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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之构建(下)

发布日期:2010-09-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利之义务,即债权人的债权本身就是一项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因此合同当事人可基于遭受侵权损害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而不应受合同相对性的束缚。无论是债权人既有的利益还是预期的未来的利益,在现代社会中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财富,如果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否则债权人可能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手段,加害人也难以受到法律的制裁,事实上即等于否认了债权属于权利。最后,从债权的归属上看,债权和物权、人格权等一样在归属上均属于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的权利,在其权利归属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应享有排除损害或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债的关系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得无视或损害之,否则得承担侵权责任。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主体范围之界定
  关于“债务人能不能成为侵害债权的行为人”的问题一直是民法学界探讨的热点。有学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并造成债权人损害的行为。据此,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体应当既包括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也包括债务人。但同时也有反对观点认为对于债务人可追究其违约责任,不应将其纳入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主体范围。针对这一问题,应当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与第三人没有意思联络,则只能按照债务人违约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分别对待。但在第三人和债务人存在意思联络,恶意串通损害债权实现时,往往形成两者的共同侵权行为,若仍将两者的责任按照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分开处理,则有悖于民法关于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规定,因此债务人在该种情况下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行为人,应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同时,在这两种情况下,均应由债权人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法律可由此限定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当第三人和债务人无意思联络时,债权人应负责举证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当第三人和债务人存在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时,债权人应当举证两者的共同侵权行为。这也是防止债权人利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追求不当利益情况的出现。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指第三人区别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的第三人,也非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第三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关系中,第三人虽非直接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地位也比较特殊,其利益与合同的存续与有效密切相关,类似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的地位。而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为程序法意义上的第三人,与实体意义的第三人关系并不大。
  四、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之故意
  由于债权的相对性和缺乏公示性,各国的理论界与实践界都以行为人具有故意或恶意作为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以适当调和维持交易安全与保障行为自由之间的价值冲突。故意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债权的存在,即行为前或行为当时明知他人的具体的债权存在,而不一定知道债权的具体内容,这是侵害他人债权责任成立的前提。如果根本不知道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则不得成立侵权。(2)行为人意欲加害他人债权,即行为人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而且通过自己的行为追求此种行为后果的发生。当第三人在实施行为时是一种放任的心态时,则认为不能追究其侵害债权的责任,而只让债务人承担违约的相关责任,否则将使侵害债权行为不适当地扩大适用范围,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苛以过高的要求,使行为人动辄得咎,不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由行为的充分保障和正当竞争秩序的合法维持。具体来说,侵害债权行为按作用于债权的程度分为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 ,而间接侵害又包括引诱违约,以及其他非法的干涉行为,如伤害准备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等。同时这一故意行为导致了债权的无法正常实现,从而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
  此处值得关注几个问题,一为当第三人引诱债务人,导致债务人未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第三人的行为可否构成侵害债权并承担侵权责任?此时也即合同法中的产生缔约过失的情形,笔者认为债务人若能成立缔约过失责任,则法律认可此时债权人的些许合法利益遭受一定损失,因此当此种损失由第三人间接导致时,可追究其侵权责任,而侵害的是债权人的期待权。二为侵害债权的对象是否仅限于合同债权?一般情况下,侵害债权的对象为合同债权,但有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其他的债权,如不当得利债权等。三是当所侵害债权针对的合同是随时可以终止的合同时,是否会成立侵害债权?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可随时终止,则第三人劝告债务人尽快终止合同并与其订约并不应构成侵害债权。包括合同本身允许当事人一方随时解除和合同没有规定明确的有效期限两种情况。由于没有违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规定,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不构成侵害债权。
  五、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形式
  当第三人的行为使债权人遭受损害,而债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时构成第三人的单独责任。如第三人直接侵害标的物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或直接实施对债务人的人身强制等。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代偿请求权问题,即债务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被免除义务时,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让与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不得以债务人已免除履行义务而抗辩。但该制度在第三人并未给债务人造成损害时并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应建立起侵害债权制度,并赋予债权人向第三人提出请求的权利。
  第三人和债务人的连带责任,即当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共同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失时,他们的共同的意思联络使其行为已构成一个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整体行为,应向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六、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之定位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从理论上说是法律在补偿债权人所受损害与维持社会经济活动及竞争秩序正常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它在对传统的契约相对性理论提出挑战的同时,也在探索自身制度的价值取向问题,是法律在保证债权人合法权益和赋予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义务之间做出的选择。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应该仅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法律制度而存在,即当合同责任制度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不能根据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和诉讼时,才应根据侵害债权制度提出请求。如果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同时通过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或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则债权人并没有必要向第三人另行要求侵权损害赔偿。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的不正当行为在法律上不应受到任何制裁,因为事实上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履行责任以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同时如果债权人从债务人处获得赔偿后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将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此时债权人并没有必要提起侵害债权的诉讼。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3]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三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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