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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下)

发布日期:2010-09-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须有适法交易行为
  1.要有交易行为存在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障市场交易安全而设。故必须要有交易行为的存在,才能谈得上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所谓交易行为,即是使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代物清偿、因清偿而为给付或消费借贷而为标的物所有权之移转等。反之,若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继承、公司之合并等,则与善意取得不发生联系。
  交易行为体现着财产的流转,善意取得正是要促进这种流转,稳定流转的秩序,保障流转的有效性。因此,善意取得既是以牺牲原所有人利益为代价换取对善意受让人利益的特别保护制度,同时也是为鼓励和保护市场交易行为的安全与效率而设置的一项交易规则。所以说,交易行为不仅是善意取得的效力来源,同时也是善意取得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
  2.交易行为必须合法
  交易行为作为善意取得成立的条件之一,其本身必须具有合法性。如果交易行为本身为非法、不成立、或被撤销、或归于无效,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之效。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交易行为的合法有效只需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一般要件即可,并无特殊性。
  3.交易行为必须为有偿
  善意取得有赖特定的交易行为,然而该交易行为是否须为有偿,又成为学者之间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主张须为有偿的观点认为,如果善意受让人有偿受让,其受让之财产权利固然可以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保护,如果是无偿受让,则不能得以保护,原权利人有权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原物。否则,将过分保护受让人利益,从而极有可能出现受让人绝对受益而所有人绝对受损的后果,违背人们通常持守的公平观念。主张无偿亦可的观点认为,有偿受让并非善意取得的必要要件,只要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出于善意,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即使是无偿受让,也可以善意取得受让之权利[6]。由于善意取得是在财产私的所有与动的安全即交易安全发生冲突之际,立法者经由利益衡量而作出的一种价值选择,因此,不同的人可能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于是产生分歧。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实际上只是反映了善意取得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适用的问题。比较原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各自的利益得失,本着公平的理念,当以有偿为必要。
  (四)受让人取得对动产的占有
  1.取得动产占有的方式
  受让人须取得对动产的占有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各国民法典并无不同。但是,各国对受让动产占有方式的效力问题,认识却并不一致。动产占有除了现实交付之外,还有观念交付的方式。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因原占有人均已丧失占有,且占有之变动均可自外部认识,故无问题。但以占有改定方式为交付时,在观念上受让人虽已取得间接占有,然让与人却仍继续占有动产。此善意受让人得否依善意取得动产之所有权,则有不同之见解[7]。
  2.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
  占有改定,是指让与动产物权时,让与人仍将继续占有动产,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通过订立合同,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的一种交付方式[8]。占有改定能否产生善意取得之效果,学说上可谓众说纷纭。概括起来,可有五种观点:(1)肯定说。(2)否定说。(3)折中说。(4)类型化说。(5)共同损失分担说[9]。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的关系之所以产生如此众多的不同意见,主要是因为占有改定这种交付方式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可有三种态样:(1)从原所有人接受委托的占有受托人向第三人为让与的场合;(2)所有人为二重让与的场合;(3)原所有人的占有委托人为二重让与的场合。就第一种情形来看,善意受让人在与占有受托人(让与人)签订占有改定协议时起,应当认为动产已经交付,动产所有权已经由善意受让人取得,只不过善意受让人又同时授予原让与人以对动产之直接占有罢了。也就是说,占有改定协议的签订,具有双重含义:它一方面表明交付行为的完成,善意受让人已取得动产所有权;另一方面,又表明善意取得人同时又授予原让与人对动产之直接占有,而使自己处于间接占有状态。因此,占有改定协议的签订,表明善意取得已经完成。就第二种情形来说,笔者认为,动产所有权应由第二受让人(最后取得人)取得。理由是:原所有人为二重让与的情形,实际上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所有权自原所有人处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实现向第一买受人转移,此时,第一买受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然后,他又赋予原所有人以直接占有,原所有人因此而成为对该动产之无权处分人;第二阶段,当原所有人再次让与动产时,根据善意取得原理,自然应由第二买受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即使第二买受人也赋予原所有人对动产之直接占有,但这并不表明第二买受人失去了对动产的所有权。也就是说,第二种情形,实际上是由两次让与过程构成,第一次是有权让与,第二次是无权让与。
  上述第三种情形下,由原所有人的占有受托人为二重让与时,其实与第二种情形类似,不同之处仅在于它是由两次无权让与构成,但效果应相同。
  此外,有观点认为原所有者自己为二重让与时,两个受让人之间的问题应主要为对抗问题,而非善意取得问题。笔者认为,原所有者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的二重让与原所有者未经交付而为的二重让与,两者并不相同。因为经由占有改定协议的签订,表明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受让人已取得物权请求权。而在原所有者未经交付行为将标的物再次出卖时,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两个受让人都仅取得对原所有者的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
  
  参考文献:
  [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19-227.
  [2]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94.
  [3] 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65.
  [4] 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C]//王利明,判解研究:第1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51
  [5] 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N].人民法院报,1999-11-23.
  [6] 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57-373.
  [7]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6.
  [8]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70-373.
  [9] 肖厚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A]//民商法论丛:第1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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