制上更新,善于开拓积极有效的调解技巧和调解方式,鼓励调解法官积极探索,并总结经验加以推广。


(三)实践中问题的完善。


法官之所以能将一些纷繁复杂的案件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往往是双方当事人都做了一定的让步和努力,尤其是权利人主动地放弃了一些权利,义务人同意在一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调解协议虽然达成,但仍有一些义务人不按协议自动履行,权利人最终还是要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造成同判决一样花费一定的人力和物力。权利人为了促成调解放弃了部分权利,如果达不到目的,会失去对调解的信任。现行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如何救济。笔者建议立法规定,对不按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的当事人,采取加罚利息或支付违约金等措施,避免让义务人利用调解减轻责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样,有利于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消除权利人选择调解结案的疑虑,及时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效地提高法院的调解率和办案效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崔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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