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0月25日福州仲裁委员会第二届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阜新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申请。
本委可以受理涉外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地区的商事纠纷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并将纠纷提交本委仲裁的,应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委可以告知另一方,如另一方同意,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仲裁协议或者分别向本委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本委予以受理。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合同之外达成的仲裁协议以及有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文字载体上,以书面方式表示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有关记录。仲裁协议可以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委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委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本委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作出决定的,以本委作出的决定为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副本数同被申请人数相等);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本委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委制定的仲裁费用收取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后,本委决定立案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委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费用,又不提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九条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本规则和本委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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